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試從道德的角度分析,李啟銘已經構成犯罪,法律應該宣判他什麼責任
最高法:不應對醉酒駕駛者一律入刑罪
各級法院要正確把握危險駕駛罪的構成條件,2011年5月1日後,各地公安機關已陸續查獲了一批醉酒駕駛犯罪嫌疑人,很快將起訴到人民法院。而各地法院具體追究刑事責任,應當慎重穩妥,不應僅從文意理解刑法修正案(八)的規定,認為只要達到醉酒標准駕駛機動車的,就一律構成刑事犯罪,要與修改後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相銜接。
也就是說,雖然刑法修正案(八)規定,醉酒駕駛機動車要追究刑事責任,卻沒有明確規定情節嚴重或情節惡劣的前提條件,但根據刑法總則第13條規定的原則,危害社會行為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的,不認為是犯罪。對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的行為需要追究刑事責任的,要注意與行政處罰的銜接,防止本可依據道路交通安全法處罰的行為,直接訴至法院追究刑事責任。
2010年10月20日22時30分許,被告人葯家鑫駕駛陝A419N0號紅色雪弗蘭小轎車從西安外國語大學長安校區返回市區途中,將前方在非機動車道上騎電動車同方向行駛的被害人張妙撞倒。葯家鑫恐張妙記住車牌號找其麻煩,即持尖刀在張妙胸、腹、背等處捅刺數刀,將張妙殺死。逃跑途中又撞傷二人。同月22日,公安機關找其詢問被害人張妙被害案是否系其所為,葯家鑫矢口否認。同月23日,葯家鑫在其父母陪同下到公安機關投案。
葯家鑫執行死刑,李啟銘為何被判刑6年?只因為葯家鑫他爸不是李剛嗎?希望葯家鑫地下有知,不要埋怨自己的父親不是李剛!
2011年4月22日上午,西安音樂學院大三學生葯家鑫開車撞傷人後又連刺數刀致對方死亡一案在西安市中級人民法院一審宣判,被告人葯家鑫犯故意殺人罪,被判處死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並處賠償被害人家屬經濟損失45498.5元。
葯家鑫執行死刑 備受社會關注的葯家鑫案2011年6月7日有了最終結果:經過最高人民法院依法核准,葯家鑫被執行死刑。這一結果,體現了司法的公正,也彰顯了社會的公平正義,如果公平的話,同樣車禍,比葯家鑫更跋扈的更沒有人性,真正的官二代的李啟銘為何被判刑6年?
葯家鑫上路了,製造仇恨的社會土壤依舊存在。由權力和財富所鑄造的社會等級觀念,已經深入很多人的骨髓,人們自覺地站隊歸位,仰慕比自己高的,鄙視低於自己的。我們渴望平等和尊重,卻無時無刻不在歧視和鄙視中生活。
他不會尊重一個生命,因為比自己低,那個人就是一個可以隨意處置的對象而已。他沒有罪惡感,僅有殺戮後的一絲後怕和驚慌。
【李啟銘交通肇事案】 允許社會車輛通行的校園道路屬於《道交法》規定的「道路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李啟銘,曾用名李一帆,男,1988年12月1日出生,無業。2010年10月24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逮捕。
河北省望都縣人民檢察院以被告人李啟銘犯交通肇事罪,向望都縣人民法院提起公訴。
被告人李啟銘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供認不諱。其辯護人提出,李啟銘認罪態度好,其親屬積極賠償被害方經濟損失,取得了被害方的諒解,且其一貫表現良好,無前科劣跡,請求法庭對其從輕處罰,並適用緩刑。
望都縣人民法院經公開審理查明;2010年10月16日晚,被告人李啟銘在河北省保定市富海酒樓宴請孟令超、蓋余龍等人時大量飲酒,後李啟銘駕駛車牌號為冀FWE420的黑色大眾邁騰汽車前往河北大學新校區接人,並順路將蓋余龍等人送回該校。李啟銘駕車駛入該校生活區南門後,停車讓蓋余龍等人下車。因李啟銘酒後駕駛,隨後駕車到達的孟令超提醒其慢速行駛,蓋余龍下車後又坐回到副駕駛位置,亦提醒其慢行。李啟銘稱沒事,繼續駕車超速行駛(該校生活區內限速5公里/小時)。當日21時30分許,李啟銘駕車行至該校生活區易百超市門前時,將前面正在練習輪滑的陳曉鳳撞到車前機蓋上後落地,亦將扶助陳曉鳳練習輪滑的張晶晶撞倒在地。肇事後,李啟銘繼續駕車行至該校馨清樓宿舍,接上其朋友杜欣宇,並催促蓋余龍下車。李啟銘駕車返回,途經事發地點仍未停車,行至生活區南門時被校保安人員攔停,後被帶至公安機關。陳曉鳳因顱腦損傷,經搶救無效死亡:張晶晶受輕傷。經鑒定,李啟銘所駕汽車碰撞前的行駛速度為45
~59公里/小時,李啟銘血液酒精含量為151毫克/100毫升,系醉酒超速駕駛。經交通管理部門認定,李啟銘負事故全部責任。
望都縣人民法院認為,被告人李啟銘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在校園內醉酒駕車、超速行駛,發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輕傷,負事故全部責任,且在交通肇事後逃逸,其行為構成交通肇事罪,且犯罪情節惡劣,後果嚴重,依法應當懲處。案發後,李啟銘的近親屬積極代為賠償被害方的經濟損失,取得了被害方的諒解,且李啟銘當庭自願認罪,悔罪態度較好,對其可酌情從輕處罰。對辯護人提出的對李啟銘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予以採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第一款、第三條之規定,望都縣人民法院以被告人李啟銘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年。
一審宣判後,被告人李啟銘在法定期限內沒有上訴,檢察機關亦未提起抗訴,判決已發生法律效力。
二、主要問題
1.校園道路是否屬於道路交通安全法規定的「道路」?
2.如何在輿論壓力和理性判罰之間尋求最佳審判效果?
三、裁判理由
(一)允許社會車輛通行的校園道路屬於《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簡稱《道交法》)規定的「道路」
本案在審理過程中,因對被告人李啟銘交通肇事路段河北大學新校區生活區道路是否屬於《道交法》規定的「道路」存在認識分歧,故對李啟銘醉酒駕車肇事的行為定性形成以下兩種意見:
一種意見認為,本案的案發地點不屬於《道交法》規定的「道路」,被告人李啟銘的行為構成過失致人死亡罪。理由是:《道交法》第一百一十九條第一項規定:「『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雖在單位管轄范圍但允許社會機動車通行的地方,包括廣場、公共停車場等用於公眾通行的場籪』。」而河北大學新校區生活區是一處有圍牆、大門的封閉場所,平時外單位車輛可由生活區南門出入,但一般要登記車號,北門禁止車輛進出。如將社會機動車經登記就可進入的地方均理解為「允許社會機動車通行」的公共交通管理范圍,《道交法》對「道路」的界定就失去了實際意義。因此,嚴格意義上,本案的案發地點不具有《道交法》規定的「道路」特徵,不屬於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圍。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第八條第二款的規定,「在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圍外,駕駛機動車輛或者使用其他交通工具致人傷亡或者致使公共財產或者他人財產遭受重大損失,構成犯罪的」,分別認定為重大責任事故罪、重大勞動安全事故罪或者過失致人死亡罪。本案屬於發生在公共交通管理范圍之外駕駛機動車輛過失致人傷亡的情況,應當以過失致人死亡罪定罪處罰。
另一種意見認為,本案的案發地點屬於《道交法》規定的「道路被告人李啟銘的行為構成交通肇事罪。理由是:李啟銘肇事地點在河北大學新校區生活區,河北大學管理委員會安保部出具證明稱,該校新校區生活區允許社會公共車輛通行。該證明可以代表肇事地點管理單位的意見,具有法律效力,說明河北大學新校區生活區的道路屬於《道交法》規定的「雖在單位管轄范圍但允許社會機動車通行的地方」:李啟銘醉酒後過於輕信自己的駕駛能力,在校園道路超速駕駛,發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輕傷,負事故全部責任,其行為構成交通肇事罪。
我們同意後一種觀點,被告人李啟銘駕車肇事地點河北大學新校區生活區路段屬於《道交法》規定的「道路」,李啟銘醉駕肇事的行為構成交通肇事罪。具體分析如下:
1.從相關法律文件對「道路」規定的內容分析,「道路」的范圍呈擴大趨勢。1988年公布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第二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的道路,是指公路、城市街道和胡同(里巷),以及公共廣場、公共停車場等供車輛、行人通行的地方。」據此,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制定的《解釋》將「道路」明確為實行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圍,將機關、企事業單位、校園、廠礦等單位內部管轄的路段排除在「道』路」的范圍之外。但實踐中,不少企事業單位、校園、廠礦的廠區、園區不斷擴大,且系開放式管理,社會車輛、行人經常借道通行,在該路段發生人車相撞的事故越來越多,當事人常報警要求交通管理部門出警認定事故責任,以便於事故的後續處理。但受《條例》限制,對在這些路段駕駛交通工具發生的事故不能認定為交通事故,相關保險公司也不願意承擔賠付責任,致使肇事者和受害者的權益均難以得到有效保障。因此,《條例》關於「道路」的規定越來越不符合實踐中不斷出現的新情況。有鑒於此,2004年公布施行的《道交法》修改了「道路」的含義,擴大了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圍,將「道路」的范圍明確為「公路、城市道路和雖在單位管轄范圍但允許社會機動車通行的地方,包括廣場、公共停車場等用於公眾通行的場所」。這樣,就把單位管轄范圍內允許社會車輛通行的路段納入「道路」范圍,以更好地維護這些路段的交通秩序,保護肇事者和受害者的合法權益。
2.本案肇事地點位於河北大學新校區生活區,屬於典型的單位管轄范圍。該生活區雖設有圍牆、大門,相對封閉,但系開放式園區,具有比較完善的社會服務功能,社會車輛只需登記車號就可以進出生活區南門,門口也設有限速5公里的交通標志,說明河北大學對其新校區生活區的路段是按照「道路」進行管理的。公安機關收集的車輛監控錄像和門衛的證言等證據顯示,社會車輛實際上不經登記也可通行。故該生活區內的道路屬於《道交法》規定的「雖在單位管轄范圍但允許社會機動車通行的地方」。被告人李啟銘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在校園道路醉駕並發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輕傷,負事故全部責任,其行為構成交通肇事罪。
(二)對於社會高度關注的案件,應當在輿論壓力和理性判罰之間尋 求最佳審判效果
隨著網路科技迅速發展,當今社會已進入「自媒體」時代,微博、微信、博客、論壇都成為信息發布的平台,傳播速度也以幾何速度遞增。相對於傳統媒體,網路媒體傳播速度更快、范圍更廣,但信息的真實性更加不確定,網路上不真實、不完整的信息隨處可見。刑事犯罪是社會矛盾的集中反映和極端表現,容易觸動公眾情感,引發社會情緒。一些人或為吸引公眾眼球,或為煽動不滿情緒,或為干預審判結果,惡意誇大事實,捏造虛假信息,並在網路上擴散、傳播。這種所謂的「輿情」通常是一種輿論假象,不代表真正的民意,更經不起法律、事實和時間的檢驗。在這種形勢下,人民法院必須保持司法理性,慎重看待輿情,尤其是對網路輿情要保持清醒的認識,洞悉不實信息對輿論的不當影響和錯誤引導,防止被輿論左右。
本案發生後,相關案情在網路上被迅速傳播,引起社會廣泛關注,成為當年的熱點敏感案件,輿論出現「一邊倒」的要求嚴懲的呼聲。在此壓力下,有觀點提出應當以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處被告人李啟銘死刑。
我們認為,面對這種輿情,人民法院應當保持理性,充分考慮案件造成的社會影響的惡劣程度,在法定刑范圍內慎重穩妥地作出裁判。根據相關證人證言和李啟銘的供述,李啟銘在他人善意提醒其慢速行駛時,過於相信自己的駕駛技術,輕信能夠避免危害後果的發生;其在撞倒被害人後,未發生受阻攔而不停車以及繼續駕車沖撞的情況,也未實施其他危害公共安全的行為,故應當認定其主觀心態系過於自信的過失,不構成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李啟銘在校園內醉酒駕車、超速行駛,且肇事後逃逸,犯罪情節惡劣,後果嚴重,應當依法從嚴懲處。
但李啟銘親屬積極代為賠償被害方經濟損失,在一定程度上取得了被害方的諒解,且其當庭自願認罪,悔罪態度較好,也應依法體現寬嚴相濟刑事政策從寬處罰的精神。考慮到本案社會影響惡劣,如果對李啟銘從寬處罰的幅度較大,難以獲得廣大人民群眾的理解和支持,故量刑時在把握從寬處罰整體方向的同時又有必要從嚴掌握對其從寬處罰的幅度。一審法院綜合考慮本案的具體情節,以交通肇事罪判處李啟銘有期徒刑六年,量刑適當,體現了案件裁判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的有機統一。
2、聽說捐贈造血幹細胞的志願者在入庫時會得到5000元的補助,而在毀捐了之後需要退還5000元,請問是這樣嗎?
入庫沒有,捐獻時給的5000,是患者通過紅會轉交的誤工費。
3、自願捐獻骨髓,為什麼捐獻者有沒有權利反悔?
有權利反悔。保證捐獻的「自願」一直都是造血幹細胞移植遵循的原則。對於捐獻者是否有權拒絕捐獻,以及什麼時候可以拒絕的問題,美國國家骨髓捐獻計劃在其網頁上如此回答:你有權在任何時候決定你是否捐獻,骨髓捐獻永遠是自願的。世界骨髓捐獻組織也稱「捐獻者在『任何時候』都可以退出」;「捐獻者在被告知需要進行再次(多次)捐獻時,患者有權拒絕捐獻而不受到外部影響」。
不過,由於幹細胞移植的特殊性——「清髓」之後受捐者的免疫造血系統被摧毀,因此如果捐獻者在患者清髓後選擇拒捐,必然會給患者帶來巨大打擊,使其「雪上加霜」。
(3)道德分析骨髓捐獻恩仇記案件擴展資料:
目前,臨床應用最廣泛的骨髓移植手術是「清髓性骨髓移植」。顧名思義,在移植之前,受捐者要接受大劑量化療和/或放療及免疫抑制預處理,清除體內的腫瘤細胞、異常克隆細胞,阻斷發病機制(將「壞」細胞掃地出門),然後才能把捐獻者的造血幹細胞移植給受捐者(將「好」細胞請進門),重建正常造血和免疫系統。
此方法對受捐者的健康打擊是非常大的——在原有造血系統、免疫系統被摧毀而新的系統尚未建立時,患者對外界抵抗力極弱,稍有不慎就可能因為一次小小的感染而喪命,所以在這期間他們要住在無菌病房,依靠醫療干預來維持生命。如果捐獻者在此時突然反悔,受捐者確實面臨致命的危險。
遇到這種情況,如果有其他備選的捐獻者,醫院會在最短的時間內聯系備選捐獻者,爭取其同意並盡快進行移植手術以挽救病人生命。如果沒有備選的捐獻者,患者只能住在無菌病房,在對症治療(抗感染、補充相應血液成分等)的基礎上,應用各類造血生長因子、細胞集落因子等促進造血、免疫功能的恢復。同時醫院會繼續尋找捐獻者。只是對本身已患重病的受捐者而言,能否熬過這一關,是要打一個巨大的問號的。
參考鏈接:骨髓捐獻-網路
4、我很糾結,聽說患者和骨髓捐獻者不要見面,可是我是患者,就是一年內和捐獻者做了朋友,會不會有啥後果?
患者和骨髓捐獻者不見面可能是基於希望雙方的關系比較單純,在患者一方雖有感恩的心,可是因為不知道是誰捐給自己的骨髓,把這份感激之情變成自己盡快恢復健康戰勝疾病的信心,激勵自己回報社會,傳遞愛心和正能量。捐獻者也是一樣,不管捐給誰都是在做好事和善事,捐完了知道結果不錯,也就放心了,不會那麼牽掛。不見面讓雙方都沒有負擔,現在雙方見面了再怎麼相處,要有好的心態,主要是接受一方也不要一味想著怎麼報答,既然對方當初無償捐獻就說明思想境界和道德修養比較高,也沒想圖什麼,自己能恢復健康就是對對方最好的的回報,在自己力所能及的情況下把這份無私的愛傳遞下去。
5、起訴兒子不給爸爸捐獻骨髓
這個問題目前應該說存在爭議,有學者及實務工作者認為是構成故意殺人罪的,但相關的法律是沖突的,我國《人體器官移植條例》可以作為骨髓捐獻活動的參考。該《條例》規定:「活體器官的接受人限於活體器官捐獻人的配偶、直系血親或者三代以內旁系血親,或者有證據證明與活體器官捐獻人存在因幫扶等形成親情關系的人員。」但是條例的第7條也專門規定:「公民享有捐獻或者不捐獻其人體器官的權利。」因此,從法律上講,親人之間沒有捐獻器官義務,為親人捐獻器官是捐獻者愛心和善心的表現,但是社會不能把一種高尚的道德轉換成強迫的義務。
因此來說,父母的撫養救助子女的義務,是否能直接排除其享有的自行決定捐獻身體器官組織的權利,沒有明確的立法,因此司法實踐中司法機關也不會去輕易突破。
6、為什麼骨髓捐贈後捐者與受者一年內不能見面
原因如下 骨髓配對成功後的造血幹細胞移植常常能引起諸多關注的目光,然而這樣的「熱炒」卻有可能為供患雙方帶去一些不必要的麻煩,有關人士指出,社會公眾尤其是媒體在關注的同時應當自律,主動為宣傳設立「禁區」,保護捐獻者和患者的隱私。 根據國際慣例,骨髓捐獻中的供者和患者之間至少應當保證移植一年內不見面的原則。據介紹,確立這一原則是為了保護供患者雙方的隱私和權益,尤其是避免對供者的生活產生不必要的麻煩。造血幹細胞移植對患者而言通常有70%的成功率,但也有個別失敗的先例。極個別患者家屬在失敗後往往再次追蹤至供者的家中,尋求第二次捐獻。可是,醫學報告顯示,再次接受造血幹細胞移植的臨床意義不是很大。移植完成後,患者通常要過感染、出血和排異三道關口,前兩道關口在住院期間即可度過,但排異關的時間非常長,因此國際上設立了一年的限制,等待患者病情取得相對穩定。一年後,如果供患雙方對見面都無異議的話,雙方才能有緣相見。 這條「禁區」目前的屢屢被突破,目的是為了宣傳供患雙方感人的事跡。目前,這樣的宣傳正面臨「兩難」的局面。一方面,能讓更多的市民了解骨髓捐獻的意義和知識,但另一方面卻難以保全供患雙方的權益。值得提醒的是,對捐獻骨髓者最大的鼓勵和嘉獎,正是充分保護他們應有的權益。 中華上海骨髓庫造血幹細胞捐獻者資料的庫存量和移植人數目前都達到歷史最高水平。2004年更是取得突破,一年增加庫存量超過1萬人,移植人數達到16例,使得上海造血幹細胞捐獻者資料達到4.5萬人,完成移植48次,雙雙超過全國數據的五分之一。今年1月的前13天里就已經完成兩例移植,一例是本地配對,一例則為異地配對成功。一位業內人士指出:「在這樣的情況下,公眾社會更應當及時樹立科學關注骨髓移植的觀念,保護上海骨髓捐獻踴躍的良性態勢。」 一年內不見面原則 根據國際慣例,骨髓捐獻中的供者和患者之間至少應當保證移植一年內不見面的原則,尤其要避免在公共媒體上同時刊登供者和患者的照片,以及向患者透露供者的工作單位、家庭住址等等。既便是供者允許,一年內也應當避免雙方的接觸。可是近2年內,隨著本市骨髓配對成功例數的提高,供患雙方在媒體等方面的誘導下不僅可以見面,而且供者的一切個人資料均公布於眾。
7、看見規定捐骨髓不能和患者見面,但是A給朋友捐骨髓前跟他就說清楚,那麼這種情況下怎麼處理可以見面嗎?
規定是規定,但是親人朋友給認識的人捐骨髓怎麼會不能見面呢。所以不需要特需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