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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體檢風濕

發布時間:2021-01-26 20:14:00

1、在公務員體檢中如何檢查類風濕關節炎

我朋友想考公務員,但是他有幾次查出類風濕因子陽性,血小板計數高,醫生說他患上了類風濕性關節炎,但是不嚴重。請問他這種情況能通過公務員體檢嗎?公務員體檢中是如何檢查類風濕性關節炎的呢?

2、公務員體檢能查出類風濕性關節炎嗎

不會 沒那麼嚴的

3、在公務員體檢中如何檢查類風濕性關節炎

先回答你後面一個問題,公務員體檢不檢查關節炎,但檢查外科,因此嚴重的能查出,而這個類風濕因子呈陽性是風濕性關節炎的一種表現,但並不是陽性就必然關節炎,而這個是由血檢檢出的,公務員是要進行血檢的。所以第一個問題就是這樣的:體檢標准內未對風濕性關節炎做要求,且無專項檢查,因此通常情況下不影響體檢結果,為什麼加通常,是因為並不是所有職位的體檢要求都一樣的,對於一些特殊職位是有特殊體檢要求的,而某些職位對風濕性關節炎也會有要求,而如果是對這方面有要求的話因為血檢能檢出,就會要求針對此項做專項鑒定。

4、類風濕性關節炎會不會影響公務員體檢

您好,很高興為您解答:
不會影響的,公務員體檢不檢查關節炎,但檢查外科,因此嚴重的能查出,而這個類風濕因子呈陽性是風濕性關節炎的一種表現,但並不是陽性就必然關節炎,而這個是由血檢檢出的,公務員是要進行血檢的。 所以第一個問題就是這樣的:體檢標准內未對風濕性關節炎做要求,且無專項檢查,因此通常情況下不影響體檢結果,為什麼加通常,是因為並不是所有職位的體檢要求都一樣的,對於一些特殊職位是有特殊體檢要求的,而某些職位對風濕性關節炎也會有要求,而如果是對這方面有要求的話因為血檢能檢出,就會要求針對此項做專項鑒定。

5、公務員體檢要求有哪些?

以下是公務員體檢的幾個標准公務員錄用體檢通用標准(試行
)
第一條
風濕性心臟病、心肌病、冠心病、先天性心臟病、克山病等器質性心臟病,不合格。先天性心臟病
不需手術者或經手術治癒者,合格。遇有下列情況之一的,排除心臟病理性改變,合格:
(一)心臟聽診有生
理性雜音;
(二)每分鍾少於6次的偶發期前收縮(有心肌炎史者從嚴掌握);
(三)心率每分鍾50-
60次或100-110次;
(四)心電圖有異常的其他情況。
第二條
血壓在下列范圍內,合格:收縮
壓90mmhg-140mmhg(12.00-18.66kpa);舒張壓60mmhg-90mmhg(8
.00-12.00kpa)。
第三條
血液病,不合格。單純性缺鐵性貧血,血紅蛋白男性高於90g/l
、女性高於80g/l,合格。
第四條
結核病不合格。但下列情況合格:
(一)原發性肺結核、繼發性
肺結核、結核性胸膜炎,臨床治癒後穩定1年無變化者;
(二)肺外結核病:腎結核、骨結核、腹結核、淋巴
結核等,臨床治癒後2年無復發,經專科醫院檢查無變化者。
第五條
慢性支氣管炎伴阻塞性肺氣腫、支氣管
擴張、支氣管哮喘,不合格。
第六條
嚴重慢性胃、腸疾病,不合格。胃潰瘍或十二指腸潰瘍已癒合,1年內
無出血史,1年以上無症狀者,合格;胃次全切除術後無嚴重並發症者,合格。
第七條
各種急慢性肝炎,不
合格。乙肝病原攜帶者,經檢查排除肝炎的,合格。
第八條
各種惡性腫瘤和肝硬化,不合格。
第九條
急慢性腎炎、慢性腎盂腎炎、多囊腎、腎功能不全,不合格。
第十條
糖尿病、尿崩症、肢端肥大症等內分泌
系統疾病,不合格。甲狀腺機能亢進治癒後1年無症狀和體征者,合格。
第十一條
有癲癇病史、精神病史、
癔病史、夜遊症、嚴重的神經官能症(經常頭痛頭暈、失眠、記憶力明顯下降等),精神活性物質濫用和依賴者,
不合格。
第十二條
紅斑狼瘡、皮肌炎和多發性肌炎、硬皮病、結節性多動脈炎、類風濕性關節炎等各種彌漫
性結締組織疾病,不合格。
第十三條
晚期血吸蟲病,晚期血絲蟲病兼有橡皮腫或有乳糜尿,不合格。

十四條
顱骨缺損、顱內異物存留、顱腦畸形、腦外傷後綜合征,不合格。
第十五條
嚴重的慢性骨髓炎,不
合格。
第十六條
三度單純性甲狀腺腫,不合格。
第十七條
有梗阻的膽結石或泌尿系結石,不合格。
第十八條
大動脈炎、血管閉塞性脈管炎、雷諾氏病,不合格。
第十九條
淋病、梅毒、軟下疳、性病性淋
巴肉芽腫、尖銳濕疣、生殖器皰疹,艾滋病,不合格。
第二十條
雙眼矯正視力均低於0.8(標准對數視力
4.9)或有明顯視功能損害眼病者,不合格。
第二十一條
雙耳均有聽力障礙,在佩戴助聽器情況下,雙耳
在3米以內耳語仍聽不見者,不合格。
第二十二條
未納入體檢標准,影響正常履行職責的其他嚴重疾病,不
合格。

6、公務員體檢項目詳細

公務員錄用體檢通用標准(試行)

人社部發〔2016〕140號修訂2017年1月1日起實施

第一條 風濕性心臟病、心肌病、冠心病、先天性心臟病等器質性心臟病,不合格。先天性心臟病不需手術者或經手術治癒者,合格。

遇有下列情況之一的,排除病理性改變,合格:

(一)心臟聽診有雜音;

(二)頻發期前收縮;

(三)心率每分鍾小於50次或大於110次;

(四)心電圖有異常的其他情況。

第二條 血壓在下列范圍內,合格:收縮壓小於140mmHg;舒張壓小於90mmHg。

第三條 血液系統疾病,不合格。單純性缺鐵性貧血,血紅蛋白男性高於90g/L、女性高於80g/L,合格。

第四條 結核病不合格。但下列情況合格:

(一)原發性肺結核、繼發性肺結核、結核性胸膜炎,臨床治癒後穩定1年無變化者;

(二)肺外結核病:腎結核、骨結核、腹膜結核、淋巴結核等,臨床治癒後2年無復發,經專科醫院檢查無變化者。

第五條 慢性支氣管炎伴阻塞性肺氣腫、支氣管擴張、支氣管哮喘,不合格。

第六條 慢性胰腺炎、潰瘍性結腸炎、克羅恩病等嚴重慢性消化系統疾病,不合格。胃次全切除術後無嚴重並發症者,合格。

第七條 各種急慢性肝炎及肝硬化,不合格。

第八條 惡性腫瘤,不合格。

第九條 腎炎、慢性腎盂腎炎、多囊腎、腎功能不全,不合格。

第十條 糖尿病、尿崩症、肢端肥大症等內分泌系統疾病,不合格。甲狀腺功能亢進治癒後1年無症狀和體征者,合格。

第十一條 有癲癇病史、精神病史、癔病史、夜遊症、嚴重的神經官能症(經常頭痛頭暈、失眠、記憶力明顯下降等),精神活性物質濫用和依賴者,不合格。

第十二條 紅斑狼瘡、皮肌炎和/或多發性肌炎、硬皮病、結節性多動脈炎、類風濕性關節炎等各種彌漫性結締組織疾病,大動脈炎,不合格。

第十三條 晚期血吸蟲病,晚期血絲蟲病兼有橡皮腫或有乳糜尿,不合格。

第十四條 顱骨缺損、顱內異物存留、顱腦畸形、腦外傷後綜合征,不合格。

第十五條 嚴重的慢性骨髓炎,不合格。

第十六條 三度單純性甲狀腺腫,不合格。

第十七條 有梗阻的膽結石或泌尿系結石,不合格。

第十八條 淋病、梅毒、軟下疳、性病性淋巴肉芽腫、尖銳濕疣、生殖器皰疹,艾滋病,不合格。

第十九條 雙眼矯正視力均低於4.8(小數視力0.6),一眼失明另一眼矯正視力低於4.9(小數視力0.8),有明顯視功能損害眼病者,不合格。

第二十條 雙耳均有聽力障礙,在使用人工聽覺裝置情況下,雙耳在3米以內耳語仍聽不見者,不合格。

第二十一條 未納入體檢標准,影響正常履行職責的其他嚴重疾病,不合格。

第二部分其他職位

第十一條 色弱,口岸現場旅客檢查職位、海關貨物查驗職位、測繪及地圖印刷方面職位、醫學檢驗職位、紡織品檢驗監管職位、儀器檢驗監管職位、化妝品檢驗監管職位及動植物檢疫職位,不合格;色盲(單色識別能力正常者除外),外交部門職位、機電檢驗監管職位、化工產品檢驗監管職位、化礦產品檢驗監管職位、煤礦安全監察執法職位及登輪檢疫鑒定職位,不合格。

第十二條 肢體功能障礙,煤礦安全監察執法職位、登輪檢疫鑒定職位、現場查驗職位及海關貨物查驗職位,不合格。

第十三條 雙側耳語聽力均低於5米,機電檢驗監管職位、化工產品檢驗監管職位、化礦產品檢驗監管職位、動物檢疫職位及煤礦安全監察執法職位,不合格。

第十四條 嗅覺遲鈍,食品檢驗監管職位、化妝品檢驗監管職位、動植物檢疫職位、醫學檢驗職位、衛生檢疫職位、化工產品檢驗監管職位及海關貨物查驗職位,不合格。

第十五條 傳染性、化膿性或滲出性皮膚病,醫學檢驗職位、衛生檢疫職位、食品檢驗監管職位、化妝品檢驗監管職位、動植物檢疫職位、化工產品檢驗監管職位及口岸現場旅客檢查職位,不合格。

第十六條 中國民航飛行技術監管職位,執行《中國民用航空人員醫學標准和體檢合格證管理規則》的Ⅰ級(67.115(5)項除外)或Ⅱ級體檢合格證的醫學標准。

第十七條 水上作業人員職位,執行船員健康檢查國家標准和《關於調整有關船員健康檢查要求的通知》(海船員[2010]306號)。

(6)公務員體檢風濕擴展資料:

第六章 考察與體檢

第二十四條 招錄機關按照省級以上公務員主管部門的規定,根據報考者的考試成績由高到低的順序確定考察人選,並對其進行報考資格復審和考察。

第二十五條 報考資格復審主要核實報考者是否符合規定的報考資格條件,確認其報名時提交的信息和材料是否真實、准確。

第二十六條 考察內容主要包括報考者的政治思想、道德品質、能力素質、學習和工作表現、遵紀守法、廉潔自律以及是否需要迴避等方面的情況。

考察應當組成考察組,考察組由兩人以上組成。考察組應當廣泛聽取意見,做到全面、客觀、公正,並據實寫出考察材料。

第二十七條 體檢工作由設區的市級以上公務員主管部門負責組織,招錄機關實施。

體檢的項目和標准依照國家統一規定執行。

體檢應當在設區的市級以上公務員主管部門指定的醫療機構進行。體檢完畢,主檢醫生應當審核體檢結果並簽名,醫療機構加蓋公章。

招錄機關或者報考者對體檢結果有疑問的,可以按照規定提出復檢。必要時,設區的市級以上公務員主管部門可以要求體檢對象復檢。

第九章 附則

第三十六條 參照公務員法管理的機關(單位)錄用工勤人員以外的工作人員,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三十七條 公務員錄用所需經費,應當列入財政預算,予以保障。

第三十八條 本規定由中共中央組織部、人事部負責解釋。

第三十九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1994年6月7日發布的《國家公務員錄用暫行規定》(人錄發〔1994〕1號)和1996年9月10日發布的《公安機關人民警察錄用辦法》(人發〔1996〕84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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