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朋友想考公務員,但是他有幾次查出類風濕因子陽性,血小板計數高,醫生說他患上了類風濕性關節炎,但是不嚴重。請問他這種情況能通過公務員體檢嗎?公務員體檢中是如何檢查類風濕性關節炎的呢?
2、公務員體檢能查出類風濕性關節炎嗎
不會 沒那麼嚴的
3、在公務員體檢中如何檢查類風濕性關節炎
先回答你後面一個問題,公務員體檢不檢查關節炎,但檢查外科,因此嚴重的能查出,而這個類風濕因子呈陽性是風濕性關節炎的一種表現,但並不是陽性就必然關節炎,而這個是由血檢檢出的,公務員是要進行血檢的。所以第一個問題就是這樣的:體檢標准內未對風濕性關節炎做要求,且無專項檢查,因此通常情況下不影響體檢結果,為什麼加通常,是因為並不是所有職位的體檢要求都一樣的,對於一些特殊職位是有特殊體檢要求的,而某些職位對風濕性關節炎也會有要求,而如果是對這方面有要求的話因為血檢能檢出,就會要求針對此項做專項鑒定。
4、類風濕性關節炎會不會影響公務員體檢
您好,很高興為您解答:
不會影響的,公務員體檢不檢查關節炎,但檢查外科,因此嚴重的能查出,而這個類風濕因子呈陽性是風濕性關節炎的一種表現,但並不是陽性就必然關節炎,而這個是由血檢檢出的,公務員是要進行血檢的。 所以第一個問題就是這樣的:體檢標准內未對風濕性關節炎做要求,且無專項檢查,因此通常情況下不影響體檢結果,為什麼加通常,是因為並不是所有職位的體檢要求都一樣的,對於一些特殊職位是有特殊體檢要求的,而某些職位對風濕性關節炎也會有要求,而如果是對這方面有要求的話因為血檢能檢出,就會要求針對此項做專項鑒定。
5、公務員體檢要求有哪些?
以下是公務員體檢的幾個標准公務員錄用體檢通用標准(試行
)
第一條
風濕性心臟病、心肌病、冠心病、先天性心臟病、克山病等器質性心臟病,不合格。先天性心臟病
不需手術者或經手術治癒者,合格。遇有下列情況之一的,排除心臟病理性改變,合格:
(一)心臟聽診有生
理性雜音;
(二)每分鍾少於6次的偶發期前收縮(有心肌炎史者從嚴掌握);
(三)心率每分鍾50-
60次或100-110次;
(四)心電圖有異常的其他情況。
第二條
血壓在下列范圍內,合格:收縮
壓90mmhg-140mmhg(12.00-18.66kpa);舒張壓60mmhg-90mmhg(8
.00-12.00kpa)。
第三條
血液病,不合格。單純性缺鐵性貧血,血紅蛋白男性高於90g/l
、女性高於80g/l,合格。
第四條
結核病不合格。但下列情況合格:
(一)原發性肺結核、繼發性
肺結核、結核性胸膜炎,臨床治癒後穩定1年無變化者;
(二)肺外結核病:腎結核、骨結核、腹結核、淋巴
結核等,臨床治癒後2年無復發,經專科醫院檢查無變化者。
第五條
慢性支氣管炎伴阻塞性肺氣腫、支氣管
擴張、支氣管哮喘,不合格。
第六條
嚴重慢性胃、腸疾病,不合格。胃潰瘍或十二指腸潰瘍已癒合,1年內
無出血史,1年以上無症狀者,合格;胃次全切除術後無嚴重並發症者,合格。
第七條
各種急慢性肝炎,不
合格。乙肝病原攜帶者,經檢查排除肝炎的,合格。
第八條
各種惡性腫瘤和肝硬化,不合格。
第九條
急慢性腎炎、慢性腎盂腎炎、多囊腎、腎功能不全,不合格。
第十條
糖尿病、尿崩症、肢端肥大症等內分泌
系統疾病,不合格。甲狀腺機能亢進治癒後1年無症狀和體征者,合格。
第十一條
有癲癇病史、精神病史、
癔病史、夜遊症、嚴重的神經官能症(經常頭痛頭暈、失眠、記憶力明顯下降等),精神活性物質濫用和依賴者,
不合格。
第十二條
紅斑狼瘡、皮肌炎和多發性肌炎、硬皮病、結節性多動脈炎、類風濕性關節炎等各種彌漫
性結締組織疾病,不合格。
第十三條
晚期血吸蟲病,晚期血絲蟲病兼有橡皮腫或有乳糜尿,不合格。
第
十四條
顱骨缺損、顱內異物存留、顱腦畸形、腦外傷後綜合征,不合格。
第十五條
嚴重的慢性骨髓炎,不
合格。
第十六條
三度單純性甲狀腺腫,不合格。
第十七條
有梗阻的膽結石或泌尿系結石,不合格。
第十八條
大動脈炎、血管閉塞性脈管炎、雷諾氏病,不合格。
第十九條
淋病、梅毒、軟下疳、性病性淋
巴肉芽腫、尖銳濕疣、生殖器皰疹,艾滋病,不合格。
第二十條
雙眼矯正視力均低於0.8(標准對數視力
4.9)或有明顯視功能損害眼病者,不合格。
第二十一條
雙耳均有聽力障礙,在佩戴助聽器情況下,雙耳
在3米以內耳語仍聽不見者,不合格。
第二十二條
未納入體檢標准,影響正常履行職責的其他嚴重疾病,不
合格。
6、公務員體檢項目詳細
公務員錄用體檢通用標准(試行)
人社部發〔2016〕140號修訂2017年1月1日起實施
第一條 風濕性心臟病、心肌病、冠心病、先天性心臟病等器質性心臟病,不合格。先天性心臟病不需手術者或經手術治癒者,合格。
遇有下列情況之一的,排除病理性改變,合格:
(一)心臟聽診有雜音;
(二)頻發期前收縮;
(三)心率每分鍾小於50次或大於110次;
(四)心電圖有異常的其他情況。
第二條 血壓在下列范圍內,合格:收縮壓小於140mmHg;舒張壓小於90mmHg。
第三條 血液系統疾病,不合格。單純性缺鐵性貧血,血紅蛋白男性高於90g/L、女性高於80g/L,合格。
第四條 結核病不合格。但下列情況合格:
(一)原發性肺結核、繼發性肺結核、結核性胸膜炎,臨床治癒後穩定1年無變化者;
(二)肺外結核病:腎結核、骨結核、腹膜結核、淋巴結核等,臨床治癒後2年無復發,經專科醫院檢查無變化者。
第五條 慢性支氣管炎伴阻塞性肺氣腫、支氣管擴張、支氣管哮喘,不合格。
第六條 慢性胰腺炎、潰瘍性結腸炎、克羅恩病等嚴重慢性消化系統疾病,不合格。胃次全切除術後無嚴重並發症者,合格。
第七條 各種急慢性肝炎及肝硬化,不合格。
第八條 惡性腫瘤,不合格。
第九條 腎炎、慢性腎盂腎炎、多囊腎、腎功能不全,不合格。
第十條 糖尿病、尿崩症、肢端肥大症等內分泌系統疾病,不合格。甲狀腺功能亢進治癒後1年無症狀和體征者,合格。
第十一條 有癲癇病史、精神病史、癔病史、夜遊症、嚴重的神經官能症(經常頭痛頭暈、失眠、記憶力明顯下降等),精神活性物質濫用和依賴者,不合格。
第十二條 紅斑狼瘡、皮肌炎和/或多發性肌炎、硬皮病、結節性多動脈炎、類風濕性關節炎等各種彌漫性結締組織疾病,大動脈炎,不合格。
第十三條 晚期血吸蟲病,晚期血絲蟲病兼有橡皮腫或有乳糜尿,不合格。
第十四條 顱骨缺損、顱內異物存留、顱腦畸形、腦外傷後綜合征,不合格。
第十五條 嚴重的慢性骨髓炎,不合格。
第十六條 三度單純性甲狀腺腫,不合格。
第十七條 有梗阻的膽結石或泌尿系結石,不合格。
第十八條 淋病、梅毒、軟下疳、性病性淋巴肉芽腫、尖銳濕疣、生殖器皰疹,艾滋病,不合格。
第十九條 雙眼矯正視力均低於4.8(小數視力0.6),一眼失明另一眼矯正視力低於4.9(小數視力0.8),有明顯視功能損害眼病者,不合格。
第二十條 雙耳均有聽力障礙,在使用人工聽覺裝置情況下,雙耳在3米以內耳語仍聽不見者,不合格。
第二十一條 未納入體檢標准,影響正常履行職責的其他嚴重疾病,不合格。
第二部分其他職位
第十一條 色弱,口岸現場旅客檢查職位、海關貨物查驗職位、測繪及地圖印刷方面職位、醫學檢驗職位、紡織品檢驗監管職位、儀器檢驗監管職位、化妝品檢驗監管職位及動植物檢疫職位,不合格;色盲(單色識別能力正常者除外),外交部門職位、機電檢驗監管職位、化工產品檢驗監管職位、化礦產品檢驗監管職位、煤礦安全監察執法職位及登輪檢疫鑒定職位,不合格。
第十二條 肢體功能障礙,煤礦安全監察執法職位、登輪檢疫鑒定職位、現場查驗職位及海關貨物查驗職位,不合格。
第十三條 雙側耳語聽力均低於5米,機電檢驗監管職位、化工產品檢驗監管職位、化礦產品檢驗監管職位、動物檢疫職位及煤礦安全監察執法職位,不合格。
第十四條 嗅覺遲鈍,食品檢驗監管職位、化妝品檢驗監管職位、動植物檢疫職位、醫學檢驗職位、衛生檢疫職位、化工產品檢驗監管職位及海關貨物查驗職位,不合格。
第十五條 傳染性、化膿性或滲出性皮膚病,醫學檢驗職位、衛生檢疫職位、食品檢驗監管職位、化妝品檢驗監管職位、動植物檢疫職位、化工產品檢驗監管職位及口岸現場旅客檢查職位,不合格。
第十六條 中國民航飛行技術監管職位,執行《中國民用航空人員醫學標准和體檢合格證管理規則》的Ⅰ級(67.115(5)項除外)或Ⅱ級體檢合格證的醫學標准。
第十七條 水上作業人員職位,執行船員健康檢查國家標准和《關於調整有關船員健康檢查要求的通知》(海船員[2010]306號)。
(6)公務員體檢風濕擴展資料:
第六章 考察與體檢
第二十四條 招錄機關按照省級以上公務員主管部門的規定,根據報考者的考試成績由高到低的順序確定考察人選,並對其進行報考資格復審和考察。
第二十五條 報考資格復審主要核實報考者是否符合規定的報考資格條件,確認其報名時提交的信息和材料是否真實、准確。
第二十六條 考察內容主要包括報考者的政治思想、道德品質、能力素質、學習和工作表現、遵紀守法、廉潔自律以及是否需要迴避等方面的情況。
考察應當組成考察組,考察組由兩人以上組成。考察組應當廣泛聽取意見,做到全面、客觀、公正,並據實寫出考察材料。
第二十七條 體檢工作由設區的市級以上公務員主管部門負責組織,招錄機關實施。
體檢的項目和標准依照國家統一規定執行。
體檢應當在設區的市級以上公務員主管部門指定的醫療機構進行。體檢完畢,主檢醫生應當審核體檢結果並簽名,醫療機構加蓋公章。
招錄機關或者報考者對體檢結果有疑問的,可以按照規定提出復檢。必要時,設區的市級以上公務員主管部門可以要求體檢對象復檢。
第九章 附則
第三十六條 參照公務員法管理的機關(單位)錄用工勤人員以外的工作人員,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三十七條 公務員錄用所需經費,應當列入財政預算,予以保障。
第三十八條 本規定由中共中央組織部、人事部負責解釋。
第三十九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1994年6月7日發布的《國家公務員錄用暫行規定》(人錄發〔1994〕1號)和1996年9月10日發布的《公安機關人民警察錄用辦法》(人發〔1996〕84號)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