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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德分析骨髓捐献恩仇记案件

发布时间:2020-11-12 14:42:15

1、试从道德的角度分析,李启铭已经构成犯罪,法律应该宣判他什么责任

最高法:不应对醉酒驾驶者一律入刑罪

各级法院要正确把握危险驾驶罪的构成条件,2011年5月1日后,各地公安机关已陆续查获了一批醉酒驾驶犯罪嫌疑人,很快将起诉到人民法院。而各地法院具体追究刑事责任,应当慎重稳妥,不应仅从文意理解刑法修正案(八)的规定,认为只要达到醉酒标准驾驶机动车的,就一律构成刑事犯罪,要与修改后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相衔接。
也就是说,虽然刑法修正案(八)规定,醉酒驾驶机动车要追究刑事责任,却没有明确规定情节严重或情节恶劣的前提条件,但根据刑法总则第13条规定的原则,危害社会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对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要注意与行政处罚的衔接,防止本可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处罚的行为,直接诉至法院追究刑事责任。

2010年10月20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药家鑫驾驶陕A419N0号红色雪弗兰小轿车从西安外国语大学长安校区返回市区途中,将前方在非机动车道上骑电动车同方向行驶的被害人张妙撞倒。药家鑫恐张妙记住车牌号找其麻烦,即持尖刀在张妙胸、腹、背等处捅刺数刀,将张妙杀死。逃跑途中又撞伤二人。同月22日,公安机关找其询问被害人张妙被害案是否系其所为,药家鑫矢口否认。同月23日,药家鑫在其父母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投案。
药家鑫执行死刑,李启铭为何被判刑6年?只因为药家鑫他爸不是李刚吗?希望药家鑫地下有知,不要埋怨自己的父亲不是李刚!
2011年4月22日上午,西安音乐学院大三学生药家鑫开车撞伤人后又连刺数刀致对方死亡一案在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宣判,被告人药家鑫犯故意杀人罪,被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45498.5元。
药家鑫执行死刑 备受社会关注的药家鑫案2011年6月7日有了最终结果:经过最高人民法院依法核准,药家鑫被执行死刑。这一结果,体现了司法的公正,也彰显了社会的公平正义,如果公平的话,同样车祸,比药家鑫更跋扈的更没有人性,真正的官二代的李启铭为何被判刑6年?

药家鑫上路了,制造仇恨的社会土壤依旧存在。由权力和财富所铸造的社会等级观念,已经深入很多人的骨髓,人们自觉地站队归位,仰慕比自己高的,鄙视低于自己的。我们渴望平等和尊重,却无时无刻不在歧视和鄙视中生活。

他不会尊重一个生命,因为比自己低,那个人就是一个可以随意处置的对象而已。他没有罪恶感,仅有杀戮后的一丝后怕和惊慌。

【李启铭交通肇事案】 允许社会车辆通行的校园道路属于《道交法》规定的“道路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李启铭,曾用名李一帆,男,1988年12月1日出生,无业。2010年10月24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逮捕。

河北省望都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李启铭犯交通肇事罪,向望都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李启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辩护人提出,李启铭认罪态度好,其亲属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且其一贯表现良好,无前科劣迹,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望都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6日晚,被告人李启铭在河北省保定市富海酒楼宴请孟令超、盖余龙等人时大量饮酒,后李启铭驾驶车牌号为冀FWE420的黑色大众迈腾汽车前往河北大学新校区接人,并顺路将盖余龙等人送回该校。李启铭驾车驶入该校生活区南门后,停车让盖余龙等人下车。因李启铭酒后驾驶,随后驾车到达的孟令超提醒其慢速行驶,盖余龙下车后又坐回到副驾驶位置,亦提醒其慢行。李启铭称没事,继续驾车超速行驶(该校生活区内限速5公里/小时)。当日21时30分许,李启铭驾车行至该校生活区易百超市门前时,将前面正在练习轮滑的陈晓凤撞到车前机盖上后落地,亦将扶助陈晓凤练习轮滑的张晶晶撞倒在地。肇事后,李启铭继续驾车行至该校馨清楼宿舍,接上其朋友杜欣宇,并催促盖余龙下车。李启铭驾车返回,途经事发地点仍未停车,行至生活区南门时被校保安人员拦停,后被带至公安机关。陈晓凤因颅脑损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张晶晶受轻伤。经鉴定,李启铭所驾汽车碰撞前的行驶速度为45
~59公里/小时,李启铭血液酒精含量为151毫克/100毫升,系醉酒超速驾驶。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李启铭负事故全部责任。

望都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李启铭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校园内醉酒驾车、超速行驶,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负事故全部责任,且在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且犯罪情节恶劣,后果严重,依法应当惩处。案发后,李启铭的近亲属积极代为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且李启铭当庭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对李启铭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之规定,望都县人民法院以被告人李启铭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李启铭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检察机关亦未提起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二、主要问题

1.校园道路是否属于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道路”?

2.如何在舆论压力和理性判罚之间寻求最佳审判效果?

三、裁判理由

(一)允许社会车辆通行的校园道路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交法》)规定的“道路”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对被告人李启铭交通肇事路段河北大学新校区生活区道路是否属于《道交法》规定的“道路”存在认识分歧,故对李启铭醉酒驾车肇事的行为定性形成以下两种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本案的案发地点不属于《道交法》规定的“道路”,被告人李启铭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理由是:《道交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规定:“‘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簖’。”而河北大学新校区生活区是一处有围墙、大门的封闭场所,平时外单位车辆可由生活区南门出入,但一般要登记车号,北门禁止车辆进出。如将社会机动车经登记就可进入的地方均理解为“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公共交通管理范围,《道交法》对“道路”的界定就失去了实际意义。因此,严格意义上,本案的案发地点不具有《道交法》规定的“道路”特征,不属于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在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外,驾驶机动车辆或者使用其他交通工具致人伤亡或者致使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分别认定为重大责任事故罪、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或者过失致人死亡罪。本案属于发生在公共交通管理范围之外驾驶机动车辆过失致人伤亡的情况,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定罪处罚。

另一种意见认为,本案的案发地点属于《道交法》规定的“道路被告人李启铭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理由是:李启铭肇事地点在河北大学新校区生活区,河北大学管理委员会安保部出具证明称,该校新校区生活区允许社会公共车辆通行。该证明可以代表肇事地点管理单位的意见,具有法律效力,说明河北大学新校区生活区的道路属于《道交法》规定的“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李启铭醉酒后过于轻信自己的驾驶能力,在校园道路超速驾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

我们同意后一种观点,被告人李启铭驾车肇事地点河北大学新校区生活区路段属于《道交法》规定的“道路”,李启铭醉驾肇事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具体分析如下:

1.从相关法律文件对“道路”规定的内容分析,“道路”的范围呈扩大趋势。1988年公布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的道路,是指公路、城市街道和胡同(里巷),以及公共广场、公共停车场等供车辆、行人通行的地方。”据此,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制定的《解释》将“道路”明确为实行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将机关、企事业单位、校园、厂矿等单位内部管辖的路段排除在“道’路”的范围之外。但实践中,不少企事业单位、校园、厂矿的厂区、园区不断扩大,且系开放式管理,社会车辆、行人经常借道通行,在该路段发生人车相撞的事故越来越多,当事人常报警要求交通管理部门出警认定事故责任,以便于事故的后续处理。但受《条例》限制,对在这些路段驾驶交通工具发生的事故不能认定为交通事故,相关保险公司也不愿意承担赔付责任,致使肇事者和受害者的权益均难以得到有效保障。因此,《条例》关于“道路”的规定越来越不符合实践中不断出现的新情况。有鉴于此,2004年公布施行的《道交法》修改了“道路”的含义,扩大了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将“道路”的范围明确为“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这样,就把单位管辖范围内允许社会车辆通行的路段纳入“道路”范围,以更好地维护这些路段的交通秩序,保护肇事者和受害者的合法权益。

2.本案肇事地点位于河北大学新校区生活区,属于典型的单位管辖范围。该生活区虽设有围墙、大门,相对封闭,但系开放式园区,具有比较完善的社会服务功能,社会车辆只需登记车号就可以进出生活区南门,门口也设有限速5公里的交通标志,说明河北大学对其新校区生活区的路段是按照“道路”进行管理的。公安机关收集的车辆监控录像和门卫的证言等证据显示,社会车辆实际上不经登记也可通行。故该生活区内的道路属于《道交法》规定的“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被告人李启铭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校园道路醉驾并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

(二)对于社会高度关注的案件,应当在舆论压力和理性判罚之间寻 求最佳审判效果

随着网络科技迅速发展,当今社会已进入“自媒体”时代,微博、微信、博客、论坛都成为信息发布的平台,传播速度也以几何速度递增。相对于传统媒体,网络媒体传播速度更快、范围更广,但信息的真实性更加不确定,网络上不真实、不完整的信息随处可见。刑事犯罪是社会矛盾的集中反映和极端表现,容易触动公众情感,引发社会情绪。一些人或为吸引公众眼球,或为煽动不满情绪,或为干预审判结果,恶意夸大事实,捏造虚假信息,并在网络上扩散、传播。这种所谓的“舆情”通常是一种舆论假象,不代表真正的民意,更经不起法律、事实和时间的检验。在这种形势下,人民法院必须保持司法理性,慎重看待舆情,尤其是对网络舆情要保持清醒的认识,洞悉不实信息对舆论的不当影响和错误引导,防止被舆论左右。

本案发生后,相关案情在网络上被迅速传播,引起社会广泛关注,成为当年的热点敏感案件,舆论出现“一边倒”的要求严惩的呼声。在此压力下,有观点提出应当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被告人李启铭死刑。

我们认为,面对这种舆情,人民法院应当保持理性,充分考虑案件造成的社会影响的恶劣程度,在法定刑范围内慎重稳妥地作出裁判。根据相关证人证言和李启铭的供述,李启铭在他人善意提醒其慢速行驶时,过于相信自己的驾驶技术,轻信能够避免危害后果的发生;其在撞倒被害人后,未发生受阻拦而不停车以及继续驾车冲撞的情况,也未实施其他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故应当认定其主观心态系过于自信的过失,不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李启铭在校园内醉酒驾车、超速行驶,且肇事后逃逸,犯罪情节恶劣,后果严重,应当依法从严惩处。

但李启铭亲属积极代为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在一定程度上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且其当庭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也应依法体现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从宽处罚的精神。考虑到本案社会影响恶劣,如果对李启铭从宽处罚的幅度较大,难以获得广大人民群众的理解和支持,故量刑时在把握从宽处罚整体方向的同时又有必要从严掌握对其从宽处罚的幅度。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本案的具体情节,以交通肇事罪判处李启铭有期徒刑六年,量刑适当,体现了案件裁判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2、听说捐赠造血干细胞的志愿者在入库时会得到5000元的补助,而在毁捐了之后需要退还5000元,请问是这样吗?

入库没有,捐献时给的5000,是患者通过红会转交的误工费。

3、自愿捐献骨髓,为什么捐献者有没有权利反悔?

有权利反悔。保证捐献的“自愿”一直都是造血干细胞移植遵循的原则。对于捐献者是否有权拒绝捐献,以及什么时候可以拒绝的问题,美国国家骨髓捐献计划在其网页上如此回答:你有权在任何时候决定你是否捐献,骨髓捐献永远是自愿的。世界骨髓捐献组织也称“捐献者在‘任何时候’都可以退出”;“捐献者在被告知需要进行再次(多次)捐献时,患者有权拒绝捐献而不受到外部影响”。

不过,由于干细胞移植的特殊性——“清髓”之后受捐者的免疫造血系统被摧毁,因此如果捐献者在患者清髓后选择拒捐,必然会给患者带来巨大打击,使其“雪上加霜”。

(3)道德分析骨髓捐献恩仇记案件扩展资料:

目前,临床应用最广泛的骨髓移植手术是“清髓性骨髓移植”。顾名思义,在移植之前,受捐者要接受大剂量化疗和/或放疗及免疫抑制预处理,清除体内的肿瘤细胞、异常克隆细胞,阻断发病机制(将“坏”细胞扫地出门),然后才能把捐献者的造血干细胞移植给受捐者(将“好”细胞请进门),重建正常造血和免疫系统。

此方法对受捐者的健康打击是非常大的——在原有造血系统、免疫系统被摧毁而新的系统尚未建立时,患者对外界抵抗力极弱,稍有不慎就可能因为一次小小的感染而丧命,所以在这期间他们要住在无菌病房,依靠医疗干预来维持生命。如果捐献者在此时突然反悔,受捐者确实面临致命的危险。

遇到这种情况,如果有其他备选的捐献者,医院会在最短的时间内联系备选捐献者,争取其同意并尽快进行移植手术以挽救病人生命。如果没有备选的捐献者,患者只能住在无菌病房,在对症治疗(抗感染、补充相应血液成分等)的基础上,应用各类造血生长因子、细胞集落因子等促进造血、免疫功能的恢复。同时医院会继续寻找捐献者。只是对本身已患重病的受捐者而言,能否熬过这一关,是要打一个巨大的问号的。

参考链接:骨髓捐献-网络

4、我很纠结,听说患者和骨髓捐献者不要见面,可是我是患者,就是一年内和捐献者做了朋友,会不会有啥后果?

患者和骨髓捐献者不见面可能是基于希望双方的关系比较单纯,在患者一方虽有感恩的心,可是因为不知道是谁捐给自己的骨髓,把这份感激之情变成自己尽快恢复健康战胜疾病的信心,激励自己回报社会,传递爱心和正能量。捐献者也是一样,不管捐给谁都是在做好事和善事,捐完了知道结果不错,也就放心了,不会那么牵挂。不见面让双方都没有负担,现在双方见面了再怎么相处,要有好的心态,主要是接受一方也不要一味想着怎么报答,既然对方当初无偿捐献就说明思想境界和道德修养比较高,也没想图什么,自己能恢复健康就是对对方最好的的回报,在自己力所能及的情况下把这份无私的爱传递下去。

5、起诉儿子不给爸爸捐献骨髓

这个问题目前应该说存在争议,有学者及实务工作者认为是构成故意杀人罪的,但相关的法律是冲突的,我国《人体器官移植条例》可以作为骨髓捐献活动的参考。该《条例》规定:“活体器官的接受人限于活体器官捐献人的配偶、直系血亲或者三代以内旁系血亲,或者有证据证明与活体器官捐献人存在因帮扶等形成亲情关系的人员。”但是条例的第7条也专门规定:“公民享有捐献或者不捐献其人体器官的权利。”因此,从法律上讲,亲人之间没有捐献器官义务,为亲人捐献器官是捐献者爱心和善心的表现,但是社会不能把一种高尚的道德转换成强迫的义务。
因此来说,父母的抚养救助子女的义务,是否能直接排除其享有的自行决定捐献身体器官组织的权利,没有明确的立法,因此司法实践中司法机关也不会去轻易突破。

6、为什么骨髓捐赠后捐者与受者一年内不能见面

原因如下 骨髓配对成功后的造血干细胞移植常常能引起诸多关注的目光,然而这样的“热炒”却有可能为供患双方带去一些不必要的麻烦,有关人士指出,社会公众尤其是媒体在关注的同时应当自律,主动为宣传设立“禁区”,保护捐献者和患者的隐私。 根据国际惯例,骨髓捐献中的供者和患者之间至少应当保证移植一年内不见面的原则。据介绍,确立这一原则是为了保护供患者双方的隐私和权益,尤其是避免对供者的生活产生不必要的麻烦。造血干细胞移植对患者而言通常有70%的成功率,但也有个别失败的先例。极个别患者家属在失败后往往再次追踪至供者的家中,寻求第二次捐献。可是,医学报告显示,再次接受造血干细胞移植的临床意义不是很大。移植完成后,患者通常要过感染、出血和排异三道关口,前两道关口在住院期间即可度过,但排异关的时间非常长,因此国际上设立了一年的限制,等待患者病情取得相对稳定。一年后,如果供患双方对见面都无异议的话,双方才能有缘相见。 这条“禁区”目前的屡屡被突破,目的是为了宣传供患双方感人的事迹。目前,这样的宣传正面临“两难”的局面。一方面,能让更多的市民了解骨髓捐献的意义和知识,但另一方面却难以保全供患双方的权益。值得提醒的是,对捐献骨髓者最大的鼓励和嘉奖,正是充分保护他们应有的权益。 中华上海骨髓库造血干细胞捐献者资料的库存量和移植人数目前都达到历史最高水平。2004年更是取得突破,一年增加库存量超过1万人,移植人数达到16例,使得上海造血干细胞捐献者资料达到4.5万人,完成移植48次,双双超过全国数据的五分之一。今年1月的前13天里就已经完成两例移植,一例是本地配对,一例则为异地配对成功。一位业内人士指出:“在这样的情况下,公众社会更应当及时树立科学关注骨髓移植的观念,保护上海骨髓捐献踊跃的良性态势。” 一年内不见面原则 根据国际惯例,骨髓捐献中的供者和患者之间至少应当保证移植一年内不见面的原则,尤其要避免在公共媒体上同时刊登供者和患者的照片,以及向患者透露供者的工作单位、家庭住址等等。既便是供者允许,一年内也应当避免双方的接触。可是近2年内,随着本市骨髓配对成功例数的提高,供患双方在媒体等方面的诱导下不仅可以见面,而且供者的一切个人资料均公布于众。

7、看见规定捐骨髓不能和患者见面,但是A给朋友捐骨髓前跟他就说清楚,那么这种情况下怎么处理可以见面吗?

规定是规定,但是亲人朋友给认识的人捐骨髓怎么会不能见面呢。所以不需要特需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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