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司法鉴定伤级 上唇穿透创是什么级别的伤
轻伤一级
1部软组织创,单个创口长度8cm以上、多个创口累计长度10cm以上 5.4.2 损伤遗留面部瘢痕,单块面积7cm2以上、多块累计面积9cm2以上 5.4.3 损伤遗留面部片状细小瘢痕、明显色素异常,累计范围达面部10% 5.4.9 一侧眼眶爆裂性骨折 5.4.13 上或者下唇缺损1/2以上 5.4.14 上下唇缺损累计相当上唇1/2以上 5.4.15 牙脱落或者牙折(髓腔暴露)共5枚以上 5.4.16 牙槽骨骨折伴牙脱落3枚以上 5.4.17 上颌骨低位骨折(水平骨折) 5.4.18 腮腺总导管完全断裂伴涎漏 5.4.19 双侧不完全性面瘫,经3个月不恢复 5.4.20 颌面损伤遗留颞下颌关节张口困难,张口度2cm以下 5.4.21 颧骨或者颧弓骨折遗留张口困难,张口度2cm以下 答案补充
5.5 轻伤二级 5.5.1 面部软组织创,单个创口长度6cm以上、多个创口累计长度8cm以上 5.5.2 损伤遗留面部瘢痕,单块面积5cm2以上、多块累计面积7cm2以上 5.5.3 损伤遗留面部片状细小瘢痕、明显色素异常,累计面积20cm2以上 5.5.8 鼻尖或者鼻翼缺损 5.5.9 上或者下唇缺损1/4以上 5.5.10 上下唇缺损累计相当上唇1/4以上 5.5.11 软腭穿透伤,伤口长度1cm以上 5.5.12 牙脱落或者牙折(髓腔暴露)共3枚以上 5.5.13 牙槽骨骨折伴牙脱落1枚以上 5.5.14 颧骨或者颧弓骨折遗留张口困难,张口度2.5cm以下 5.5.15 下颌骨骨折2处以上 5.5.16 一侧不完全性面瘫,经3个月不恢复 5.5.17 颌面损伤遗留颞下颌关节张口困难,张口度2.5cm以下
轻伤三级
5.6.1 面部软组织创,单个创口长度4.5cm以上、多个创口累计长度6cm以上 5.6.2 面部穿透创,表面创口长度达1cm 5.6.3 损伤遗留面部瘢痕,单块面积2cm2以上、多块累计面积3cm2以上 5.6.4 损伤遗留面部片状细小瘢痕、明显色素异常,累计面积6cm2以上 5.6.14 上或者下唇缺损1/8以上 5.6.15 上下唇缺损累计相当上唇1/8以上 5.6.16 舌尖缺损 5.6.17 牙脱落或者牙折(髓腔暴露)共2枚以上 5.6.18 上颌骨骨折 5.6.19 下颌骨骨折 5.6.20 颧骨或者颧弓骨折 5.6.21 涎腺导管损伤伴涎漏 5.6.22 一侧不完全性面瘫 5.6.23 颌面损伤遗留颞下颌关节张口困难,张口度3cm以下
2、下颚骨骨折有什么好的方法练习张口?
庄D,你咋不问我哪,呵呵,我给你找了点资料,希望有帮助(乱码奇多,凑合看吧):作者单位:!"""#!北京医科大学口腔医学院口腔颌面外科下颌骨骨折动力加压内固定$$例临床分析刘宇张益吴江【摘要】目的本文通过对一组下颌骨骨折病例的回顾性研究,评价了加压固定的适应症和并发症.方法$$例$%处下颌骨骨折,采用动力加压接骨板,部分病例附加张力带,进行坚固内固定.术后进行$!!&个月,平均'个月追踪观察和综合分析.结果术后颌间固定情况是单发骨折平均()'%天,多发骨折平均%)%"天.早期恢复了正常张口度,但'例术后出现牙合干扰.结论加压内固定术是治疗下颌骨垂直断面骨折的有效方法.【关键词】加压固定下颌骨骨折下颌骨骨折的手术治疗可以通过坚固固定骨断端以促进早期骨性愈合,减少骨性错位愈合或不愈合[!].其中动力加压内固定法应用于下颌骨骨折可以使骨断面紧密接触,产生最大的稳定性,促进骨折愈合,术后避免颌间固定.这一方法在!%$&年首次提出,!%K#年L1;+ [&]对这一方法的原理做了详细描述.!%%&年我国也进行了临床应用报道[$].指出加压内固定法应用于下颌骨骨折是可行的,可以有效减少颌间固定时间,提前恢复咀嚼功能,从而避免了许多并发症的出现.本文对$$例下颌骨骨折病例进行了加压内固定手术治疗,取得了良好的治疗效果,具体报告如下.材料和方法一,临床资料:下颌骨骨折$$例,男&(例,女M例,年龄!'!K&岁,平均岁.单发骨折!K例,多发骨折!$例,骨折伴骨缺损K例,骨折部位共$%处.陈旧性骨折!&例,新鲜骨折&!例,新鲜骨折在伤后!&小时内或!周肿胀消退期手术.$%处骨折,按部位分,下颌角$处,下颌体!M处,颏及颏旁!%处.固定均采用华杰豪公司生产的动力加压接骨板(BCDB 5193=C-9/,4663-5D<124)其中$"处单纯采用BCD固定,另外'处BCD附加单颌牙弓夹板张力带固定,K处附加小型接骨板张力带固定.骨缺损使骨连续性中断者,用髂骨块移植,连续性未中断者,用碎骨块移植,目的是保证加压固定的有效骨支撑.术后颌间固定的情况:单发骨折平均()'%天.多发骨折平均%)%天.骨缺损植骨平均!()$$天.术后追踪期$!!&个月,平均')!个月.评价手段包括临床检查,牙模型观测,G线片.二,手术方法:均采用全身麻醉,入路采用口内法或口外法.口内法由颊侧移行沟上")K=9粘膜切口,口外法由下颌下缘!)K=9皮肤做切口.暴露骨折区后,进行颌间牵引恢复牙合关系或单钢丝骨结扎做暂时固定.用钻机垂直骨面在颊侧皮质骨钻孔并穿透舌侧皮质骨.然后先用丝锥攻出骨螺纹,先固定内侧轴向加压孔螺钉,后固定外侧固位孔螺钉.术后可即刻撤除颌间固定或!!&周左右撤除颌间固定.如遇移位骨折可配合使用小型接骨板作张力带固位,遇粉碎性骨折或植骨,应控制压力防止加压性移位.现代口腔医学杂志典型病例报告患者,男,#!岁.因颌面部砸伤急诊入院.下颌骨正中下缘肿胀明显,张口中度受限,%!&脱位缺失,磨牙呈远中牙合关系.(线片示:!%&根尖至下颌下缘粉碎性骨折,三角形碎块位于骨折线之间,下缘骨皮质中断并错位.术中可见左右骨折片错位明显,复位对齐左右骨折片,调整好牙合关系,在近下颌下缘处用钛板行下颌骨加压内固定术,并在牙槽嵴处另放一张力带接骨板以增加牙槽嵴处的抗张力强度,术后颌间结扎固定#周,牙合关系满意,无其他并发症,术后%个月(线片示:骨折处骨性愈合,无外骨痂形成,骨折线消失.讨论加压内固定法应用于下颌骨骨折可以使骨断端处于稳定状态,并使骨折裂隙消除或变得很窄,通过内骨痂跨越骨折线搭桥,同时出现直接骨化和改建完成骨愈合,使骨愈合期缩短,减少颌间固定或避免颌间固定并允许早期功能运动[%].笔者所治疗的%%例患者大多数术后早期便恢复了正常的张口度.而传统的方法需要进行约&!)周的颌间固定[&],给患者的生活带来许多不便.根据笔者的病例调查,加压固定术后并发症主要是牙合干扰,其可能的原因有以下几方面:一是加压固定术中加压板弯制与骨面不贴合,当拧紧螺钉后会造成骨段移位.二是加压固定术前未恢复正常牙合关系,术后可造成牙合干扰.三是加压固定术中钻孔位置不正或旋入螺钉时接骨板偏移,可造成骨折段轻度移位,导致术后发生牙合干扰[*].另外,加压内固定法必须有足够的骨支撑,否则,可能造成骨断面压缩,术后出现牙合干扰.加压内固定法在下颌骨骨折的适应症选择上主要适合应用于垂直断面骨折,对于斜断面骨折,加压固定时,可能发生骨折段错动,导致术后牙合干扰.在生理应力下,沿牙槽嵴表现为张力,沿下颌下缘区表现为压力,当肌肉收缩时,下颌体内产生屈矩在下颌角处最强,按生物机械学原则,骨内固定应位于肌肉收缩时张应力最大的牙槽嵴区,但由于解剖缘故,只有下颌下缘区最适合放加压固定板.而对于下颌角,下颌体骨折断面不平整的斜行横断移位骨折,只在下颌下缘区放加压固定板,必然导致在肌肉收缩时牙槽嵴区抗张力不足,影响牙槽嵴区的术后骨折愈合.所以,除在下颌下缘放加压固定板外,还需在牙槽嵴处附加张力带以改善应力分布,使整个骨断面均匀受压.笔者所治疗的*例附加小型接骨板张力带及&例附加单颌牙弓夹板张力带固定的病例,术后骨折处均实现骨性愈合,骨折线融合较早,无外骨痂形成,牙合关系满意.加压固定下虽然骨折线融合较早,无外骨痂形成,但因坚硬加压板的存在,会产生应力遮挡,使加压板下的骨愈合改建延迟.本文中!例患者术后!+个月去除加压板,(线片示,加压板下骨密度明显低于周边骨组织密度.,--.-/[)]曾将加压内固定术应用于感染的下颌骨骨折,并发症并未因此增多.%%例中!例患者术后发生软组织感染及#例术后发生继发骨组织感染,通过换药和应用抗生素治疗,获得了"期愈合,未进行取板术.综上所述,加压内固定术是治疗下颌骨骨折的一种有效的治疗方法,但正确把握适应症,严格遵循手术程序,熟悉手术技术是非常重要的.现代口腔医学杂志我的下颚骨左8齿部位骨折,现在采用颌间固定,请问治疗期间需要注意什么吗? 第一,进流食,不要有意无意做张闭口运动;第二,伤后48小时以内冷敷,48小时以后热敷;第三,抗炎对症治疗;第四,做颌间固定一般要固定两周,如饿得难受可想办法多喝点. 谢谢二楼!我现在已经固定一周了!已经没有疼痛感了!这是不是愈合的现象?还有就是我的下嘴唇的左边有点发麻!和骨折有关系吗?骨头愈合后症状会不会消失?[ 本帖最后由 fyy339 于 2007-11-9 11:20 编辑 ] 第一,只要咬颌正常,那对位就准确,慢慢恢复就行了.第二,下唇麻木是损伤下牙槽神经所致,一般两到三月或半年后可恢复. 什么时候可以正常的吃东西? 通常伤筋动骨得一百天以后! 嘴唇麻木是下牙槽神经损伤的表现,下牙槽神经是感觉神经,恢复的希望很大,但全部恢复到损伤前是很困难的,而且感觉神经的错位愈合和交通可能是很大的:比如说冷水洗脸会觉得牙齿酸 下颌骨折以前的观点需要颌间固定4周,现在一般2-3周都可以有限制地运动一下了 医生叫我这周五去复查,然后说先把他打开,到这个周五是2周,如果现在打开会不会对愈合产生影响??我担心骨头没长好,到时候又得绑起来!! 只要遵医嘱,应当没有问题! 还有个不好复制,这是网址,你点开看下: http://www.aiaiyi.com/bbs/archiver/?tid-1221413.html
3、颧弓骨骨折后什么情况下需要复位?_面部外伤
从您描述的情况看,您的面部外伤是由车祸所致,可能存在右侧颧弓骨折、鼻骨骨折,已经一个月了。外伤后出现面部软组织肿胀淤血,经过治疗和一个月的时间恢复,已经好转。我还注意到你反映的一个重要的表现--张口受限,不知到现在怎么样了?正常人张口度在30mm以上,如果张口度已经恢复,则表明骨折不需处理,如果张口度还不理想,就应该从新评估骨折是否需要治疗,因为如果是颧弓(可能还联合有颧骨)骨折,一个常见的表现就是张口受限,张口受限如果是骨折引起的,多数情况下需要手术复位骨折来解除压迫。软组织外伤需要一段时间才能完全恢复,不需特殊的治疗,饮食也没有特殊的限制。
4、骨折的鉴定
左侧肋骨多发骨折到底有几根?锁骨骨折部位在哪里,靠近关节吗?肋骨骨折4根以上8根以下是十级,下颌骨骨折内固定后张口度变小(可伸进2横指)是十级,锁骨骨折一般是评不上残的。鉴定时间以伤后3个月为好。
5、鼻骨骨折是几级伤残
根据《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第十条 鼻损伤
(一)鼻骨粉碎性骨折,或者鼻骨线形骨折伴有明显移位的;
(二)鼻损伤明显影响鼻外形或者功能的。
所以该伤应该构成轻伤十级伤残。
标准概述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
关于印发《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的通知
(1990年4月2日 法(司)发[1990]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司法厅(局):
现将《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印发,作为评定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关于鉴定标准,在法医检案中参照执行。在试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按系统反映,以便进一步修改完善。
内容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本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规定, 以医学和法医学的理论与技术为基础,结合法医检案的实践经验制定,为轻伤鉴定提供依据。
第二条 轻伤是指物理、化学及生物等各种外界因素作用于人体, 造成组织、器官结构的一定程度的损害或者部分功能障碍,尚未构成重伤又不属轻微伤害的损伤.
第三条 鉴定损伤程度, 应该以外界因素对人体直接造成的原发性损害及后果为依据,包括损伤当时的伤情、损伤后引起的并发症和后遗症等,全面分析,综合评定。
第四条 鉴定人应当由法医师或者具有法医学鉴定资格的人员担任; 也可以由司法机关聘请或者委托的主治医师以上人员担任。鉴定人有权了解案情、调阅案卷、病历和勘验现场,有关单位有责任予以配合。鉴定人必须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应用科学的检测方法,保守案件秘密,遵守有关法律规定。
第二章 头颈部损伤
第五条 帽状腱膜下血肿头皮撕脱伤面积达20平方厘米(儿童达10平方厘米);头皮外伤性缺损面积达10平方厘米(儿童达5平方厘米)。
第六条 头皮锐器创口累计长度达 8厘米, 儿童达 6厘米; 钝器创口累计长度达6厘米,儿童达4厘米。
第七条 颅骨单纯性骨折。
第八条 头部损伤确证出现短暂的意识障碍和近事遗忘。
第九条 眼损伤(一)眼睑损伤影响面容或者功能的;(二)眶部单纯性骨折;(三)泪器部分损伤及功能障碍;(四)眼球部分结构损伤,影响面容或者功能的;(五)损伤致视力减退,两眼矫正视力减退至0.7以下(较伤前视力下降0.2以上),单眼矫正视力减退至0.5以下(较伤前视力下降0.3以上);原单眼为低视力者,伤后视力减退1个级别。视野轻度缺损;(六)外伤性斜视。
第十条 鼻损伤(一)鼻骨粉碎性骨折,或者鼻骨线形骨折伴有明显移位的;(二)鼻损伤明显影响鼻外形或者功能的。
第十一条 耳损伤(一)耳廓损伤致明显变形;一侧耳廓缺损达一耳的10%,或者两侧耳廓缺损累计达一耳的15%;(二)外伤性鼓膜穿孔;(三)外耳道损伤致外耳道狭窄;(四)耳损伤造成一耳听力减退达41分贝,两耳听力减退达30分贝。
第十二条 口腔损伤(一)口唇损伤影响面容、发音或者进食;(二)牙齿脱落或者折断2枚以上;(三)口腔组织、器官损伤,影响语言、咀嚼或者吞咽功能的;(四)涎腺损伤伴有功能障碍。
第十三条 颧骨骨折或者上、下颌骨骨折; 颞下颌关节损伤致张口度 (上下切牙切缘间距)小于3厘米。
第十四条 面部软组织单个创口长度达3.5 厘米 (儿童达 3厘米),或者创口累计长度达5厘米(儿童达4厘米)或者颌面部穿透创。
第十五条 面部损伤后留有明显瘢痕, 单条长 3厘米或者累计长度达4厘米;单块面积2平方厘米或者累计面积达3平方厘米;影响面容的色素改变6平方厘米。
第十六条 面神经损伤致使部分面肌瘫痪影响面容及功能的。
第十七条 颈部软组织单个创口长度达 5厘米或者累计创口长度达 8厘米。未达到上款规定但有运动功能障碍的。第十八条 颈部损伤出现窒息征象的。
第十九条 颈部损伤伤及甲状腺、咽喉、气管或者食管的。
第三章 肢体损伤
第二十条 肢体软组织挫伤占体表总面积6%以上。
第二十一条 肢体皮肤及皮下组织单个创口长度达10厘米 (儿童达 8厘米)或者创口累计总长度达15厘米(儿童达12厘米);伤及感觉神经、血管、肌腱影响功能的。
第二十二条 皮肤外伤性缺损须植皮的。
第二十三条 手损伤(一)1节指骨(不含第2至5指未节)粉碎性骨折或者2节指骨线形骨折;(二)缺失半个指节;(三)损伤后出现轻度挛缩、畸形、关节活动受限或者侧方不稳;(四)舟骨骨折、月骨脱位或者掌骨完全性骨折。
第二十四条 足损伤(一)2节趾骨骨折;(二)缺失1个趾节;(三)庶骨2节骨折;跗骨、距骨、跟骨骨折;踝关节骨折或者庶跗关节脱位。撕脱骨折除外。
第二十五条 四肢长骨骨折; 膑骨骨折。
第二十六条 肢体大关节脱位、关节韧带部分撕裂、半月板损伤或者肢体软组织损伤后瘢痕挛缩致关节功能障碍。
第四章 躯干和会阴损伤
第二十七条 躯干部软组织挫伤比照第二十条。
第二十八条 躯干部创口比照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九条 躯干部穿透创未伤及内脏器官或者重要血管、神经的。
第三十条 胸部损伤引起气胸、血胸或者较大面积的单纯性皮下气肿,未出现呼吸困难。
第三十一条 胸部受挤压, 出现窒息征象。
第三十二条 肩胛骨、锁骨或者胸骨骨折; 胸锁关节或者肩锁关节脱位。
第三十三条 肋骨骨折 。
第三十四条 女性乳房损伤导致一侧乳房明显变形或者部分缺失; 一侧乳房乳腺导管损伤。
第三十五条 腹部闭合性损伤确证胃、肠、肝、脾或者胰挫伤。
第三十六条 外伤性血尿 (显微镜检查红细胞>10/高倍视野) 持续时间超过二周。
第三十七条 会阴部软组织挫伤达10平方厘米 (儿童酌减) 或者血肿二周内不能完全吸收的。
第三十八条 阴茎挫伤致排尿困难; 阴茎部分缺损、畸形; 阴囊撕脱伤、阴囊血肿、鞘膜积血;一侧睾丸脱位、扭转或者萎缩。
第三十九条 会阴、阴囊创口长度达 2厘米; 阴茎创口长度达 1厘米。
第四十条 外伤性肛裂、肛瘘或者肛管狭窄。
第四十一条 阴道撕裂伤、子宫或者附件损伤。
第四十二条 损伤致孕妇难免流产。
第四十三条 外伤性脊柱骨折或者脱位; 外伤性椎间盘突出; 外伤影响脊髓功能,短期内能恢复的。
第四十四条 骨盆骨折。
第五章 其他损伤
第四十五条 烧、烫伤(一)烧烫伤占体表面积浅二度5%以上(儿童3%以上);深二度2%以上(儿童1%以上);三度0.1%以上。(二)头、手、会阴部二度以上烧烫伤,影响外形、容貌或者活动功能的。(三)呼吸道烧烫伤。第四十六条 冻伤比照本标准相关条文。
第四十七条 电烧伤当时伴有意识障碍或者全身抽搐。
第四十八条 损伤致异物存留深部软组织内。
第四十九条 各种损伤出血出现休克前期症状体征的。
第五十条 多部位软组织挫伤比照第二十条。
第五十一条 多部位软组织创伤比照第二十一条。
第五十二条 其他物理性、化学性、生物性损伤, 致人体组织、器官结构轻度损害或者部分功能障碍的比照本标准相关条文。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 多种损伤均未达本标准的, 不能简单相加作为轻伤。若有三种(类)损伤均接近本标准的,可视具体情况,综合评定。
第五十四条 本标准所定各种数据冠有“以上”或者“以下”的均含本数。
第五十五条 本标准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的伤害他人身体健康的法医学鉴定。 第五十六条 本标准自1990年7月1日起试行。
鉴定后赔偿标准
由被害方提出赔偿请求,由法院根据情节区别责任,判决被告方承担费用的百分比.
1、医药费:根据被害方当地县级以上医院出据的病历及医药费收据确定赔偿额;
2、误工费:根据被害方,事发上月基本工资标准(企业职工由所在单位劳动人事部门出据证明,个体工商户由当地税务部门提供申报纳税额度,无业人员按照国家统计局上年度年人均收)计算赔偿;
3、护理费:由当地县级以上医院出据患者需要护理证明,并提供需护理时间期限,再根据实际护理人日均收乘以护理天数计算。
4、赔偿费(这不是一个准确的概念):如果是轻伤,基本没有赔偿费,如果是重伤造成残疾,根据被害人所在地伤残鉴定委员会鉴定结论,依据伤残赔偿标准执行赔偿。如果造成需要假肢或辅助器械(轮椅等)被告人根据法院确定的责任轻重,一并赔偿。
6、肘部鹰嘴骨骨折的伤残等级以及赔偿
您好,伤残等级是指恢复后对原有的生理结构和生活质量的影响,其中十级最轻,您说的这种情况,还需要视最终的治疗效果和事故鉴定中心的最终鉴定。
以下,为《人体损伤致残程度鉴定标准》,既然指致残,那么,就不是说受伤就能得到认定的了,可以说,最好还是别评上的好啊,那样说明身体和生活都没有受到永久性的不可恢复(至少在规定时间内未能恢复)的创伤。
人体损伤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试行)
1.总则
1.1本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以医学和法医学的理论为基础,结合我省法医检案经验和实际情况制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残疾的鉴定提供依据。
1.2适用范围
本标准适用于全省各级人民法院审理案件中涉及人体损伤的残疾程鉴定,但法律、法规、最高人民法院另有规定的除外。
1.3鉴定原则
鉴定应当结合受伤当时的伤情,分析残疾同损伤之间的关系,依据人体损伤的后果或结局,实事求是进行。
1.4 鉴定时机
鉴定应在损伤及其所致并发症经治疗达到临床医学一般原则所承认的临床症状稳定状态(包括医疗终结和医疗依赖)后进行。
1.5 残疾等级划分
本标准依据伤者治疗后临床症状稳定时的器官损伤、功能障碍,日常生活、工作、学习和社会交往能力的丧失程度及其对医疗和护理依赖的程度,适当考虑了由于伤残引起的社会心理因素的影响,将残疾分为一至十级,最重为一级,最轻为十级。
残疾等级划分依据
1.5.1一级残疾的划分依据
⑴器官缺失或功能完全丧失,其他器官不能代偿;
⑵存在医疗依赖;
⑶意识消失;
⑷日常生活完全不能自理,一级护理依赖;
⑸各种活动严重受限而卧床;
⑹社会交往完全丧失。
1.5.2二级残疾的划分依据
⑴器官严重缺损或畸形,有严重功能障碍或并发症;
⑵存在医疗依赖;
⑶日常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二级以上护理依赖;
⑷各种活动严重受限,仅限于床上或椅子上活动;
⑸不能工作;
⑹社会交往极度困难。
1.5.3三级残疾的划分依据
⑴器官严重缺损或畸形,有严重功能障碍或并发症;
⑵存在医疗依赖;
⑶日常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三级以上护理依赖;
⑷各种活动严重受限,仅限于室内的活动。
⑸明显职业受限;
⑹社会交往困难。
1.5.4四级残疾的划分依据
⑴器官严重缺损或畸形,有重度功能障碍或并发症;
⑵存在医疗依赖;
⑶日常生活能力严重受限,间或需要帮助;
⑷各种活动严重受限,仅限于居住范围内的活动
⑸职业种类受限;
⑹社会交往严重受限。
1.5.5五级残疾的划分依据
⑴器官大部分缺损或明显畸形,有中度的功能障碍或并发症;
⑵日常生活能力部分受限,偶尔需要监护;
⑶各种活动中度受限,仅限于就近的活动。
⑷需要明显减轻工作;
⑸社会交往贫乏。
1.5.6六级残疾的划分依据
⑴器官大部分缺损或明显畸形,有中度功能障碍或并发症;
⑵日常生活能力部分受限,但能部分代偿,条件性需要帮助;
⑶各种活动中度受限,活动能力降低;
⑷不能胜任原工作;
⑸社会交往狭窄。
1.5.7七级残疾的划分依据
⑴器官大部分缺损或畸形,有中度功能障碍或有并发症;
⑵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严重受限;
⑶各种活动中度受限,短暂活动不受限,长时间活动受限;
⑷工作时间需要明显缩短;
⑸社会交往能力降低。
1.5.8八级残疾的划分依据
⑴器官部分缺损或畸形,轻度功能障碍;
⑵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重度受限;
⑶各种活动轻度受限,远距离流动受限;
⑷断续工作;
⑸社会交往受约束。
1.5.9九级残疾的划分依据
⑴器官部分缺损或畸形,轻度功能障碍;
⑵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中度受限;
⑶工作、学习能力下降;
⑷社会交往能力部分受限。
1.5.10十级残疾的划分依据
⑴器官部分缺损或畸形,轻度功能障碍;
⑵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轻度受限;
⑶工作、学习能力有所下降。
⑷社会交往能力受影响。
1.6 多处(种)残疾的鉴定
被鉴定人有2处(种)以上的残疾等级者,应分别进行评残,并以最重的残疾等级作为最终鉴定结论。相同的最重等级达2项以上的应晋升一级。
1.7 对原有残疾和疾病的处理
受伤器官原有残疾或疾病的,应以本次损伤后实际致残后果或结局为依据进行鉴定,但须说明原有残疾的等级或伤病(残)比。
1.8 鉴定人
1.8.1鉴定人条件:鉴定人应具有法医学鉴定人资格
1.8.2鉴定人权利和义务:鉴定人有权了解与损伤有关的案情,调阅案卷和病历,勘验现场,对受伤人员进行体格检查和必要的特殊仪器检查。鉴定人应当遵守有关法律规定,保守案件秘密。
2 分则
2.1 一级残疾
2.1.1 极重度智能减退;
2.1.2 四肢瘫(三肢以上肌力2级以下);
2.1.3 三肢瘫(肌力1级);
2.1.4 重度非肢体瘫运动障碍;
2.1.5 植物性生存状态;
2.1.6 迁延性昏迷状态;
2.1.7 皮肤损伤致瘢痕形成达体表面积90%以上;
2.1.8 呼吸困难级;
2.1.9心功能不全级;
2.1.10小肠切除90%以上;
2.1.11双肾切除或孤肾切除,用透析维持或同种肾移植术后肾功能不全尿毒症期;
2.1.12 三肢(上肢在腕关节以上、下肢在踝关节以上)缺失或功能完全丧失。
2.2 二级残疾
2.2.1 四肢瘫(二肢以上肌力2级);
2.2.2 三肢瘫(肌力2级);
2.2.3 截瘫、偏瘫(肌力1级);
2.2.4 面部明显瘢痕90%以上,容貌毁损和器官功能障碍;
2.2.5 双眼球缺失;
2.2.6 一眼球缺失,另一眼盲目5级;
2.2.7 双侧上颌骨或下颌骨完全性缺损;
2.2.8 一侧上颌骨及下颌骨对侧完全缺损;
2.2.9 一侧全肺切除并胸廓成形,呼吸困难Ⅲ级;
2.2.10 肺功能重度损伤;
2.2.11 心功能不全级;
2.2.12 食管闭锁或切除后,摄食依赖胃造瘘者;
2.2.13 肝损伤致重度肝功能损害;
2.2.14 肝外伤后发生门脉高压三联症或发生Budd-Chiari综合征;
2.2.15 胆道损伤致重度肝功能损害;
2.2.16 孤肾部分切除后,肾功能不全失代偿期;
2.2.17 双上肢在肘关节以上缺失或功能完全丧失;
2.2.18 二肢(上肢在肘关节以上、下肢在膝关节以上)缺失或功能完全丧失。
2.3 三级残疾
2.3.1 重度智能减退;
2.3.2 三肢瘫或四肢瘫(三肢以上肌力3级);
2.3.3 截瘫、偏瘫(肌力2级);
2.3.4 完全性感觉性或混合性失语;
2.3.5 重度器质性精神障碍;
2.3.6 面部明显瘢痕75%以上,容貌毁损和器官功能障碍;
2.3.7 面部重度毁容;
2.3.8 双眼盲目4级;
2.3.9 一眼球缺失或盲目5级,另一眼盲目3级;
2.3.10 双眼视野≤8%(或半径≤5°);
2.3.11 一侧上颌骨完全性缺损或下颌骨一侧完全性缺损;
2.3.12 咽喉损伤致呼吸困难依赖气管套管或造口;
2.3.13 气管损伤致呼吸困难依赖气管套管或造口;
2.3.14 一侧全肺切除并胸廓成形;
2.3.15 小肠切除3/4以上,未施行逆蠕动吻合术;
2.3.16 肝切除3/4以上;
2.3.17 全胰切除;
2.3.18 一侧肾切除,对侧肾功能不全失代偿期;
2.3.19 双上肢在腕关节以上缺失或功能完全丧失;
2.3.20 双下肢在膝关节以上缺失或功能完全丧失;
2.3.21 二肢(上肢在腕关节以上、下肢在踝关节以上)缺失或功能完全丧失。
2.4 四级残疾
2.4.1三肢瘫或四肢瘫(二肢肌力3级);
2.4.2 截瘫、偏瘫(肌力3级);
2.4.3 中度非肢体瘫运动障碍;
2.4.4 重度外伤性癫痫;
2.4.5 面部明显瘢痕50%以上,容貌毁损和器官功能障碍;
2.4.6 皮肤损伤致瘢痕形成达体表面积70%以上;
2.4.7 双眼盲目3级;
2.4.8 一眼球缺失或盲目5级,另一眼低视力2级或视野≤24%(或半径≤15°);
2.4.9 双眼视野≤16%(或半径≤10°);
2.4.10 双耳听力损失≥91dBHL;
2.4.11 一侧上颌骨缺损1/2以上;
2.4.12 下颌骨缺损6cm以上 ;
2.4.13 甲状腺功能重度损害;
2.4.14 甲状旁腺功能重度损害;
2.4.15 一侧全肺切除;
2.4.16 一侧胸廓成形(切除6根肋骨以上);
2.4.17 双侧肺叶切除;
2.4.18 心功能不全级;
2.4.19 小肠切除3/4以上,施行逆蠕动吻合术;
2.4.20 全结肠、直肠、肛门切除,回肠造瘘;
2.4.21 肝切除2/3以上;
2.4.22 肝损伤致中度肝功能损害;
2.4.23 胆道损伤致中度肝功能损害;
2.4.24 胰次全切除,胰岛素依赖;
2.4.25 肾功能不全失代偿期;
2.4.26 双侧输尿管损伤致肾功能不全失代偿期;
2.4.27 永久性输尿管腹壁造瘘;
2.4.28 膀胱全切除;
2.4.29 双侧肾上腺缺失;
2.4.30 阴茎完全缺失、萎缩或严重畸形,完全丧失功能;
2.4.31 双侧睾丸缺失、萎缩,完全丧失功能;
2.4.32 双侧卵巢缺失、萎缩,完全丧失功能;
2.4.33 枢椎齿突骨折或环椎骨折脱位,遗有脊髓受压或椎基底动脉供血不足;
2.4.34 双手十指完全缺失或功能完全丧失;
2.4.35 双手掌缺失90%以上;
2.4.36 一上肢在肘关节以上缺失;
2.4.37 双下肢在踝关节以上缺失。
2.5 五级残疾
2.5.1 单肢瘫(肌力1级);
2.5.2 完全性运动性失语;
2.5.3 完全性失用、失写、失读、失认等;
2.5.4 脑脊液漏不能修补;
2.5.5 双侧面神经完全麻痹;
2.5.6 重度尿崩症;
2.5.7 面部明显瘢痕25%以上,容貌毁损和器官功能障碍;
2.5.8 面部中度毁容;
2.5.9 皮肤损伤致瘢痕形成达体表面积60%以上;
2.5.10 双眼低视力2级;
2.5.11 一眼球缺失或盲目5级,另一眼低视力1级;
2.5.12 双眼视野≤32%(或半径≤20°);
2.5.13 双耳听力损失≥81dBHL;
2.5.14 唇缺损累计长度大于上或下唇长度;
2.5.15 呼吸困难级;
2.5.16 两肺叶切除;
2.5.17 肺叶切除后并胸廓成形;
2.5.18 肺功能中度损伤;
2.5.19 心脏瓣膜置换;
2.5.20 度房室传导阻滞,安装起搏器后;
2.5.21 食管狭窄,仅能进流质;
2.5.22 全胃切除;
2.5.23 小肠(包括回盲部)切除2/3以上;
2.5.24 肝损伤致轻度肝功能损害;
2.5.25 一侧肾切除,对侧肾功能不全代偿期;
2.5.26 一侧输尿管狭窄,肾功能不全代偿期;
2.5.27 永久性膀胱造瘘;
2.5.28 重度排尿障碍;
2.5.29 神经源性膀胱残余尿大于或等于50毫升;
2.5.30 阴茎大部分缺失或畸形;
2.5.31 脊柱骨折畸形愈合,并发或继发椎管狭窄,遗有脊髓或脊神经根受压;
2.5.32 双手十指缺失90%以上;
2.5.33 双手掌缺失70%以上;
2.5.34 一上肢在腕关节以上缺失;
2.5.35 双足在跖跗关节以上完全缺失;
2.5.36 一下肢在膝关节以上缺失。
2.6 六级残疾
2.6.1 中度智能减退;
2.6.2 四肢瘫(肌力4级);
2.6.3 单肢瘫(肌力2级);
2.6.4 不完全性失语;
2.6.5 中度外伤性癫痫;
2.6.6 中度器质性精神障碍;
2.6.7 面部明显瘢痕10%以上,容貌毁损和器官功能障碍;
2.6.8 面部大量细小瘢痕(或色素明显改变)75%以上,容貌毁损;
2.6.9 外鼻部缺损2/3以上(或严重畸形),容貌毁损;
2.6.10 皮肤损伤致瘢痕形成达体表面积的50%以上;
2.6.11 一眼低视力1级,另一眼低视力2级;
2.6.12 一眼球缺失,伴另一眼上睑下垂遮盖瞳孔1/2以上或眼睑严重畸形;
2.6.13 双眼视野≤40%(或半径≤25°);
2.6.14 双耳听力损失≥71dBHL;
2.6.15 上、下颌骨部分缺损致牙齿脱落12枚以上;
2.6.16 下颌骨缺损4cm以上;
2.6.17 甲状腺功能中度损害;
2.6.18 甲状旁腺功能中度损害;
2.6.19 肺叶切除并肺段楔形切除;
2.6.20 冠状动脉旁路移植;
2.6.21食管狭窄仅能进半流质;
2.6.22 排便重度障碍;
2.6.23 肝切除1/2以上;
2.6.24 胆道损伤致轻度肝功能损害;
2.6.25 胰切除1/2以上;
2.6.26 腹壁缺损大于腹壁的1/4;
2.6.27 肾功能中度障碍;
2.6.28 尿道狭窄需定期扩张;
2.6.29 尿道瘘不能修复;
2.6.30 睾丸损伤后萎缩,血睾酮低于正常值;
2.6.31 脊柱骨折畸形愈合,遗有颈部或腰部活动度完全丧失;
2.6.32 骨盆环三处以上骨折,遗有髋臼向盆腔内突;
2.6.33 双手十指缺失70%以上或功能丧失80%以上;
2.6.34 双手掌缺失50%以上;
2.6.35 一手缺失;
2.6.36 肩、肘、腕关节中二个以上关节功能完全丧失;
2.6.37 一下肢在踝关节以上缺失;
2.6.38 一下肢髋、膝、踝关节中二个关节以上功能完全丧失。
2.7 七级残疾
2.7.1 三肢瘫(肌力4级);
2.7.2 单肢瘫(肌力3级);
2.7.3 轻度非肢体瘫运动障碍;
2.7.4 不完全性失用、失读、失写、失认等;
2.7.5 半身或偏身型完全性感觉缺失;
2.7.6 一侧面神经完全性麻痹;
2.7.7 中度尿崩症;
2.7.8 面部明显瘢痕30cm2以上,容貌毁损和器官功能障碍;
2.7.9 面部轻度毁容;
2.7.10 外鼻部缺损1/3以上(或严重畸形),严重影响容貌;
2.7.11 皮肤损伤致瘢痕形成达体表面积40%以上;
2.7.12 一眼球缺失;
2.7.13双眼低视力1级;
2.7.14 双眼视野≤48%(或半径≤30°);
2.7.15 双侧耳廓缺失(或严重畸形);
2.7.16 双耳听力损失≥56dBHL;
2.7.17 舌缺损1/2以上;
2.7.18 张口度1cm以下;
2.7.19 颞下颌关节强直关节成形术后;
2.7.20 器质性失音;
2.7.21 限局性脓胸部分胸廓成形术后;
2.7.22 一肺叶切除;
2.7.23 肺功能轻度损伤;
2.7.24 心功能不全级;
2.7.25 食管重建术后并返流食管炎;
2.7.26 小肠(包括回盲部)切除1/2以上;
2.7.27 肝切除1/3以上;
2.7.28 胰切除1/3以上;
2.7.29 一侧肾切除;
2.7.30 肾损伤致高血压;
2.7.31 膀胱大部分切除;
2.7.32 女性双侧乳房缺失或严重畸形;
2.7.33 子宫切除;
2.7.34 脊柱骨折畸形愈合,遗有颈部或腰部活动度丧失80%以上;
2.7.35 骨盆环、髋臼骨折,遗有两下肢相对长度相差8cm以上;
2.7.36 双手十指缺失50%以上或功能丧失60%以上;
2.7.37 双手掌缺失30%以上;
2.7.38 肩、肘、腕关节中一关节功能完全丧失;
2.7.39 双足十趾缺失75%以上或十趾功能完全丧失;
2.7.40 一足跗跖关节以上缺失;
2.7.41 股骨、胫骨干骨折,遗有畸形成角>40°或旋转>40°;
2.7.42 下肢骨折,遗有8cm以上短缩畸形;
2.7.43 髋、膝关节中一关节功能完全丧失。
2.8 八级残疾
2.8.1 轻度智能减退;
2.8.2 截瘫、偏瘫(肌力4级);
2.8.3 轻度器质性精神障碍;
2.8.4 第III对颅神经麻痹;
2.8.5 双侧面神经不完全性麻痹;
2.8.6 面部瘢痕30cm2以上,影响容貌和器官功能障碍;
2.8.7 面部大量细小瘢痕(或色素明显改变)50%以上,影响容貌;
2.8.8 鼻尖及一侧鼻翼缺失(或畸形),影响容貌;
2.8.9 皮肤损伤致瘢痕形成达体表面积30%以上;
2.8.10双侧眼睑下垂遮盖全部瞳孔,或双侧眼睑严重畸形,影响容貌;
2.8.11 一眼盲目4级,或视野半径≤5°;
2.8.12 双眼视野≤64%(或半径≤40°);
2.8.13 一侧耳廓缺失伴另一侧耳廓缺失或畸形50%以上;
2.8.14 双耳听力损失≥41dBHL;
2.8.15 一耳听力损失≥91dBHL;
2.8.16 牙齿脱落或折断14枚以上;
2.8.17 上唇或下唇缺损1/3以上或上下唇缺损累计1/2以上;
2.8.18 甲状腺功能轻度损害;
2.8.19 甲状旁腺功能轻度损害;
2.8.20 肺段切除;
2.8.21 心脏异物滞留;
2.8.22 血管代用品重建血管;
2.8.23 胃大部分切除;
2.8.24 小肠切除1/2以上;
2.8.25 结肠切除1/2以上;
2.8.26 胆道损伤,胆肠吻合;
2.8.27 胰切除1/3以下;
2.8.28 脾摘除;
2.8.29 轻度排尿障碍;
2.8.30 双侧输精管缺失,不能修复;
2.8.31 阴茎部分缺失或畸形;
2.8.32 一侧肾上腺缺失;
2.8.33 阴道狭窄;
2.8.34 双侧输卵管切除;
2.8.35 一侧卵巢切除;
2.8.36 脊柱骨折畸形愈合,遗有颈部或腰部活动度丧失60%以上;
2.8.37 骨盆环、髋臼骨折,遗有两下肢相对长度相差6cm以上;
2.8.38 双手十指缺失25%以上或功能丧失40%以上;
2.8.39 双手掌缺失20%以上;
2.8.40 肩、肘、腕关节中一关节功能丧失75%以上;
2.8.41 双足十趾缺失50%以上或功能丧失75%以上;
2.8.42 双侧足弓结构破坏;
2.8.43 股骨、胫骨干骨折,遗有畸形成角>30°或旋转>30°;
2.8.44 一下肢骨折,遗有6cm以上短缩畸形;
2.8.45 髋、膝、踝关节中一关节功能丧失75%以上;
2.8.46 股骨头缺血坏死;
2.8.47 四肢长管骨骨折不愈合;
2.8.48 四肢长管骨骨折并发慢性骨髓炎。
2.9 九级残疾
2.9.1 单肢瘫(肌力4级);
2.9.2 颅骨缺损25cm2以上,伴脑膨出;
2.9.3 轻度外伤性癫痫;
2.9.4 脑叶切除;
2.9.5 颅内异物;
2.9.6 第、Ⅴ、Ⅵ对颅神经麻痹;
2.9.7 轻度尿崩症;
2.9.8 面部瘢痕18cm2以上,影响容貌和器官功能障碍;
2.9.9 面部细小瘢痕(或色素明显改变 )25%以上,影响容貌;
2.9.10 发际边缘瘢痕性秃发或其它部位秃发50%;
2.9.11 一侧鼻翼缺失(或畸形),影响容貌;
2.9.12 皮肤损伤致瘢痕形成达体表面积20%以上;
2.9.13 一侧眼睑下垂遮盖全部瞳孔或眼睑严重畸形,影响容貌;
2.9.14 双眼睑下垂遮盖瞳孔1/2以上或双眼睑畸形;
2.9.15 复视伴有眼球运动障碍;
2.9.16 损伤后一眼盲目3级或视野半径≤10°;
2.9.17 一侧耳廓缺失或严重畸形;
2.9.18 双耳缺失相加大于一耳面积;
2.9.19 一耳听力损失≥71dBHL;
2.9.20 牙齿脱落或折断7枚以上;
2.9.21 舌缺损1/3以上;
2.9.22 支气管成形术后;
2.9.23 八肋以上骨折畸形愈合;
2.9.24 肺内异物滞留;
2.9.25 呼吸困难级;
2.9.26 心脏、大血管修补;
2.9.27 心脏异物摘除;
2.9.28 食管切除不影响进食;
2.9.29 胃部分切除;
2.9.30 小肠切除小于1/2;
2.9.31 排便轻度障碍;
2.9.32 肝切除小于1/3;
2.9.33 胆道修补;
2.9.34 胰修补;
2.9.35 脾部分切除;
2.9.36 腹壁缺损10cm2以上;
2.9.37 一侧肾部分切除;
2.9.38 膀胱部分切除;
2.9.39 输尿管修补;
2.9.40 尿道修补;
2.9.41 一侧睾丸、附睾切除;
2.9.42 一侧输精管缺失,不能修复;
2.9.43 女性一侧乳房缺失或严重畸形;
2.9.44 一侧输卵管切除;
2.9.45 子宫部分切除;
2.9.46 脊柱骨折、脱位,遗有颈部或腰部活动度丧失40%以上;
2.9.47 颈椎骨折、脱位,遗有颈椎失稳,X线片示有椎体水平位移>3.5mm、角度位移>11°;
2.9.48 腰椎骨折、脱位,遗有腰椎失稳,椎体水平位移>3mm、角度位移>10°或第五腰椎与骶椎发生水平位移>4mm、角度位移>12°;
2.9.49 脊椎压缩性骨折,前缘高度减少2/3以上;
2.9.50 骨盆环、髋臼骨折,遗有两下肢相对长度相差4cm以上;
2.9.51 骨盆骨折、脱位,遗有耻骨联合分离,及两侧骶髂关节脱位;
2.9.52 双手指缺失10%或功能丧失20%以上;
2.9.53 双手掌缺失10%以上;
2.9.54 上肢骨折,遗有6cm以上短缩畸形;
2.9.55 肩、肘、腕关节中一关节功能丧失50%以上;
2.9.56 前臂旋转功能丧失75%以上;
2.9.57 双足十趾缺失25%或功能丧失50%以上;
2.9.58 一侧足弓结构破坏;
2.9.59 股骨、胫骨干骨折,遗有畸形成角>20°或旋转>20°;
2.9.60 下肢骨折,遗有4cm以上短缩畸形;
2.9.61 髋、膝、踝关节中一关节功能丧失50%以上;
2.9.62 四肢大关节人工关节置换;
2.9.63 创伤性关节炎。
2.10 十级残疾
2.10.1 边缘智能状态;
2.10.2 颅骨缺损9cm2以上;
2.10.3 颅骨凹陷性骨折20cm2,深度0.5cm以上;
2.10.4 脑脊液漏修补;
2.10.5 人格改变;
2.10.6 一侧面神经不完全性麻痹;
2.10.7 面部瘢痕9cm2以上,影响容貌;
2.10.8 面部细小瘢痕(或色素明显改变)30cm2以上,影响容貌;
2.10.9 头皮损伤疤痕形成或头皮无毛发40cm2以上;
2.10.10 鼻尖缺损(或畸形),最长径线1cm以上,影响容貌;
2.10.11 皮肤损伤致瘢痕形成达体表面积5%以上;
2.10.12 一侧上睑下垂遮盖瞳孔1/2以上或眼睑畸形,影响容貌;
2.10.13 泪器损伤,手术无法改善溢泪;
2.10.14 一侧人工晶体植入;
2.10.15 单纯性复视;
2.10.16 一眼低视力1级;
2.10.17 一侧耳廓缺失(或畸形)50%以上;
2.10.18 一耳听力损失≥56dBHL;
2.10.19 牙齿脱落或折断4枚以上;
2.10.20 舌尖部分缺损(畸形)影响进食、语言功能;
2.10.21 唇部分缺损显露2牙宽、1/2牙冠以上;
2.10.22 张口度2cm以下;
2.10.23 面颅骨部分缺失或骨折畸形愈合,影响容貌;
2.10.24 器质性声音嘶哑;
2.10.25 五肋以上骨折畸形愈合;
2.10.26 二肋以上缺失;
2.10.27 胸导管损伤;
2.10.28 胸膜粘连或胸廓畸形;
2.10.29 肺修补;
2.10.30 肺内异物摘除;
2.10.31 膈肌修补;
2.10.32 消化道修补;
2.10.33 肝、脾修补;
2.10.34 肾修补;
2.10.35 膀胱修补;
2.10.36 女性一侧乳房部分缺失或畸形;
2.10.37 子宫、输卵管、卵巢、阴道修补;
2.10.38 脊柱骨折、脱位,遗有颈部或腰部活动度丧失20%以上;
2.10.39 脊柱骨折、脱位,遗有三个椎节以上自然或手术融合;
2.10.40 颈椎骨折遗有后纵韧带骨化;
2.10.41 枢椎齿突骨折;
2.10.42 胸、腰椎骨折,遗有小关节创伤性关节炎;
2.10.43 外伤性颈、腰椎间盘突出;
2.10.44 颈、腰椎椎板减压;
2.10.45 脊椎压缩性骨折,前缘高度压缩1/2以上;
2.10.46 二个以上椎体横突骨折不愈合;
2.10.47 骨盆骨折,遗有两下肢相对长度相差2cm以上;
2.10.48 骨盆骨折、脱位,遗有耻骨联合分离及单侧骶髂关节脱位;
2.10.49 双手十指缺失5%或功能丧失5%以上;
2.10.50 一手掌缺失5%;
2.10.51 上肢骨折,遗有4cm以上短缩畸形;
2.10.52 肩、肘、腕关节中一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
2.10.53 前臂旋转功能丧失50%以上;
2.10.54 双足十趾缺失10%或功能丧失25%以上;
2.10.55 一侧髌骨切除;
2.10.56 膝关节内或外翻畸形>15°,或反屈畸形;
2.10.57 股骨、胫骨干骨折,遗有畸形成角>10°或旋转>10°;
2.10.58 下肢骨折,遗有2cm以上短缩畸形;
2.10.59 髋、膝、踝关节中一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
3 附则
3.1 残疾程度判定基准
3.1.1 生活自理范围,护理依赖分级
3.1.1.1 生活自理范围主要包括下列五项:
a)进食;
b)大、小便;
C)翻身;
d)穿衣、洗漱;
e)自我移动.
3.1.1.2 护理依赖是指因伤致残者生活不能自理,需他人护理者。护理依赖程度分为三级:
a)一级护理依赖:生活完全不能自理,上述五项均需护理者;
b)二级护理依赖: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上述五项中a、b二项加上c、d、e三项之一需要护理者;
c)三级护理依赖:生活部分不能自理,上述五项中一项需要护理者。
3.1.2 医疗终结、 医疗依赖
医疗终结是指临床医学一般原则所承认的临床效果稳定。
医疗依赖是指因伤致残后达到临床症状稳定,但仍不能
7、前额窦骨折算不算轻伤?
医生的诊断证明要严密,额窦骨折还没有听说过。人体轻伤鉴定标准没有这个部位,建议进一步确诊。
1)轻度智能损伤;
2)精神病性症状影响职业劳动能力者;
3)三肢瘫肌力4级;
4)截瘫双下肢肌力4级伴轻度排尿障碍;
5)双手全肌瘫肌力4级;
6)双足部分肌瘫肌力≤2级;
7)单足全肌瘫肌力≤2级;
8)轻度运动障碍(非肢体瘫);
9)不完全性失语;
10)面部重度异物色素沉着或脱失;
11)面部瘢痕或植皮≥1/3;
12)全身瘢痕面积≥40%;
13)撕脱伤后头皮缺失1/5以上;
14)脊柱骨折后遗小于30°畸形伴根性神经病(神经电生理检查不正常);
15)单纯一拇指完全缺失,或连同另一手非拇指二指缺失;
16)一拇指功能完全丧失,另一手除拇指外有二指功能完全丧失;
17)一手三指(含拇指)缺失;
18)除拇指外其余四指缺失或功能完全丧失;
19)一侧踝以下缺失;
20)一侧踝关节畸形,功能完全丧失;
21)下肢骨折成角畸形>15°,并有肢体短缩100px以上;
22)一前足缺失,另一足仅残留拇趾;
23)一前足缺失,另一足除拇趾外,2~5趾畸形,功能丧失;
24)一足功能丧失,另一足部分功能丧失;
25)一髋或一膝关节伸屈活动达不到0°~90°者;
26)单侧跟骨足底软组织缺损瘢痕形成,反复破溃;
27)一眼有或无光感,另一眼矫正视力≥0.4;
28)一眼矫正视力≤0.05,另一眼矫正视力≥0.3;
29)一眼矫正视力≤0.1,另一眼矫正视力≥0.2;
30)双眼矫正视力≤0.2或视野≤48%(或半径≤30°);
31)第Ⅳ或第Ⅵ对脑神经麻痹,或眼外肌损伤致复视的;
32)双耳听力损失≥71dB;
33)双侧前庭功能丧失,睁眼行走困难,不能并足站立;
34)单侧或双侧颞下颌关节强直,张口困难Ⅲ°;
35)一侧上颌骨缺损1/4,伴口腔、颜面软组织缺损>10 cm2;
36)面部软组织缺损>20 cm2,伴发涎瘘;
37)舌缺损>1/3,但<1/2;
38)双侧颧骨并颧弓骨折,伴有开口困难Ⅱ°以上及颜面部畸形经手术复位者;
39)双侧下颌骨髁状突颈部骨折,伴有开口困难Ⅱ°以上及咬合关系改变,经手术治疗者;
40)一侧完全性面瘫;
41)肺叶切除并肺段或楔形切除术;
42)肺叶切除并支气管成形术后;
43)支气管(或气管)胸膜瘘;
44)冠状动脉旁路移植术;
45)血管代用品重建大血管;
46)胃切除2/3;
47)小肠切除1/2,包括回盲部;
48)肛门外伤后排便轻度障碍或失禁;
49)肝切除1/3;
50)胆道损伤致肝功能轻度损伤;
51)腹壁缺损面积≥腹壁的1/4;
52)胰切除1/2;
53)青年脾切除;
54)甲状腺功能中度损害;
55)甲状旁腺功能中度损害;
56)肾损伤性高血压;
57)膀胱部分切除合并轻度排尿障碍;
58)两侧睾丸创伤后萎缩,血睾酮低于正常值;
59)生殖功能轻度损伤;
60)阴茎部分缺损;
61)已育妇女双侧乳腺切除;
62)女性双侧乳房完全缺损或严重瘢痕畸形;
63)尘肺Ⅰ期伴肺功能轻度损伤及(或)轻度低氧血症;
64)放射性肺炎后肺纤维化(<两叶),伴肺功能轻度损伤及(或)轻度低氧血症;
65)其他职业性肺部疾患,伴肺功能轻度损伤;
66)白血病完全缓解;
67)中毒性肾病,持续性低分子蛋白尿伴白蛋白尿;
68)中毒性肾病,肾小管浓缩功能减退;
69)肾上腺皮质功能轻度减退;
70)放射性损伤致甲状腺功能低下;
71)减压性骨坏死Ⅲ期;
72)中度手臂振动病;
73)工业性氟病Ⅲ期。
8、脸部颧骨3处骨折,算什么伤害,要负什么刑事责任吗?
颧骨骨折的轻伤标准是:颧骨骨折或者上、下颌骨骨折。
颧骨损伤的重伤标准是:颧骨损伤致使张口度(上zd下切牙切缘间距)小于1.5厘米;颧骨骨折错位愈合致使面容显著变形。
也就是说,3处骨折肯定可以构成轻伤了,具体是轻伤还是重伤,要看法医的鉴定结论。
《刑法》里,只要轻伤就可以构成故意伤害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内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9、法医鉴定受伤情况,要达到几条才算轻伤?
人体轻伤鉴定标准》法(司)发[1990]6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本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规定,以医学和法医学的理论与技术为基础,结合法医检案的实践经验制定,为轻伤鉴定提供依据。 第二条 轻伤是指物理、化学及生物等各种外界因素作用于人体,造成组织、器官结构的一定程度的损害或者部分功能障碍,尚未构成重伤又不属轻微伤害的损伤。 第三条 鉴定损伤程度,应该以外界因素对人体直接造成的原发性损害及后果为依据,包括损伤当时的伤情、损伤后引起的并发症和后遗症等,全面分析,综合评定。 第四条 鉴定人应当由法医师或者具有法医学鉴定资格的人员担任;也可以由司法机关聘请或者委托的主治医师以上人员担任。
鉴定人有权了解案情、调阅案卷、病历和勘验现场,有关单位有责任予以配合。
鉴定人必须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应用科学的检测方法,保守案件秘密,遵守有关法律规定。 第二章 头颈部损伤 第五条 帽状腱膜下血肿
头皮撕脱伤面积达20平方厘米(儿童达10平方厘米);头皮外伤性缺损面积达10平方厘米(儿童达5平方厘米)。 第六条 头皮锐器创口累计长度达8厘米,儿童达6厘米;钝器创口累计长度达6厘米,儿童达4厘米。 第七条 颅骨单纯性骨折。 第八条 头部损伤确证出现短暂的意识障碍和近事遗忘。 第九条 眼损伤
(一)眼睑损伤影响面容或者功能的;
(二)眶部单纯性骨折;
(三)泪器部分损伤及功能障碍;
(四)眼球部分结构损伤,影响面容或者功能的;
(五)损伤致视力减退,两眼矫正视力减退至0.7以下(较伤前视力下降0.2以上),单眼矫正视力减退至0.5以下(较伤前视力下降0.3以上);原单眼为低视力者,伤后视力减退1个级别。
视野轻度缺损;
(六)外伤性斜视。 第十条 鼻损伤
(一)鼻骨粉碎性骨折,或者鼻骨线形骨折伴有明显移位的;
(二)鼻损伤明显影响鼻外形或者功能的。 第十一条 耳损伤
(一)耳廓损伤致明显变形;一侧耳廓缺损达一耳的10%,或者两侧耳廓缺损累计达一耳的15%;
(二)外伤性鼓膜穿孔;
(三)外耳道损伤致外耳道狭窄;
(四)耳损伤造成一耳听力减退达41分贝,两耳听力减退达30分贝。 第十二条 口腔损伤
(一)口唇损伤影响面容、发音或者进食;
(二)牙齿脱落或者折断2枚以上;
(三)口腔组织、器官损伤,影响语言、咀嚼或者吞咽功能的;
(四)涎腺损伤伴有功能障碍。 第十三条 颧骨骨折或者上、下颌骨骨折;颞下颌关节损伤致张口度(上下切牙切缘间距)小于3厘米。 第十四条 面部软组织单个创口长度达3.5厘米(儿童达3厘米),或者创口累计长度达5厘米(儿童达4厘米)或者颌面部穿透。 第十五条 面部损伤后留有明显瘢痕,单条长3厘米或者累计长度达4厘米;单块面积2平方厘米或者累计面积达3平方厘米;影响面容的色素改变6平方厘米。 第十六条 面神经损伤致使部分面肌瘫痪影响面容及功能的。 第十七条 颈部软组织单个创口长度达5厘米或者累计创口长度达8厘米。
未达到上款规定但有运动功能障碍的。 第十八条 颈部损伤出现窒息征象的。 第十九条 颈部损伤伤及甲状腺、咽喉、气管或者食管的。 第三章 肢体损伤 第二十条 肢体软组织挫伤占体表总面积6%以上。 第二十一条 肢体皮肤及皮下组织单个创口长度达10厘米(儿童达8厘米)或者创口累计总长度达15厘米(儿童达12厘米);伤及感觉神经、血管、肌腱影响功能的。 第二十二条 皮肤外伤性缺损须植皮的。 第二十三条 手损伤
(一)1节指骨(不含第2至5指未节)粉碎性骨折或者2节指骨线形骨折;
(二)缺失半个指节;
(三)损伤后出现轻度挛缩、畸形、关节活动受限或者侧方不稳;
(四)舟骨骨折、月骨脱位或者掌骨完全性骨折。 第二十四条 足损伤
(一)2节趾骨骨折;
(二)缺失1个趾节;
(三)跖骨2节骨折;跗骨、距骨、跟骨骨折;踝关节骨折或者跖跗关节脱位。撕脱骨折除外。 第二十五条 四肢长骨骨折;膑骨骨折。 第二十六条 肢体大关节脱位、关节韧带部分撕裂、半月板损伤或者肢体软组织损伤后瘢痕挛缩致关节功能障碍。 第四章 躯干部和会阴部损伤 第二十七条 躯干部软组织挫伤比照第二十条。 第二十八条 躯干部创口比照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九条 躯干部穿透创未伤及内脏器官或者重要血管、神经的。 第三十条 胸部损伤引起气胸 、血胸或者较大面积的单纯性皮下气肿 ,未出现呼吸困难。 第三十一条 胸部受挤压,出现窒息征象。 第三十二条 肩胛骨、锁骨或者胸骨骨折;胸锁关节或者肩锁关节脱位。 第三十三条 肋骨骨折(一处单纯性肋骨线形骨折除外)。 第三十四条 女性乳房损伤导致一侧乳房明显变形或者部分缺失;一侧乳房乳腺导管损伤。 第三十五条 腹部闭合性损伤确证胃、肠、肝、脾或者胰挫伤。 第三十六条 外伤性血尿(显微镜检查红细胞>10/高倍视野)持续时间超过二周。 第三十七条 会阴部软组织挫伤达10平方厘米(儿童酌减)或者血肿二周内不能完全吸收的。 第三十八条 阴茎挫伤致排尿困难;阴茎部分缺损、畸形;阴囊撕脱伤、阴囊血肿、鞘膜积血;一侧睾丸脱位、扭转或者萎缩。 第三十九条 会阴、阴囊创口长度达2厘米;阴茎创口长度达1厘米。 第四十条 外伤性肛裂、肛瘘或者肛管狭窄。 第四十一条 阴道撕裂伤、子宫或者附件损伤。 第四十二条 损伤致孕妇难免流产。 第四十三条 外伤性脊柱骨折或者脱位;外伤性椎间盘突出;外伤影响脊髓功能,短期内能恢复的。 第四十四条 骨盆骨折。 第五章 其他损伤 第四十五条 烧、烫伤
(一)烧烫伤占体表面积
浅二度5%以上(儿童3%)以上;
深二度2%以上(儿童1%)以上;
三度0.1%以上。
(二)头、手、会阴部二度以上烧烫伤,影响外形、容貌或者活动功能的。
(三)呼吸道烧烫伤。 第四十六条 冻伤比照本标准相关条文。 第四十七条 电烧伤当时伴有意识障碍或者全身抽搐。 第四十八条 损伤致异物存留深部软组织内。 第四十九条 各种损伤出血出现休克前期症状体征的。 第五十条 多部位软组织挫伤比照第二十条。 第五十一条 多部位软组织创伤比照第二十一条。
第五十二条 其他物理性、化学性、生物性损伤,致人体组织、器官结构轻度损害或者部分功能障碍的比照本标准相关条文。
10、眼部受伤到什么程度算轻伤
参考《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
5.2.3 轻伤一级
d)眼睑缺失相当于一侧上眼睑1/4以上。
e)一侧眼睑中度外翻;双侧眼睑轻度外翻。
f)一侧上眼睑下垂覆盖瞳孔超过1/2。
g)两处以上不同眶壁骨折;一侧眶壁骨折致眼球内陷0.2cm以上。
h)双侧泪器损伤伴溢泪。
i)一侧鼻泪管断裂;一侧内眦韧带断裂。
5.2.4 轻伤二级
f)眶壁骨折(单纯眶内壁骨折除外)。
g)眼睑缺损。
h)一侧眼睑轻度外翻。
i)一侧上眼睑下垂覆盖瞳孔。
j)一侧眼睑闭合不全。
k)一侧泪器损伤伴溢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