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足背软组织撕脱伤属于几级

发布时间:2020-12-23 04:54:55

1、什么算是轻伤,达到什么程度

2、右手食指远节指骨粗隆及其周围软组织部分缺失能评工伤几级?

1:私人所做工伤评级没有任何法律效力,只有专门机构进行的评级才具有法律效力。
2:工伤等级标准:

一级
1)极重度智能损伤;
2)四肢瘫肌力≤3级或三肢瘫肌力≤2级;
3)颈4以上截瘫,肌力≤2级;
4)重度运动障碍(非肢体瘫);
5)面部重度毁容,同时伴有表B. 2中二级伤残之一者;
6)全身重度瘢痕形成,占体表面积≥90%,伴有脊柱及四肢大关节活动功能基本丧失;
7)双肘关节以上缺失或功能完全丧失;
8)双下肢高位缺失及一上肢高位缺失;
9)双下肢及一上肢严重瘢痕畸形,活动功能丧失;
10)双眼无光感或仅有光感但光定位不准者;
11)肺功能重度损伤和呼吸困难Ⅳ级,需终生依赖机械通气;
12)双肺或心肺联合移植术,
13)小肠切除≥90%;
14)肝切除后原位肝移植;
15)胆道损伤原位肝移植;
16)全胰切除;
17)双侧肾切除或孤肾切除术后,用透析维持或同种肾移植术后肾功能不全尿毒症期,
18)尘肺Ⅲ期伴肺功能重度损伤及/或重度低氧血症[po2<5.3 kPa(40 mmHg)];
19)其他职业性肺部疾患,伴肺功能重度损伤及/或重度低氧血症〔PO2<5.3 kPa(40 mmHg)];
20)放射性肺炎后,两叶以上肺纤维化伴重度低氧血症〔po2<5.3 kPa(40 mmHg)];
21)职业性肺癌伴肺功能重度损伤;
22)职业性肝血管肉瘤,重度肝功能损害;
23)肝硬化伴食道静脉破裂出血,肝功能重度损害;
24)肾功能不全尿毒症期,内生肌酐清除率持续< 10 mL/min,或血浆肌酐水平持续>707 }imal/L(8 mg/dL)。
二级
1)重度智能损伤;
2)三肢瘫肌力3级;
3)偏瘫肌力≤2级;
4)截瘫肌力≤2级;
5)双手全肌瘫肌力≤3级;
6)完全感觉性或混合性失语;
7)全身重度瘢痕形成,占体表面积≥80%,伴有四肢大关节中3个以上活动功能受限;
8)全面部瘢痕痕或植皮伴有重度毁容;
9)双侧前臂缺失或双手功能完全丧失;
10)双下肢高位缺失;
11)双下肢瘢痕畸形,功能完全丧失;’
12)双膝双踝僵直于非功能位;
13)双膝以上缺失;
14)双膝、踝关节功能完全丧失;
15)同侧上、下肢瘢痕痕畸形,功能完全丧失;
16)四肢大关节(肩、髋、膝、肘)中四个以上关节功能完全丧失者;
17)一眼有或无光感,另眼矫正视力≤0.02,或视野≤8%(或半径≤5°) ;
18)无吞咽功能,完全依赖胃管进食;
19)双侧上领骨完全缺损;
20)双侧下领骨完全缺损;
21)一侧上颌骨及对侧下领骨完全缺损,并伴有颜面软组织缺损>30 cm2(注:2是平方);
22)一侧全肺切除并胸廓成形术,呼吸困难Ⅲ级;
23)心功能不全三级;
24)食管闭锁或损伤后无法行食管重建术,依赖胃造痰或空肠造瘘进食;
25)小肠切除3/4,合并短肠综合症;
26)肝切除3/4,并肝功能重度损害;
27)肝外伤后发生门脉高压三联症或发生Budd-chiari综合征;
28)胆道损伤致肝功能重度损害;
29)胰次全切除,胰腺移植术后;
30)孤肾部分切除后,肾功能不全失代偿期;
31)肺功能重度损伤及/或重度低氧血症;
32)尘肺Ⅲ期伴肺功能中度损伤及/或中度低氧血症;
33)尘肺II期伴肺功能重度损伤及/或重度低氧血症[po2 <5. 3 kPa(40 mmHg)];(注:PO2中2是下标)
34)尘肺Ⅲ期伴活动性肺结核;
35)职业性肺癌或胸膜间皮瘤;
36)职业性急性白血病;
37)急性重型再生障碍性贫血;
38)慢性重度中毒性肝病;
39)肝血管肉瘤;
40)肾功能不全尿毒症期,内生肌酐清除率<25 mL/min或血浆肌酐水平持续>450 μmol/L,
(5 mg/dL);
41)职业性膀胱癌;
42)放射性肿瘤。
三级
1)精神病性症状表现为危险或冲动行为者、
2)精神病性症状致使缺乏生活自理能力者;
3)重度癫痫;
4)偏瘫肌力3级;
5)截瘫肌力3级;
6)双足全肌瘫肌力≤2级;
7)中度运动障碍(非肢体瘫);
8)完全性失用、失写、失读、失认等具有两项及两项以上者;
9)全身重度瘢痕形成,占体表面积≥70%,伴有四肢大关节中2个以上活动功能受限;
10)面部瘢痕或植皮≥2/3并有中度毁容;
11)一手缺失,另一手拇指缺失;
12)双手拇、食指缺失或功能完全丧失;
13)一侧肘上缺失;
14)一手功能完全丧失,另一手拇指对掌功能丧失;
15)双髋、双膝关节中,有一个关节缺失或无功能及另一关节伸屈活动达不到0°~9°者;
16)一侧髋、膝关节畸形,功能完全丧失;
17)非同侧腕上、踝上缺失;
1s)非同侧上、下肢瘢痕畸形,功能完全丧失;
19)一眼有或无光感,另眼矫正视力≤0.05或视野≤16 %(半径≤10°) ;
20)双眼矫正视力<0.05或视野≤16%(半径≤10°);
21)一侧眼球摘除或眶内容剜出,另眼矫正视力<0.1或视野≤24%(或半径≤15°);
22)呼吸完全依赖气管套管或造口;
23)静止状态下或仅轻微活动即有呼吸困难〔喉源性);
24)同侧上、下颌骨完全缺损;
25)一侧上颌骨完全缺损,伴颜面部软组织缺损>30 cm2(注:2为平方);
26)一侧下颌骨完全缺损,伴颜面部软组织缺损>30 cm2(注:同上);
27)舌缺损>全舌的2/3;
28)一侧全肺切除并胸廓成形术;
29)一侧胸廓成形术,肋骨切除6根以上;
30)一侧全肺切除并隆凸切除成形术;
31)一侧全肺切除并血管代用品重建大血管术;
32) Ⅲ度房室传导阻滞;
33)肝切除2/3,并肝功能中度损害;
34)胰次全切除,胰岛素依赖;
35)一侧肾切除,对侧肾功能不全失代偿期;
36)双侧输尿管狭窄,肾功能不全失代偿期;
37)永久性输尿管腹壁造瘘;
38)膀胱全切除;
39)尘肺Ⅲ期;
40)尘肺II期伴肺功能中度损伤及(或)中度低氧血症;
41)尘肺II期合并活动性肺结核;
42)放射性肺炎后两叶肺纤维化,伴肺功能中度损伤及(或)中度低氧血症;
43)粒细胞缺乏症;
44)再生障碍性贫血;
45)职业性慢性白血病;
46)中毒性血液病,骨髓增生异常综合征;
47)中毒性血液病,严重出血或血小板含量≤2× 1010(注:10的10次方)/L;
48)砷性皮肤癌;
49)放射性皮肤癌。
四级
1)中度智能损伤;
2)精神病性症状致使缺乏社交能力者;
3)单肢瘫肌力≤2级;
4)双手部分肌瘫肌力≤2级,
5)一手全肌瘫肌力≤2级;
6)脑脊液漏伴有颅底骨缺损不能修复或反复手术失败;
7)面部中度毁容;
8)全身瘢痕面积≥60%,四肢大关节中1个关节活动功能受限;
9)面部瘢痕或植皮≥1/2并有轻度毁容;
10)双拇指完全缺失或无功能;
11)一侧手功能完全丧失,另一手部分功能丧失;
12)一侧膝以下缺失,另一侧前足缺失;
13)一侧膝以上缺失;
14)一侧踝以下缺失,另一足畸形行走困难;
15)双膝以下缺失或无功能;
16)一眼有或无光感,另眼矫正视力<0.2或视野≤32%(或半径≤20°) ;
17)一眼矫正视力<0.05,另眼矫正视力≤0.1
18)双眼矫正视力<0.1或视野≤32 %(或半径≤20°);
19)双耳听力损失≥91dB;
20)牙关紧闭或因食管狭窄只能进流食;
21)一侧上颌骨缺损1/2,伴颜面部软组织缺损>20 cm2(注:2为平方);
22)下领骨缺损长6cm以上的区段,伴口腔、颜面软组织缺损>20 cm2(注:2为平方)
23)双侧颞下颌关节骨性强直,完全不能张口;
24)面颊部洞穿性缺损>20 cm2(注:2为平方);
25)双侧完全性面瘫;
26)一侧全肺切除术;
27)双侧肺叶切除术;
28)肺叶切除后并胸廓成形术后;
29)肺叶切除并隆凸切除成形术后;
30)一侧肺移植术;
31)心瓣膜置换术后;
32)心功能不全二级;
33)食管重建术后吻合口狭窄,仅能进流食者;
34)全胃切除;
35)胰头、十二指肠切除;
36)小肠切除3/4;
37)小肠切除2/3,包括回盲部切除;
38)全结肠、直肠、肛门切除,回肠造瘘;
39)外伤后肛门排便重度障碍或失禁;
40)肝切除2/3;
41)肝切除1/2,肝功能轻度损害;
42)胆道损伤致肝功能中度损害;
43)甲状腺功能重度损害;
44)肾修补术后,肾功能不全失代偿期,
45)输尿管修补术后,肾功能不全失代偿期;
46)永久性膀胱造瘘;
47)重度排尿障碍;
48)神经原性膀胱,残余尿≥50 mL;
49)尿道狭窄,需定期行扩张术;
50) 双侧肾上腺缺损;
51)未育妇女双侧卵巢切除;
52)尘肺II期;
53)尘肺I期伴肺功能中度损伤或中度低氧血症;
54)尘肺Ⅰ期伴活动性肺结核;
55)病态窦房结综合征(需安装起搏器者);
56)肾上腺皮质功能明显减退;
57)免疫功能明显减退。
五级
1癫痛中度;
2四肢瘫肌力4级;
3单肢瘫肌力3级;
4双手部分肌瘫肌力3级;
5一手全肌瘫肌力3级;
6双足全肌瘫肌力3级;
7完全运动性失语;
8完全性失用、失写、失读、失认等具有一项者;
9不完全性失用、失写、失读、失认等具有多项者;
10全身瘢痕占体表面积≥50%,并有关节活动功能受限;
11面部瘢痕或植皮≥1/3并有毁容标准之一项;
12脊柱骨折后遗30°以上侧弯或后凸畸形,伴严重根性神经痛(以电生理检查为依据);
13一侧前臂缺失;
14一手功能完全丧失;
15肩、肘、腕关节之一功能完全丧失;
16一手拇指缺失,另一手除拇指外三指缺失;
17一手拇指无功能,另一手除拇指外三指功能丧失;
18双前足缺失或双前足瘢痕畸形,功能完全丧失;
19双跟骨足底软组织缺损瘢痕形成,反复破溃;
20一髋(或一膝)功能完全丧失;
21一侧膝以下缺失;
22第Ⅲ对脑神经麻痹;
23双眼外伤性青光眼术后,需用药物维持眼压者;
24一眼有或无光感,另眼矫正视力≤0.3或视野≤40%(或半径≤25°);
25一眼矫正视力<0.05,另眼矫正视力≤0. 2~0. 25;
26一眼矫正视力<0.1,另眼矫正视力等于0.1;
27双眼视野≤40% (或半径≤25°) ;
28一侧眼球摘除者;
29双耳听力损失≥81 dB;
30一般活动及轻工作时有呼吸困难;
31吞咽困难,仅能进半流食;
32双侧喉返神经损伤,喉保护功能丧失致饮食呛咳、误吸;
33一侧上颌骨缺损>1/4,但<1/2,伴软组织缺损>10 cm2(注:2为平方),但<20 cm2(注:2为平方);
34下颌骨缺损长4 cm以上的区段,伴口腔、颜面软组织缺损>10 cm2(注:2为平方);
35舌缺损>1/3,但<2/3;
36一侧完全面瘫,另一侧不完全面瘫;
37双肺叶切除术;
38肺叶切除术并血管代用品重建大血管术;
39隆凸切除成形术;
40食管重建术后吻合口狭窄,仅能进半流食者;
41食管气管(或支气管)瘘;
42食管胸膜瘘;
43胃切除3/4;
44十二指肠憩室化;
45小肠切除2/3,包括回肠大部;
46直肠、肛门切除,结肠部分切除,结肠造瘘;
47肝切除1/2;
48胰切除2/3;
49甲状腺功能重度损害;
50一侧肾切除,对侧肾功能不全代偿期;
51一侧输尿管狭窄,肾功能不全代偿期;
52尿道瘘不能修复者;
53两侧睾丸、副睾丸缺损;
54生殖功能重度损伤;
55双侧输精管缺损,不能修复;
56阴茎全缺损;
57未育妇女子宫切除或部分切除;
58已育妇女双侧卵巢切除;
59未育妇女双侧输卵管切除;
60 阴道闭锁;
61会阴部瘢痕孪缩伴有阴道或尿道或肛门狭窄;
62未育妇女双侧乳腺切除;
63肺功能中度损伤;
64中度低氧血症;
65莫氏Ⅱ型Ⅱ度房室传导阻滞;
66病态窦房结综合征(不需安起博器者);
67中毒性血液病,血小板减少(≤4 × 1010(注:1010为10的10次方)/L)并有出血倾向;;
68中毒性血液病,白细胞含量持续<3×109(注:109为10的9次方)/L(<3 000/mm3(注::3为立方))或粒细胞含量<1.5×109(注:109为10的9次方)/L(1 500/mm3(注:3为立方));
69慢性中度中毒性肝病;
70肾功能不全失代偿期,内生肌酐清除率持续< 50 mL/min或血浆肌酐水平持续
>177 μmol/L(>2 mg/dL);
71放射性损伤致睾丸萎缩;
72慢性重度磷中毒;
73重度手臂振动病。
六级
1轻度智能损伤;
2精神病性症状影响职业劳动能力者;
3三肢瘫肌力4级;
4截瘫双下肢肌力4级伴轻度排尿障碍;
5双手全肌瘫肌力4级;
6双足部分肌瘫肌力≤2级;
7单足全肌瘫肌力≤2级;
8轻度运动障碍(非肢体瘫);
9不完全性失语;
10面部重度异物色素沉着或脱失;
11面部瘢痕或植皮≥1/3;
12全身瘢痕面积≥40%;
13撕脱伤后头皮缺失1/5以上;
14脊柱骨折后遗小于30°畸形伴根性神经病(神经电生理检查不正常);
15单纯一拇指完全缺失,或连同另一手非拇指二指缺失;
16一拇指功能完全丧失,另一手除拇指外有二指功能完全丧失;
17一手三指(含拇指)缺失;
18除拇指外其余四指缺失或功能完全丧失;
19一侧踝以下缺失;
20一侧踝关节畸形,功能完全丧失;
21下肢骨折成角畸形>15°,并有肢体短缩4cm以上;
22一前足缺失,另一足仅残留拇趾;
23一前足缺失,另一足除拇趾外,2~5趾畸形,功能丧失;
24一足功能丧失,另一足部分功能丧失;
25一髋或一膝关节伸屈活动达不到0°~90°者;
26单侧跟骨足底软组织缺损瘢痕形成,反复破溃;
27一眼有或无光感,另一眼矫正视力≥0.4;
28一眼矫正视力≤0.05,另一眼矫正视力≥0.3;
29一眼矫正视力≤0.1,另一眼矫正视力≥0.2;
30双眼矫正视力≤0.2或视野≤48%(或半径≤30°);
31第Ⅳ或第Ⅵ对脑神经麻痹,或眼外肌损伤致复视的;
32双耳听力损失≥71dB;
33双侧前庭功能丧失,睁眼行走困难,不能并足站立;
34单侧或双侧颞下颌关节强直,张口困难Ⅲ°;
35一侧上颌骨缺损1/4,伴口腔、颜面软组织缺损>10 cm2;
36面部软组织缺损>20 cm2,伴发涎瘘;
37舌缺损>1/3,但<1/2;
38双侧颧骨并颧弓骨折,伴有开口困难Ⅱ°以上及颜面部畸形经手术复位者;
39双侧下颌骨髁状突颈部骨折,伴有开口困难Ⅱ°以上及咬合关系改变,经手术治疗者;
40一侧完全性面瘫;
41肺叶切除并肺段或楔形切除术;
42肺叶切除并支气管成形术后;
43支气管(或气管)胸膜瘘;
44冠状动脉旁路移植术;
45血管代用品重建大血管;
46胃切除2/3;
47小肠切除1/2,包括回盲部;
48肛门外伤后排便轻度障碍或失禁;
49肝切除1/3;
50胆道损伤致肝功能轻度损伤;
51腹壁缺损面积≥腹壁的1/4;
52胰切除1/2;
53青年脾切除;
54甲状腺功能中度损害;
55甲状旁腺功能中度损害;
56肾损伤性高血压;
57膀胱部分切除合并轻度排尿障碍;
58两侧睾丸创伤后萎缩,血睾酮低于正常值;
59生殖功能轻度损伤;
60阴茎部分缺损;
61已育妇女双侧乳腺切除;
62女性双侧乳房完全缺损或严重瘢痕畸形;
63尘肺Ⅰ期伴肺功能轻度损伤及(或)轻度低氧血症;
64放射性肺炎后肺纤维化(<两叶),伴肺功能轻度损伤及(或)轻度低氧血症;
65其他职业性肺部疾患,伴肺功能轻度损伤;
66白血病完全缓解;
67中毒性肾病,持续性低分子蛋白尿伴白蛋白尿;
68中毒性肾病,肾小管浓缩功能减退;
69肾上腺皮质功能轻度减退;
70放射性损伤致甲状腺功能低下;
71减压性骨坏死Ⅲ期;
72中度手臂振动病;
73工业性氟病Ⅲ期。
七级
1偏瘫肌力4级;
2截瘫肌力4级;
3单手部分肌瘫肌力3级;
4双足部分肌瘫肌力3级;
5单足全肌瘫肌力3级;
6中毒性周围神经病重度感觉障碍;
7不完全性失用、失写、失读和失认等具有一项者;
8符合重度毁容标准之二项者;
9烧伤后颅骨全层缺损≥30 cm2 ,或在硬脑膜上植皮面积≥10 cm2 ;
10颈部瘢痕挛缩,影响颈部活动;
11全身瘢痕面积≥30%;
12面部瘢痕、异物或植皮伴色素改变占面部的10%以上;
13女性两侧乳房部分缺损;
14骨盆骨折后遗产道狭窄(未育者);
15骨盆骨折严重移位,症状明显者;
16一拇指指间关节离断;
17一拇指指间关节畸形,功能完全丧失;
18一手除拇指外,其他2~3指(含食指)近侧指间关节离断;
19一手除拇指外,其他2~3指(含食指)近侧指间关节功能丧失;
20肩、肘、腕关节之一损伤后活动度未达功能位者;
21一足1~5趾缺失;
22一足除拇趾外,其他四趾瘢痕畸形,功能完全丧失;
23一前足缺失;
24四肢大关节人工关节术后,基本能生活自理;
25四肢大关节创伤性关节炎,长期反复积液;
26下肢伤后短缩>2cm,但<3cm者;
27膝关节韧带损伤术后关节不稳定,伸屈功能正常者;
28一眼有或无光感,另眼矫正视力≥0.8;
29一眼有或无光感,另一眼各种客观检查正常;
30一眼矫正视力≤0.05,另眼矫正视力≥0.6;
31一眼矫正视力≤0.1,另眼矫正视力≥0.4;
32双眼矫正视力≤0.3或视野≤64%(或半径≤40°);
33单眼外伤性青光眼术后,需用药物维持眼压者;
34双耳听力损失≥56dB;
35咽成形术后,咽下运动不正常;
36牙槽骨损伤长度≥8cm,牙齿脱落10个及以上;
37一侧颧骨并颧弓骨折;
38一侧下颌骨髁状突颈部骨折;
39双侧颧骨并颧弓骨折,无功能障碍者;
40单侧颧骨并颧弓骨折,伴有开口困难Ⅱ°以上及颜面部畸形经手术复位者;
41双侧不完全性面瘫;
42肺叶切除术;
43限局性脓胸行部分胸廓成形术;
44气管部分切除术;
45肺功能轻度损伤;
46食管重建术后伴返流性食管炎;
47食管外伤或成形术后咽下运动不正常;
48胃切除1/2;
49小肠切除1/2;
50结肠大部分切除;
51肝切除1/4;
52胆道损伤,胆肠吻合术后;
53成人脾切除;
54胰切除1/3;
55一侧肾切除;
56膀胱部分切除;
57轻度排尿障碍;
58已育妇女子宫切除或部分切除;
59未育妇女单侧卵巢切除;
60已育妇女双侧输卵管切除;
61阴道狭窄;
62未育妇女单侧乳腺切除;
63尘肺Ⅰ期,肺功能正常;
64放射性肺炎后肺纤维化(<两叶),肺功能正常;
65轻度低氧血症;
66心功能不全一级;
67再生障碍性贫血完全缓解;
68白细胞减少症,〔含量持续<4×109/L(4000/ mm3)〕;
69中性粒细胞减少症,〔含量持续<2×109/L(2000/ mm3)〕;
70慢性轻度中毒性肝病;
71肾功能不全代偿期,内生肌酐清除率<70mL/min;
72三度牙酸蚀病。
八级
1人格改变;
2单肢体瘫肌力4级;
3单手全肌瘫肌力4级;
4双手部分肌瘫肌力4级;
5双足部分肌瘫肌力4级;
6)单足部分肌瘫肌力≤3级;
7脑叶切除术后无功能障碍;
8符合重度毁容标准之一项者;
9面部烧伤植皮≥1/5;
10面部轻度异物沉着或色素脱失;
11双侧耳廓部分或一侧耳廓大部分缺损;
12全身瘢痕面积≥20%;
13女性一侧乳房缺损或严重瘢痕畸形;
14一侧或双侧眼睑明显缺损;
15脊椎压缩骨折,椎体前缘总体高度减少1/2以上者;
16一手除拇、食指外,有两指近侧指间关节离断;
17一手除拇、食指外,有两指近侧指间关节无功能;
18一足拇趾缺失,另一足非拇趾一趾缺失;
19一足拇趾畸形,功能完全丧失,另一足非拇趾一趾畸形;
20一足除拇趾外,其他三趾缺失;
21因开放骨折感染形成慢性骨髓炎,反复发作者;
22四肢大关节创伤性关节炎,无积液;
23急性放射皮肤损伤Ⅳ度及慢性放射性皮肤损伤手术治疗后影响肢体功能;
24放射性皮肤溃疡经久不愈者;
25一眼矫正视力≤0.2,另眼矫正视力≥0.5;
26双眼矫正视力等于0.4;
27双眼视野≤80%(或半径≤50°);
28一侧或双侧睑外翻或睑闭合不全者;
29上睑下垂盖及瞳孔1/3者;
30睑球粘连影响眼球转动者;
31外伤性青光眼行抗青光眼手术手眼压控制正常者;
32双耳听力损失≥41dB或一耳≥91dB;
33体力劳动时有呼吸困难;
34发声及言语困难;
35牙槽骨损伤长度≥6cm,牙齿脱落8个及以上;
36舌缺损<舌的1/3;
37双侧鼻腔或鼻咽部闭锁;
38双侧颞下颌关节强直,张口困难Ⅱ°;
39上、下颌骨骨折,经牵引、固定治疗后有功能障碍者;
40双侧颧骨并颧弓骨折,无开口困难,颜面部凹陷畸形不明显,不需手术复位;
41肺段切除术;
42支气管成形术;
43双侧多根多处肋骨骨折致胸廓畸形;
44膈肌破裂修补术后,伴膈神经麻痹;
45心脏、大血管修补术;
46心脏异物滞留或异物摘除术;
47食管重建术后,进食正常者;
48胃部分切除;
49十二指肠带蒂肠片修补术;
50小肠部分切除;
51结肠部分切除;
52肝部分切除;
53胆道修补术;
54腹壁缺损面积<腹壁的1/4;
55脾部分切除;
56胰部分切除;
57甲状腺功能轻度损害;
58甲状旁腺功能轻度损害;
59输尿管修补术;
60尿道修补术;
61一侧睾丸、副睾丸切除;
62一侧输精管缺损,不能修复;
63性功能障碍;
64一侧肾上腺缺损;
65已育妇女单侧卵巢切除;
66已育妇女单侧输卵管切除;
67已育妇女单侧乳腺切除;
68其他职业性肺疾患,肺功能正常;
69中毒性肾病,持续低分子蛋白尿;
70慢性中度磷中毒;
71工业性氟病Ⅱ期;
72减压性骨坏死Ⅱ期;
73轻度手臂振动病;
74二度牙酸蚀。
九级
1癫痫轻度;
2中毒性周围神经病轻度感觉障碍;
3脑挫裂伤无功能障碍;
4开颅手术后无功能障碍者;
5颅内异物无功能障碍;
6颈部外伤致颈总、颈内动脉狭窄,支架置入或血管搭桥手术后无功能障碍;
7符合中度毁容标准之二项或轻度毁容者;
8发际边缘瘢痕性秃发或其他部位秃发,需戴假发者;
9颈部瘢痕畸形,不影响活动;
10全身瘢痕占体表面积≥5%;
11面部有≥8 cm2或三处以上≥1 cm2的瘢痕;
12两个以上横突骨折后遗腰痛;
13三个节段脊柱内固定术;
14脊椎压缩前缘高度<1/2者;
15椎间盘切除术后无功能障碍;
16一拇指末节部分1/2缺失;
17一手食指2~3节缺失;
18一拇指指间关节功能丧失;
19一足拇趾末节缺失;
20除拇趾外其他才趾缺失或瘢痕畸形,功能不全;
21跖骨或跗骨骨折影响足弓者;
22患肢外伤后一年仍持续存在下肢中度以上凹陷性水肿者;
23骨折内固定术后,无功能障碍者;
24外伤后膝关节半月板切除、髌骨切除、膝关节交叉韧带修补术后无功能障碍;
25第Ⅴ对脑神经眼支麻痹;
26眶壁骨折致眼球内陷、两眼球突出度相着>2mm或错位变形影响外观者;
27一眼矫正视力≤0.3,另眼矫正视力>0.6;
28双眼矫正视力等于0.5;
29泪器损伤,手术无法改进溢泪者;
30双耳听力损失≥31dB或一耳损失≥71dB;
31发声及言语不畅;
32铬鼻病有医疗依赖;
33牙槽骨损伤长度>4cm,牙脱落4个及以上;
34上、下颌骨骨折,经牵引、固定治疗后无功能障碍者;
35肺修补术;
36肺内异物滞留或异物摘除术;
37膈肌修补术;
38限局性脓胸行胸膜剥脱术;
39食管修补术;
40胃修补术后;
41十二指肠修补术;
42小肠修补术后;
43结肠修补术后;
44肝修补术后;
45胆囊切除;
46开腹探查术后;
47脾修补术后;
48胰修补术后;
49肾修补术后;
50膀胱修补术后;
51子宫修补术后;
52一侧卵巢部分切除;
53阴道修补或成形术后;
54乳腺成形术后;

3、交通事故造成软组织损伤行能受限能做上鉴定吗?

交通事故造成软组织损伤进行法医鉴定,一般达不到轻伤程度。

法医鉴定是司法程序中有关技术工作的一项重要内容。是运用医学、生物学、人类学及物理、化学等方面的知识对与人身有关的活体、尸体及生物物证等的检验鉴定工作,从而取得死亡原因、伤害程度、凶器种类、血型分析、事实确认等结论性意见。法医鉴定结论是三大诉讼法的重要证据种类,由于其与人身密切相关,决定了法医鉴定在诉讼和非诉讼活动中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体表标准:
5.11.1 重伤二级
a)挫伤面积累计达体表面积30%。
b)创口或者瘢痕长度累计200.0cm以上。
5.11.2 轻伤一级
a)挫伤面积累计达体表面积10%。
b)创口或者瘢痕长度累计40.0cm以上。
c)撕脱伤面积100.0cm2以上。
d)皮肤缺损30.0cm2以上。
5.11.3 轻伤二级
a)挫伤面积达体表面积6%。
b)单个创口或者瘢痕长度10.0cm以上;多个创口或者瘢痕长度累计15.0cm以上。
c)撕脱伤面积50.0cm2以上。
d)皮肤缺损6.0cm2以上。
5.11.4 轻微伤
a)擦伤面积20.0cm2以上或者挫伤面积15.0cm2以上。
b)一处创口或者瘢痕长度1.0cm以上;两处以上创口或者瘢痕长度累计1.5cm以上;刺创深达肌层。
c)咬伤致皮肤破损。

4、我左手有两处刀伤分别是15-12厘米,肘部韧带断裂伤及临侧骨头,法医鉴定为轻伤,请问伤残鉴定能评定几级?

没有达到伤残标准来。
最低是十级源,十级的标准是:
1.一手掌缺失 5 %以上或双手掌丧失功能5%以上;
2.双手十指缺失5%以上或双手十指丧失功能10%以上;
3.一上肢腕、肘、肩三大关节的一关节丧失功能25%以上;

5、轻伤,软组织6%是多少

以下是我查到的希望对你有用: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
关于印发《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的通知
(1990年4月2日 法(司)发[1990]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司法厅(局):
现将《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印发给你们,作为评定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关于鉴定标准,在法医检案中参照执行。在试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按系统反映,以便进一步修改完善。
附:《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

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本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规定,以医学和法医学的理论与技术为基础,结合法医检案的实践经验制定,为轻伤鉴定提供依据。
第二条 轻伤是指物理、化学及生物等各种外界因素作用于人体,造成组织、器官结构的一定程度的损害或者部分功能障碍,尚未构成重伤又不属轻微伤害的损伤。
第三条 鉴定损伤程度,应该以外界因素对人体直接造成的原发性损害及后果为依据,包括损伤当时的伤情、损伤后引起的并发症和后遗症等,全面分析,综合评定。
第四条 鉴定人应当由法医师或者具有法医学鉴定资格的人员担任;也可以由司法机关聘请或者委托的主治医师以上人员担任。
鉴定人有权了解案情、调阅案卷、病历和勘验现场,有关单位有责任予以配合。
鉴定人必须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应用科学的检测方法,保守案件秘密,遵守有关法律规定。
第二章 头颈部损伤
第五条 帽状腱膜下血肿
头皮撕脱伤面积达20平方厘米(儿童达10平方厘米);头皮外伤性缺损面积达10平方厘米(儿童达5平方厘米)。
第六条 头皮锐器创口累计长度达8厘米,儿童达6厘米;钝器创口累计长度达6厘米,儿童达4厘米。
第七条 颅骨单纯性骨折。
第八条 头部损伤确证出现短暂的意识障碍和近事遗忘。
第九条 眼损伤
(一)眼睑损伤影响面容或者功能的;
(二)眶部单纯性骨折;
(三)泪器部分损伤及功能障碍;
(四)眼球部分结构损伤,影响面容或者功能的;
(五)损伤致视力减退,两眼矫正视力减退至0.7以下(较伤前视力下降0.2以上),单眼矫正视力减退至0.5以下(较伤前视力下降0.3以上);原单眼为低视力者,伤后视力减退1个级别。
视野轻度缺损;
(六)外伤性斜视。
第十条 鼻损伤
(一)鼻骨粉碎性骨折,或者鼻骨线形骨折伴有明显移位的;
(二)鼻损伤明显影响鼻外形或者功能的。
第十一条 耳损伤
(一)耳廓损伤致明显变形;一侧耳廓缺损达一耳的10%,或者两侧耳廓缺损累计达一耳的15%;
(二)外伤性鼓膜穿孔;
(三)外耳道损伤致外耳道狭窄;
(四)耳损伤造成一耳听力减退达41分贝,两耳听力减退达30分贝。
第十二条 口腔损伤
(一)口唇损伤影响面容、发音或者进食;
(二)牙齿脱落或者折断2枚以上;
(三)口腔组织、器官损伤,影响语言、咀嚼或者吞咽功能的;
(四)涎腺损伤伴有功能障碍。
第十三条 颧骨骨折或者上、下颌骨骨折;颞下颌关节损伤致张口度(上下切牙切缘间距)小于3厘米。
第十四条 面部软组织单个创口长度达3.5厘米(儿童达3厘米),或者创口累计长度达5厘米(儿童达4厘米)或者颌面部穿透。
第十五条 面部损伤后留有明显瘢痕,单条长3厘米或者累计长度达4厘米;单块面积2平方厘米或者累计面积达3平方厘米;影响面容的色素改变6平方厘米。
第十六条 面神经损伤致使部分面肌瘫痪影响面容及功能的。
第十七条 颈部软组织单个创口长度达5厘米或者累计创口长度达8厘米。
未达到上款规定但有运动功能障碍的。
第十八条 颈部损伤出现窒息征象的。
第十九条 颈部损伤伤及甲状腺、咽喉、气管或者食管的。
第三章 肢体损伤
第二十条 肢体软组织挫伤占体表总面积6%以上。
第二十一条 肢体皮肤及皮下组织单个创口长度达10厘米(儿童达8厘米)或者创口累计总长度达15厘米(儿童达12厘米);伤及感觉神经、血管、肌腱影响功能的。
第二十二条 皮肤外伤性缺损须植皮的。
第二十三条 手损伤
(一)1节指骨(不含第2至5指未节)粉碎性骨折或者2节指骨线形骨折;
(二)缺失半个指节;
(三)损伤后出现轻度挛缩、畸形、关节活动受限或者侧方不稳;
(四)舟骨骨折、月骨脱位或者掌骨完全性骨折。
第二十四条 足损伤
(一)2节趾骨骨折;
(二)缺失1个趾节;
(三)跖骨2节骨折;跗骨、距骨、跟骨骨折;踝关节骨折或者跖跗关节脱位。撕脱骨折除外。
第二十五条 四肢长骨骨折;膑骨骨折。
第二十六条 肢体大关节脱位、关节韧带部分撕裂、半月板损伤或者肢体软组织损伤后瘢痕挛缩致关节功能障碍。
第四章 躯干部和会阴部损伤
第二十七条 躯干部软组织挫伤比照第二十条。
第二十八条 躯干部创口比照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九条 躯干部穿透创未伤及内脏器官或者重要血管、神经的。
第三十条 胸部损伤引起气胸 、血胸或者较大面积的单纯性皮下气肿 ,未出现呼吸困难。
第三十一条 胸部受挤压,出现窒息征象。
第三十二条 肩胛骨、锁骨或者胸骨骨折;胸锁关节或者肩锁关节脱位。
第三十三条 肋骨骨折(一处单纯性肋骨线形骨折除外)。
第三十四条 女性乳房损伤导致一侧乳房明显变形或者部分缺失;一侧乳房乳腺导管损伤。
第三十五条 腹部闭合性损伤确证胃、肠、肝、脾或者胰挫伤。
第三十六条 外伤性血尿(显微镜检查红细胞>10/高倍视野)持续时间超过二周。
第三十七条 会阴部软组织挫伤达10平方厘米(儿童酌减)或者血肿二周内不能完全吸收的。
第三十八条 阴茎挫伤致排尿困难;阴茎部分缺损、畸形;阴囊撕脱伤、阴囊血肿、鞘膜积血;一侧睾丸脱位、扭转或者萎缩。
第三十九条 会阴、阴囊创口长度达2厘米;阴茎创口长度达1厘米。
第四十条 外伤性肛裂、肛瘘或者肛管狭窄。
第四十一条 阴道撕裂伤、子宫或者附件损伤。
第四十二条 损伤致孕妇难免流产。
第四十三条 外伤性脊柱骨折或者脱位;外伤性椎间盘突出;外伤影响脊髓功能,短期内能恢复的。
第四十四条 骨盆骨折。
第五章 其他损伤
第四十五条 烧、烫伤
(一)烧烫伤占体表面积
浅二度5%以上(儿童3%)以上;
深二度2%以上(儿童1%)以上;
三度0.1%以上。
(二)头、手、会阴部二度以上烧烫伤,影响外形、容貌或者活动功能的。
(三)呼吸道烧烫伤。
第四十六条 冻伤比照本标准相关条文。
第四十七条 电烧伤当时伴有意识障碍或者全身抽搐。
第四十八条 损伤致异物存留深部软组织内。
第四十九条 各种损伤出血出现休克前期症状体征的。
第五十条 多部位软组织挫伤比照第二十条。
第五十一条 多部位软组织创伤比照第二十一条。
第五十二条 其他物理性、化学性、生物性损伤,致人体组织、器官结构轻度损害或者部分功能障碍的比照本标准相关条文。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多种损伤均未达本标准的,不能简单相加作为轻伤。若有三种(类)损伤均接近本标准的,可视具体情况,综合评定。
第五十四条 本标准所定各种数据冠有“以上”或者“以下”的均含本数。
第五十五条 本标准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的伤害他人身体健康的法医学鉴定。
第五十六条 本标准自1990年7月1日起试行。 (中央法规)
你再看看吧.要注意啊!

6、老头让人给推倒在地腰部软组织损伤是够成轻微伤还是轻伤

不构成轻伤,应属于轻微伤,具体以法·医鉴定为准,仅供参考。

相关规定:
《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
体表
5.11.3 轻伤二级
a)挫伤面积达体表面积6%。
b)单个创口或者瘢痕长度10.0cm以上;多个创口或者瘢痕长度累计15.0cm以上。
c)撕脱伤面积50.0cm以上。
d)皮肤缺损6.0cm以上。
5.11.4 轻微伤
a)擦伤面积20.0cm以上或者挫伤面积15.0cm以上。
b)一处创口或者瘢痕长度1.0cm以上;两处以上创口或者瘢痕长度累计1.5cm以上;刺创深达肌层。
c)咬伤致皮肤破损。

7、头部多处软组织挫伤算轻伤吗

软组织损伤绝大多数都是轻微伤。
致人轻微伤不构成故意伤害罪,不涉及到量刑的问题,但是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应受治安处罚。 应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与足背软组织撕脱伤属于几级相关的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