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航:首页 > 风湿 > 公务员体检风湿

公务员体检风湿

发布时间:2021-01-26 20:14:00

1、在公务员体检中如何检查类风湿关节炎

我朋友想考公务员,但是他有几次查出类风湿因子阳性,血小板计数高,医生说他患上了类风湿性关节炎,但是不严重。请问他这种情况能通过公务员体检吗?公务员体检中是如何检查类风湿性关节炎的呢?

2、公务员体检能查出类风湿性关节炎吗

不会 没那么严的

3、在公务员体检中如何检查类风湿性关节炎

先回答你后面一个问题,公务员体检不检查关节炎,但检查外科,因此严重的能查出,而这个类风湿因子呈阳性是风湿性关节炎的一种表现,但并不是阳性就必然关节炎,而这个是由血检检出的,公务员是要进行血检的。所以第一个问题就是这样的:体检标准内未对风湿性关节炎做要求,且无专项检查,因此通常情况下不影响体检结果,为什么加通常,是因为并不是所有职位的体检要求都一样的,对于一些特殊职位是有特殊体检要求的,而某些职位对风湿性关节炎也会有要求,而如果是对这方面有要求的话因为血检能检出,就会要求针对此项做专项鉴定。

4、类风湿性关节炎会不会影响公务员体检

您好,很高兴为您解答:
不会影响的,公务员体检不检查关节炎,但检查外科,因此严重的能查出,而这个类风湿因子呈阳性是风湿性关节炎的一种表现,但并不是阳性就必然关节炎,而这个是由血检检出的,公务员是要进行血检的。 所以第一个问题就是这样的:体检标准内未对风湿性关节炎做要求,且无专项检查,因此通常情况下不影响体检结果,为什么加通常,是因为并不是所有职位的体检要求都一样的,对于一些特殊职位是有特殊体检要求的,而某些职位对风湿性关节炎也会有要求,而如果是对这方面有要求的话因为血检能检出,就会要求针对此项做专项鉴定。

5、公务员体检要求有哪些?

以下是公务员体检的几个标准公务员录用体检通用标准(试行
)
第一条
风湿性心脏病、心肌病、冠心病、先天性心脏病、克山病等器质性心脏病,不合格。先天性心脏病
不需手术者或经手术治愈者,合格。遇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排除心脏病理性改变,合格:
(一)心脏听诊有生
理性杂音;
(二)每分钟少于6次的偶发期前收缩(有心肌炎史者从严掌握);
(三)心率每分钟50-
60次或100-110次;
(四)心电图有异常的其他情况。
第二条
血压在下列范围内,合格:收缩
压90mmhg-140mmhg(12.00-18.66kpa);舒张压60mmhg-90mmhg(8
.00-12.00kpa)。
第三条
血液病,不合格。单纯性缺铁性贫血,血红蛋白男性高于90g/l
、女性高于80g/l,合格。
第四条
结核病不合格。但下列情况合格:
(一)原发性肺结核、继发性
肺结核、结核性胸膜炎,临床治愈后稳定1年无变化者;
(二)肺外结核病:肾结核、骨结核、腹结核、淋巴
结核等,临床治愈后2年无复发,经专科医院检查无变化者。
第五条
慢性支气管炎伴阻塞性肺气肿、支气管
扩张、支气管哮喘,不合格。
第六条
严重慢性胃、肠疾病,不合格。胃溃疡或十二指肠溃疡已愈合,1年内
无出血史,1年以上无症状者,合格;胃次全切除术后无严重并发症者,合格。
第七条
各种急慢性肝炎,不
合格。乙肝病原携带者,经检查排除肝炎的,合格。
第八条
各种恶性肿瘤和肝硬化,不合格。
第九条
急慢性肾炎、慢性肾盂肾炎、多囊肾、肾功能不全,不合格。
第十条
糖尿病、尿崩症、肢端肥大症等内分泌
系统疾病,不合格。甲状腺机能亢进治愈后1年无症状和体征者,合格。
第十一条
有癫痫病史、精神病史、
癔病史、夜游症、严重的神经官能症(经常头痛头晕、失眠、记忆力明显下降等),精神活性物质滥用和依赖者,
不合格。
第十二条
红斑狼疮、皮肌炎和多发性肌炎、硬皮病、结节性多动脉炎、类风湿性关节炎等各种弥漫
性结缔组织疾病,不合格。
第十三条
晚期血吸虫病,晚期血丝虫病兼有橡皮肿或有乳糜尿,不合格。

十四条
颅骨缺损、颅内异物存留、颅脑畸形、脑外伤后综合征,不合格。
第十五条
严重的慢性骨髓炎,不
合格。
第十六条
三度单纯性甲状腺肿,不合格。
第十七条
有梗阻的胆结石或泌尿系结石,不合格。
第十八条
大动脉炎、血管闭塞性脉管炎、雷诺氏病,不合格。
第十九条
淋病、梅毒、软下疳、性病性淋
巴肉芽肿、尖锐湿疣、生殖器疱疹,艾滋病,不合格。
第二十条
双眼矫正视力均低于0.8(标准对数视力
4.9)或有明显视功能损害眼病者,不合格。
第二十一条
双耳均有听力障碍,在佩戴助听器情况下,双耳
在3米以内耳语仍听不见者,不合格。
第二十二条
未纳入体检标准,影响正常履行职责的其他严重疾病,不
合格。

6、公务员体检项目详细

公务员录用体检通用标准(试行)

人社部发〔2016〕140号修订2017年1月1日起实施

第一条 风湿性心脏病、心肌病、冠心病、先天性心脏病等器质性心脏病,不合格。先天性心脏病不需手术者或经手术治愈者,合格。

遇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排除病理性改变,合格:

(一)心脏听诊有杂音;

(二)频发期前收缩;

(三)心率每分钟小于50次或大于110次;

(四)心电图有异常的其他情况。

第二条 血压在下列范围内,合格:收缩压小于140mmHg;舒张压小于90mmHg。

第三条 血液系统疾病,不合格。单纯性缺铁性贫血,血红蛋白男性高于90g/L、女性高于80g/L,合格。

第四条 结核病不合格。但下列情况合格:

(一)原发性肺结核、继发性肺结核、结核性胸膜炎,临床治愈后稳定1年无变化者;

(二)肺外结核病:肾结核、骨结核、腹膜结核、淋巴结核等,临床治愈后2年无复发,经专科医院检查无变化者。

第五条 慢性支气管炎伴阻塞性肺气肿、支气管扩张、支气管哮喘,不合格。

第六条 慢性胰腺炎、溃疡性结肠炎、克罗恩病等严重慢性消化系统疾病,不合格。胃次全切除术后无严重并发症者,合格。

第七条 各种急慢性肝炎及肝硬化,不合格。

第八条 恶性肿瘤,不合格。

第九条 肾炎、慢性肾盂肾炎、多囊肾、肾功能不全,不合格。

第十条 糖尿病、尿崩症、肢端肥大症等内分泌系统疾病,不合格。甲状腺功能亢进治愈后1年无症状和体征者,合格。

第十一条 有癫痫病史、精神病史、癔病史、夜游症、严重的神经官能症(经常头痛头晕、失眠、记忆力明显下降等),精神活性物质滥用和依赖者,不合格。

第十二条 红斑狼疮、皮肌炎和/或多发性肌炎、硬皮病、结节性多动脉炎、类风湿性关节炎等各种弥漫性结缔组织疾病,大动脉炎,不合格。

第十三条 晚期血吸虫病,晚期血丝虫病兼有橡皮肿或有乳糜尿,不合格。

第十四条 颅骨缺损、颅内异物存留、颅脑畸形、脑外伤后综合征,不合格。

第十五条 严重的慢性骨髓炎,不合格。

第十六条 三度单纯性甲状腺肿,不合格。

第十七条 有梗阻的胆结石或泌尿系结石,不合格。

第十八条 淋病、梅毒、软下疳、性病性淋巴肉芽肿、尖锐湿疣、生殖器疱疹,艾滋病,不合格。

第十九条 双眼矫正视力均低于4.8(小数视力0.6),一眼失明另一眼矫正视力低于4.9(小数视力0.8),有明显视功能损害眼病者,不合格。

第二十条 双耳均有听力障碍,在使用人工听觉装置情况下,双耳在3米以内耳语仍听不见者,不合格。

第二十一条 未纳入体检标准,影响正常履行职责的其他严重疾病,不合格。

第二部分其他职位

第十一条 色弱,口岸现场旅客检查职位、海关货物查验职位、测绘及地图印刷方面职位、医学检验职位、纺织品检验监管职位、仪器检验监管职位、化妆品检验监管职位及动植物检疫职位,不合格;色盲(单色识别能力正常者除外),外交部门职位、机电检验监管职位、化工产品检验监管职位、化矿产品检验监管职位、煤矿安全监察执法职位及登轮检疫鉴定职位,不合格。

第十二条 肢体功能障碍,煤矿安全监察执法职位、登轮检疫鉴定职位、现场查验职位及海关货物查验职位,不合格。

第十三条 双侧耳语听力均低于5米,机电检验监管职位、化工产品检验监管职位、化矿产品检验监管职位、动物检疫职位及煤矿安全监察执法职位,不合格。

第十四条 嗅觉迟钝,食品检验监管职位、化妆品检验监管职位、动植物检疫职位、医学检验职位、卫生检疫职位、化工产品检验监管职位及海关货物查验职位,不合格。

第十五条 传染性、化脓性或渗出性皮肤病,医学检验职位、卫生检疫职位、食品检验监管职位、化妆品检验监管职位、动植物检疫职位、化工产品检验监管职位及口岸现场旅客检查职位,不合格。

第十六条 中国民航飞行技术监管职位,执行《中国民用航空人员医学标准和体检合格证管理规则》的Ⅰ级(67.115(5)项除外)或Ⅱ级体检合格证的医学标准。

第十七条 水上作业人员职位,执行船员健康检查国家标准和《关于调整有关船员健康检查要求的通知》(海船员[2010]306号)。

(6)公务员体检风湿扩展资料:

第六章 考察与体检

第二十四条 招录机关按照省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的规定,根据报考者的考试成绩由高到低的顺序确定考察人选,并对其进行报考资格复审和考察。

第二十五条 报考资格复审主要核实报考者是否符合规定的报考资格条件,确认其报名时提交的信息和材料是否真实、准确。

第二十六条 考察内容主要包括报考者的政治思想、道德品质、能力素质、学习和工作表现、遵纪守法、廉洁自律以及是否需要回避等方面的情况。

考察应当组成考察组,考察组由两人以上组成。考察组应当广泛听取意见,做到全面、客观、公正,并据实写出考察材料。

第二十七条 体检工作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招录机关实施。

体检的项目和标准依照国家统一规定执行。

体检应当在设区的市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进行。体检完毕,主检医生应当审核体检结果并签名,医疗机构加盖公章。

招录机关或者报考者对体检结果有疑问的,可以按照规定提出复检。必要时,设区的市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可以要求体检对象复检。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机关(单位)录用工勤人员以外的工作人员,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公务员录用所需经费,应当列入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由中共中央组织部、人事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4年6月7日发布的《国家公务员录用暂行规定》(人录发〔1994〕1号)和1996年9月10日发布的《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录用办法》(人发〔1996〕84号)同时废止。

与公务员体检风湿相关的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