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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骨头重伤案件分析

发布时间:2020-09-29 00:51:55

1、案例分析 请大家帮帮忙 谢谢 急

楼上的各位兄弟显然并没有透彻地了解失火罪的基本法理,对于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罪名,首先这些罪名侵害的客体是公共安全,而不是侵害某个特定人的房屋,某特定人的生命。

本案中(甲在离开乙家的时候随意将烟蒂丢在地上,引起火灾,将房屋烧毁,乙被烧死。)并没有说火灾危害到了不特定人或财产,不可能适用危害公共安全罪。不符合公共安全罪中的失火罪的客体要件。

像投放危险物质、放火、爆炸、失火等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罪名,其成立的唯一条件是危害公共安全,如果并不危害公共安全,没有针对不特定的人或物,是不能定这样的罪名的。

例如:在村中的井里下毒是投放危险物质罪(原来的投毒罪),但是,在某个人碗里投毒则是故意杀人罪。不能以投毒行为本身来附会投毒罪(投放危险物质罪),只有投毒行为危害了不特定人的情况下,才危害公共安全,针对特定人的投毒不危害公共安全,也不是危险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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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中是根本不能考虑失火罪的。甲丢烟头的行为引发火灾导致乙死亡的行为,如果不结合前面的故意伤害(或故意杀人)行为,单独看只能符合过失致人死亡罪。不可能适用失火罪,因为,根本没有任何案件情节说明,该火灾威胁到其他不特定的生命财产安全。

还有,我国从来没有纵火罪这样的罪名,只有放火罪和失火罪。一楼的兄弟显然不是法律专业的,这样的常见罪名是不应当错误,也不能错误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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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戊与甲等人之间不存在共同犯罪,不构成犯罪。

首先,(丙叫戊同去,戊问干什么。丙说去朋友家玩。)因此,戊与其他人同行的时候并没有伤害乙的故意。

其次,(四人到乙家后,甲让乙向其跪地三拜。乙不肯,甲对戊说:“拔掉他的门牙。”并交给戊一把老虎钳,戊不肯干。甲说:“胆小鬼,到外面去,逃跑当心宰了你。”戊跑到外面,蹲到大树底下。)说明戊在得知其他人具有伤害乙的目的之后是持反对态度的,主观上并没有伤害的故意,并且戊对乙并不存在保护的身份义务与法定义务(不是执法人员),因此在甲的威胁下,戊不作为的行为并不构成犯罪。在故意伤害的主观和客观方面均不存在与其他人的共同犯罪。

二,甲丙丁在故意伤害上构成共同故意,甲为主犯,丙丁为从犯。(甲抓住乙的头发,打了乙两个耳光,乙反抗,丙丁上去抓住乙的手。)从三人的主观故意和行为上看,三人显然在故意伤害上构成共同故意,并均为实行犯。在共同故意伤害案件中,任何一个人的伤害行为均认为各个共同犯罪人应当预知的范围,对共同伤害的最后结果均承担法律责任,(乙用脚猛踢甲,甲大怒,拔出随身携带的匕首向乙的胸部刺去,致使乙昏迷,丙见到乙倒地不动,对甲说:“你怎么能把它刺死呢?”丁说:“我们快跑吧。”),甲的故意伤害行为为直接故意,丙、丁虽然并不希望甲杀害乙或重度伤害乙,但是,由于故意伤害罪中的行为人事先对于自己的伤害行为能给被害人造成何种程度的伤害,不一定有明确的认识和追求。无论造成何种程度的结果都在其主观犯意之内,所以,一般可按实际伤害结果来确定是故意轻伤还是故意重伤。对于甲的行为,丙丁两人主观上均存在放任的间接故意,因此,对于故意伤害甚至死亡的结果均要承担法律责任。但是,甲显然从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中,和指挥者的地位上看均为主犯,丙丁从意志力和主观上均属于次要地位,应确认为从犯。

三,对于甲丢烟头过失导致乙死亡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的要件,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与过失致人死亡罪之间并不存在直接的牵连关系,也并不是同一个犯罪行为所致,但是,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中致人死亡的部分虽然属于过失性质,如果不是因为甲重度伤害乙也不可能导致乙无法逃脱火灾,因此,应定为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或故意杀人罪。

四,从甲大怒,拔出随身携带的匕首向乙的胸部刺去,甲行凶手段、打击部位、打击强度显然极其危险,如果因为甲刺乙胸部最后直接导致乙方死亡的,即使甲并没有希望,也构成间接故意杀人罪。但是,本案中乙的死亡并不是直接因为刺入胸膛,而是被烧死的,因此,个人认为还是应定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

如果甲被定为故意杀人罪,并不影响丙、丁在故意伤害的层面上与甲构成共同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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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别故意杀人罪同故意伤害罪的关键,就在于两罪犯罪故意内容不同。故意杀人罪的故意内容是剥夺他人生命,希望或放任他人死亡结果的发生,而故意伤害罪的故意内容只是要损害他人身体,并不是剥夺他人的生命。即使伤害行为客观上造成被害人的死亡,也往往是由于行为时出现未曾料到的原因而致打击方向出现偏差,或因伤势过重等情况而引起。行为人对这种死亡后果既不希望,也不放任,完全是出于过失。

判断犯罪人主观故意内容、不能单凭口供,或仅根据某事实就下结论,而应在调查研究基础上,全面分析案情。根据发案原因、行为发展过程、犯罪工具、行凶手段、打击部位、打击强度、行凶情节、作案时间、地点、环境、犯罪人与被害人平时关系、致人死亡或未死亡的原因、犯罪分子一贯表现和犯罪后的态度等,进行综合分析判断。对于那些目无法纪、逞胜好强、动辄行凶、不计后果一类的侵害人身权利的行为,尽管犯罪人与被害人之间往往没有利害关系,犯罪人主观上也没有明确的杀人动机和日的,但行为人在行凶时,对行为可能造成的后果抱漠不关心的态度。所以,应按行为客观造成的实际损害的性质来确定危害行为的性质。致人死亡的,就构成间接故意杀人罪;损害他人身体的,就构成故意伤害罪。

2、左腿股骨颈骨折 头下型 法医鉴定该算 轻 /重伤 ?

不需要手术都能鉴定,这个完全是重伤!股骨颈骨折按部位分可分为头下型、经颈型以及基底型,其中头下型的股骨颈骨折由于对局部的血液循环破坏严重,因此是这三种当中最容易发生坏死的一种。
骨折后,在骨折处打了三颗空心螺钉,这种手术方法是目前国际上治疗股骨颈骨折十分常用的一种术式。一般对于股骨颈骨折患者,只对60~65岁以上的老年患者才考虑直接进行人工关节置换手术,因为人工关节是有使用年限,一般为10到15年左右,如果对中青年患者过早进行人工关节置换手术,那么日后难免要面临重复置换的问题,这样患者的代价太大。
一般股骨颈骨折内固定术后如果发生股骨头缺血坏死,高危时间为术后2~3年这段时间,当然也有极少数发生的更早的。

3、股骨头被打断算轻伤还是算重伤

见:《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
5.9.3 轻伤一级
g)股骨颈骨折未见股骨头坏死;

4、如何判断骨折属于轻伤还是重伤?

轻伤的认定需要做法医鉴定,具体的标准可以看看2014年1月1日施行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一般轻伤的认定是骨折的情况比较严重,不严重的只能构成轻微伤。

程度分级

5.9.1 重伤一级

a)二肢以上离断或者缺失(上肢腕关节以上、下肢踝关节以上)。

b)二肢六大关节功能完全丧失。

5.9.2 重伤二级

a)四肢任一大关节强直畸形或者功能丧失50%以上。

b)臂丛神经干性或者束性损伤,遗留肌瘫(肌力3级以下)。

c)正中神经肘部以上损伤,遗留肌瘫(肌力3级以下)。

d)桡神经肘部以上损伤,遗留肌瘫(肌力3级以下)。

e)尺神经肘部以上损伤,遗留肌瘫(肌力3级以下)。

f)骶丛神经或者坐骨神经损伤,遗留肌瘫(肌力3级以下)。

g)股骨干骨折缩短5.0cm以上、成角畸形30o以上或者严重旋转畸形。

h)胫腓骨骨折缩短5.0cm以上、成角畸形30o以上或者严重旋转畸形。

i)膝关节挛缩畸形屈曲30o以上。

j)一侧膝关节交叉韧带完全断裂遗留旋转不稳。

k)股骨颈骨折或者髋关节脱位,致股骨头坏死。

(4)股骨头重伤案件分析扩展资料:

第一条 本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规定,以医学和法医学的理论与技术为基础,结合法医检案的实践经验制定,为轻伤鉴定提供根据。

第二条 轻伤是指物理、化学及生物等各种外界因素作用于人体,造成组织、器官结构的一定程度的损害或者部分功能障碍,尚未构成重伤又不属轻微伤害的损伤。

第三条 鉴定损伤程度,应该以外界因素对人体直接造成的原发性损伤及后果为依据,包括损伤当时的伤情、损伤后引起的并发症和后遗症等,全面分析,综合评定。

第四条 鉴定人应当由法医师或者具有法医学鉴定资格的人员担任;也可以由司法机关聘请或者委托的主治医师以上人员担任。

鉴定人有权了解案情、调阅案卷、病历和勘查现场,有关单位有责任予以配合。

鉴定人必须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应用科学的检测方法,保守案件秘密,遵守有关法律规定。

5、案件分析

你好!
陈某、朱某和吴某三人构成故意杀人罪。

陈某让吴某找人干掉许某某,告诉如何接近许某某,并给交通费。他的这一行为是向朱某授意杀死许某某的犯罪意图,而且提供方法、给以帮助、承诺报仇。这是刑法中规定的教唆犯罪,和实施犯罪的朱某、吴某构成共犯。因为朱某、吴某构成杀人罪,陈某作为教唆犯也是故意杀人罪。从陈某教唆的对象(朱某不满18)、手段和方法上来看,应是主犯,而且情节严重,应该从重处罚。

吴某和朱某是杀死陈某的实行犯,其中吴某年满十八、有杀人的犯罪故意,是典型的故意杀人罪。

朱某17岁。根据《刑法》第十七条“ 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因此朱某构成故意杀人罪,但是应该从轻或减轻处罚。

6、股骨头骨折算轻伤还是重伤

治疗期结束后才能定级,你这种情况肯定定级比我高,我是股骨头裂纹儿定的10级。

7、股骨颈骨折能否构成重伤

见:《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
5.9.3 轻伤一级
g)股骨颈骨折未见股骨头坏死;

8、故意伤害案造成股骨头坏死,请问是不是属于重伤?

是的,可以实施法律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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