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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前保健服務內容

發布時間:2020-08-30 20:51:09

1、國家實行免費的婚前保健理想的婚前保健是

婚前保健服務准備結婚男雙結婚登記前所進行婚前醫檢查、婚前衛指導婚前衛咨詢服務[1]
()婚前醫檢查
婚前醫檢查准備結婚男雙能患影響結婚育疾病進行醫檢查
1. 婚前醫檢查項目包括詢問病史體格檢查規輔助檢查其特殊檢查
檢查性殖器官應做肛門腹壁雙合診需做陰道檢查須征本或家屬同意進行除處膜發育異外嚴禁其完整性進行描述疑發育異者應慎重診斷
規輔助檢查應進行胸部透視血規、尿規、梅毒篩查血轉氨酶乙肝表面抗原檢測、性陰道泌物滴蟲、黴菌檢查
其特殊檢查乙型肝炎血清標志檢測、淋病、艾滋病、支原體衣原體檢查、精液規、B型超聲、乳腺、染色體檢查等應根據需要或自願原則確定
2. 婚前醫檢查主要疾病
(1)嚴重遺傳性疾病:由於遺傳素先形患者全部或部喪失自主能力代再現風險高醫認宜育疾病
(2)指定傳染病:《華民共傳染病防治》規定艾滋病、淋病、梅毒及醫認影響結婚育其傳染病
(3)關精神病:精神裂症、躁狂抑鬱型精神病及其重型精神病
(4)其與婚育關疾病重要臟器疾病殖系統疾病等
3. 婚前醫檢查轉診
婚前醫檢查實行逐級轉診制度能確診疑難病症應由原婚前醫檢查單位填寫統轉診單轉至設區市級民政府衛行政部門指定醫療保健機構進行確診該機構應確診結檢測報告反饋給原婚前醫檢查單位原婚前醫檢查單位應根據確診結填寫《婚前醫檢查證明》並保留原始資料
婚前醫檢查結異議申請母嬰保健技術鑒定
4. 醫意見
婚前醫檢查單位應向接受婚前醫檢查事具《婚前醫檢查證明》並醫意見欄內註明:
(1)雙直系血親、三代內旁系血親關系及醫認宜結婚疾病發現或雙患重度、極重度智力低具婚姻意識能力;重型精神病病情發作期攻擊危害行註明建議宜結婚
(2)發現醫認宜育嚴重遺傳性疾病或其重要臟器疾病及醫認宜育疾病註明建議宜育
(3)發現指定傳染病傳染期內、關精神病發病期內或其醫認應暫緩結婚疾病註明建議暫緩結婚;於婚檢發現能終傳染發病期傳染病患者或病原體攜帶者具婚前檢查醫意見應向受檢者說明情況提預防、治療及採取其醫措施意見若受檢者堅持結婚應充尊重受檢雙意願註明建議採取醫措施尊重受檢者意願
(4)未發現前款第(1)、(2)、(3)類情況婚檢定允許結婚情形註明未發現醫宜結婚情形
具任何種醫意見婚檢醫師應向事說明情況並進行指導
(二)婚前衛指導
婚前衛指導准備結婚男雙進行殖健康核與結婚育關保健知識宣傳教育
1. 婚前衛指導內容
(1)關性保健性教育
(2)新婚避孕知識及計劃育指導
(3)受孕前准備、環境疾病代影響等孕前保健知識
(4)遺傳病基本知識
(5)影響婚育關疾病基本知識
(6)其殖健康知識
2. 婚前衛指導
由省級婦幼保健機構根據婚前衛指導內容制定宣傳教育材料婚前保健機構通種系統服務象進行婚前殖健康教育並向婚檢象提供婚前保健宣傳資料宣教間少於40鍾並進行效評估
(三)婚前衛咨詢
婚檢醫師應針醫檢查結發現異情況及服務象提具體問題進行解答、交換意見、提供信息幫助受檢象知情基礎作適宜決定醫師提宜結婚、宜育暫緩結婚等醫意見應充尊重服務象意願耐、細致講明科道理能產給予重點解釋並由受檢雙體檢表簽署知情意見

2、圍生期的保健內容是什麼?

妊娠28周到新生兒出生後7天,這段時期為圍生期。圍生期保健應從懷孕初即開始,甚至婚前保健都與圍產期有關。圍生期對母、兒的保健需做好以下內容:加強孕期的監護

為了提高孕婦及圍生兒的健康,尤其是高危妊娠的預測及監護,除一般的診查手段外,還需採用妊娠圖(宮高、腹圍的測量,自我監護胎動、胎心)、B超、胎兒心率與子宮收縮的電子監護、羊水胎兒成熟度的測定、胎兒胎盤功能測定、胎兒血氣測定等。藉助以上監測即可積極預防及治療妊娠的並發症,如妊娠高血壓綜合征、貧血等,又可監測胎兒在子宮內的情況,如胎兒宮內窘迫、胎兒宮內生長遲緩等。必要時給予及時、恰當的處理。

加強分娩監護

分娩無論是對孕婦來說,還是對胎兒而言,都十分重要。因此要嚴密地監護產程,藉助產程圖監測宮縮、宮口開大、先露部下降、胎兒、胎動情況。觀察產婦的血壓、脈搏、呼吸等,藉助胎心、宮縮電子監護儀及時了解子宮收縮時胎心變化,以及早發現胎兒窘迫並妥善處理。

新生兒保健

新生兒出生7天內,尤其是生後第一天內的狀況與新生兒的存活與健康密切相關,所以新生兒保健很重要。保健的內容包括,保持呼吸道的通暢,新生兒復甦(心、肺監護,正壓給氧等),新生兒護理、喂養及常見病的預防、診治等。

產褥期保健

此階段的保健工作主要是對孕婦而言,除要加強對孕婦的護理外,還應及時預防其他疾

3、母嬰保護法的主要內容有哪些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第二條 國家發展母嬰保健事業,提供必要條件和物質幫助,使母親和嬰兒獲得醫療保健服務。國家對邊遠貧困地區的母嬰保健事業給予扶持。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領導母嬰保健工作。母嬰保健事業應當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
第四條 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主管全國母嬰保健工作,根據不同地區情況提出分級分類指導原則,並對全國母嬰保健工作實施監督管理。國務院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配合衛生行政部門做好母嬰保健工作。
第五條 國家鼓勵、支持母嬰保健領域的教育和科學研究,推廣先進、實用的母嬰保健技術,普及母嬰保健科學知識。
第六條 對在母嬰保健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和在母嬰保健科學研究中取得顯著成果的組織和個人,應當給予獎勵。
第二章 婚前保健
第七條 醫療保健機構應當為公民提供婚前保健服務。婚前保健服務包括下列內容:
(一)婚前衛生指導:關於性衛生知識、生育知識和遺傳病知識的教育;
(二)婚前衛生咨詢:對有關婚配、生育保健等問題提供醫學意見;
(三)婚前醫學檢查:對准備結婚的男女雙方可能患影響結婚和生育的疾病進行醫學檢查。
第八條 婚前醫學檢查包括對下列疾病的檢查:
(一)嚴重遺傳性疾病;
(二)指定傳染病;
(三)有關精神病。經婚前醫學檢查,醫療保健機構應當出具婚前醫學檢查證明。
第九條 經婚前醫學檢查,對患指定傳染病在傳染期內或者有關精神病在發病期內的,醫師應當提出醫學意見;准備結婚的男女雙方應當暫緩結婚。
第十條 經婚前醫學檢查,對診斷患有醫學上認為不宜生育的嚴重遺傳性疾病的,醫師應當向男女雙方說明情況,提出醫學意見;經男女雙方同意,採取長效避孕措施或者施行結扎手術後不生育的,可以結婚。但《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規定禁止結婚的除外。
第十一條 接受婚前醫學檢查的人員對檢查結果持有異議的,可以申請醫學技術鑒定,取得醫學鑒定證明。
第十二條 男女雙方在結婚登記時,應當持有婚前醫學檢查證明或者醫學鑒定證明。
第十三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根據本地區的實際情況,制定婚前醫學檢查制度實施辦法。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對婚前醫學檢查應當規定合理的收費標准,對邊遠貧困地區或者交費確有困難的人員應當給予減免。
第三章 孕產期保健
第十四條 醫療保健機構應當為育齡婦女和孕產婦提供孕產期保健服務。孕產期保健服務包括下列內容:
(一)母嬰保健指導:對孕育健康後代以及嚴重遺傳性疾病和碘缺乏病等地方病的發病原因、治療和預防方法提供醫學意見;
(二)孕婦、產婦保健:為孕婦、產婦提供衛生、營養、心理等方面的咨詢和指導以及產前定期檢查等醫療保健服務;
(三)胎兒保健:為胎兒生長發育進行監護,提供咨詢和醫學指導;
(四)新生兒保健:為新生兒生長發育、哺乳和護理提供醫療保健服務。
第十五條 對患嚴重疾病或者接觸致畸物質,妊娠可能危及孕婦生命安全或者可能嚴重影響孕婦健康和胎兒正常發育的,醫療保健機構應當予以醫學指導。
第十六條 醫師發現或者懷疑患嚴重遺傳性疾病的育齡夫妻,應當提出醫學意見。育齡夫妻應當根據醫師的醫學意見採取相應的措施。
第十七條 經產前檢查,醫師發現或者懷疑胎兒異常的,應當對孕婦進行產前診斷。
第十八條 經產前診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醫師應當向夫妻雙方說明情況,並提出終止妊娠的醫學意見
(一)胎兒患嚴重遺傳性疾病的;
(二)胎兒有嚴重缺陷的;
(三)因患嚴重疾病,繼續妊娠可能危及孕婦生命安全或者嚴重危害孕婦健康的。
第十九條 依照本法規定施行終止妊娠或者結扎手術,應當經本人同意,並簽署意見。本人無行為能力的,應當經其監護人同意,並簽署意見。依照本法規定施行終止妊娠或者結扎手術的,接受免費服務。
第二十條 生育過嚴重缺陷患兒的婦女再次妊娠前,夫妻雙方應當到縣級以上醫療保健機構接受醫學檢查。
第二十一條 醫師和助產人員應當嚴格遵守有關操作規程,提高助產技術和服務質量,預防和減少產傷。
第二十二條 不能住院分娩的孕婦應當由經過培訓合格的接生人員實行消毒接生。
第二十三條 醫療保健機構和從事家庭接生的人員按照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的規定,出具統一制發的新生兒出生醫學證明;有產婦和嬰兒死亡以及新生兒出生缺陷情況的,應當向衛生行政部門報告。
第二十四條 醫療保健機構為產婦提供科學育兒、合理營養和母乳喂養的指導。醫療保健機構對嬰兒進行體格檢查和預防接種,逐步開展新生兒疾病篩查、嬰兒多發病和常見病防治等醫療保健服務。
第四章 技術鑒定
第二十五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設立醫學技術鑒定組織,負責對婚前醫學檢查、遺傳病診斷和產前診斷結果有異議的進行醫學技術鑒定。
第二十六條 從事醫學技術鑒定的人員,必須具有臨床經驗和醫學遺傳學知識,並具有主治醫師以上的專業技術職務。醫學技術鑒定組織的組成人員,由衛生行政部門提名,同級人民政府聘任。
第二十七條 醫學技術鑒定實行迴避制度。凡與當事人有利害關系,可能影響公正鑒定的人員,應當迴避。
第五章 行政管理
第二十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加強母嬰保健工作,提高醫療保健服務水平,積極防治由環境因素所致嚴重危害母親和嬰兒健康的地方性高發性疾病,促進母嬰保健事業的發展。
第二十九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管理本行政區域內的母嬰保健工作。
第三十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指定的醫療保健機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母嬰保健監測和技術指導。
第三十一條 醫療保健機構按照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的規定,負責其職責范圍內的母嬰保健工作,建立醫療保健工作規范,提高醫學技術水平,採取各種措施方便人民群眾,做好母嬰保健服務工作
第三十三條 從事本法規定的遺傳病診斷、產前診斷的人員,必須經過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的考核,並取得相應的合格證書。從事本法規定的婚前醫學檢查、施行結扎手術和終止妊娠手術的人員以及從事家庭接生的人員,必須經過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的考核,並取得相應的合格證書。
第三十四條 從事母嬰保健工作的人員應當嚴格遵守職業道德,為當事人保守秘密。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五條 未取得國家頒發的有關合格證書的,有下列行為之一,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應當予以制止,並可以根據情節給予警告或者處以罰款:
(一)從事婚前醫學檢查、遺傳病診斷、產前診斷或者醫學技術鑒定的;
(二)施行終止妊娠手術的;
(三)出具本法規定的有關醫學證明的。
上款第(三)項出具的有關醫學證明無效。
第三十六條 未取得國家頒發的有關合格證書,施行終止妊娠手術或者採取其他方法終止妊娠,致人死亡、殘疾、喪失或者基本喪失勞動能力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百三十五條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七條 從事母嬰保健工作的人員違反本法規定,出具有關虛假醫學證明或者進行胎兒性別鑒定的,由醫療保健機構或者衛生行政部門根據情節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的,依法取消執業資格。
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八條 本法下列用語的含義:指定傳染病,是指《中華人民共和國傳染病防治法》中規定的艾滋病、淋病、梅毒、麻風病以及醫學上認為影響結婚和生育的其他傳染病。嚴重遺傳性疾病,是指由於遺傳因素先天形成,患者全部或者部分喪失自主生活能力,後代再現風險高,醫學上認為不宜生育的遺傳性疾病。有關精神病,是指精神分裂症、躁狂抑鬱型精神病以及其他重型精神病。產前診斷,是指對胎兒進行先天性缺陷和遺傳性疾病的診斷。
第三十九條 本法自1995年6月1日起施行。

4、醫療衛生相關的法律法規

醫療衛生管理相關法律有:《中華人民共和國葯品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境衛生檢疫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傳染病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紅十字會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母嬰保健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獻血法》等。

1、《中華人民共和國葯品管理法》

第五十條 列入國家葯品標準的葯品名稱為葯品通用名稱。已經作為葯品通用名稱的,該名稱不得作為葯品商標使用。

第五十一條 葯品生產企業、葯品經營企業和醫療機構直接接觸葯品的工作人員,必須每年進行健康檢查。患有傳染病或者其他可能污染葯品的疾病的,不得從事直接接觸葯品的工作。

2、《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境衛生檢疫法》

第四條 入境、出境的人員、交通工具、運輸設備以及可能傳播檢疫傳染病的行李、貨物、郵包等物品,都應當接受檢疫,經國境衛生檢疫機關許可,方准入境或者出境。具體辦法由本法實施細則規定。

第五條 國境衛生檢疫機關發現檢疫傳染病或者疑似檢疫傳染病時,除採取必要措施外,必須立即通知當地衛生行政部門,同時用最快的方法報告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最遲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郵電部門對疫情報告應當優先傳送。

3、《中華人民共和國傳染病防治法》

第四條對乙類傳染病中傳染性非典型肺炎、炭疽中的肺炭疽和人感染高致病性禽流感,採取本法所稱甲類傳染病的預防、控制措施。其他乙類傳染病和突發原因不明的傳染病需要採取本法所稱甲類傳染病的預防、控制措施的,由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及時報經國務院批准後予以公布、實施。

4、《中華人民共和國母嬰保健法》

第七條 醫療保健機構應當為公民提供婚前保健服務。

婚前保健服務包括下列內容:

(一)婚前衛生指導:關於性衛生知識、生育知識和遺傳病知識的教育;

(二)婚前衛生咨詢:對有關婚配、生育保健等問題提供醫學意見;

(三)婚前醫學檢查:對准備結婚的男女雙方可能患影響結婚和生育的疾病進行醫學檢查。

5、《中華人民共和國獻血法》

第八條 血站是採集、提供臨床用血的機構,是不以營利為目的的公益性組織。設立血站向公民採集血液,必需經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批准。血站應當為獻血者提供各種安全、衛生、便利的條件。血站的設立條件和管理辦法由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制定。

5、詳細論述婚前保健服務包括哪些內容

婚前保健服務是對准備結婚的男女雙方,在結婚登記前所進行的婚前醫學檢查、婚前衛生指導和婚前衛生咨詢服務。[1]
(一)婚前醫學檢查
婚前醫學檢查是對准備結婚的男女雙方可能患影響結婚和生育的疾病進行的醫學檢查。
1. 婚前醫學檢查項目包括詢問病史,體格檢查,常規輔助檢查和其他特殊檢查。
檢查女性生殖器官時應做肛門腹壁雙合診,如需做陰道檢查,須徵得本人或家屬同意後進行。除處女膜發育異常外,嚴禁對其完整性進行描述。對可疑發育異常者,應慎重診斷。
常規輔助檢查應進行胸部透視,血常規、尿常規、梅毒篩查,血轉氨酶和乙肝表面抗原檢測、女性陰道分泌物滴蟲、黴菌檢查。
其他特殊檢查,如乙型肝炎血清學標志檢測、淋病、艾滋病、支原體和衣原體檢查、精液常規、B型超聲、乳腺、染色體檢查等,應根據需要或自願原則確定。
2. 婚前醫學檢查的主要疾病
(1)嚴重遺傳性疾病:由於遺傳因素先天形成,患者全部或部分喪失自主生活能力,子代再現風險高,醫學上認為不宜生育的疾病。
(2)指定傳染病:《中華人民共和國傳染病防治法》中規定的艾滋病、淋病、梅毒以及醫學上認為影響結婚和生育的其他傳染病。
(3)有關精神病:精神分裂症、躁狂抑鬱型精神病以及其他重型精神病。
(4)其他與婚育有關的疾病,如重要臟器疾病和生殖系統疾病等。
3. 婚前醫學檢查的轉診
婚前醫學檢查實行逐級轉診制度。對不能確診的疑難病症,應由原婚前醫學檢查單位填寫統一的轉診單,轉至設區的市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指定的醫療保健機構進行確診。該機構應將確診結果和檢測報告反饋給原婚前醫學檢查單位。原婚前醫學檢查單位應根據確診結果填寫《婚前醫學檢查證明》,並保留原始資料。
對婚前醫學檢查結果有異議的,可申請母嬰保健技術鑒定。
4. 醫學意見
婚前醫學檢查單位應向接受婚前醫學檢查的當事人出具《婚前醫學檢查證明》,並在「醫學意見」欄內註明:
(1)雙方為直系血親、三代以內旁系血親關系,以及醫學上認為不宜結婚的疾病,如發現一方或雙方患有重度、極重度智力低下,不具有婚姻意識能力;重型精神病,在病情發作期有攻擊危害行為的,註明「建議不宜結婚」。
(2)發現醫學上認為不宜生育的嚴重遺傳性疾病或其他重要臟器疾病,以及醫學上認為不宜生育的疾病的,註明「建議不宜生育」。
(3)發現指定傳染病在傳染期內、有關精神病在發病期內或其他醫學上認為應暫緩結婚的疾病時,註明「建議暫緩結婚」;對於婚檢發現的可能會終生傳染的不在發病期的傳染病患者或病原體攜帶者,在出具婚前檢查醫學意見時,應向受檢者說明情況,提出預防、治療及採取其他醫學措施的意見。若受檢者堅持結婚,應充分尊重受檢雙方的意願,註明「建議採取醫學措施,尊重受檢者意願」。
(4)未發現前款第(1)、(2)、(3)類情況,為婚檢時法定允許結婚的情形,註明「未發現醫學上不宜結婚的情形」。
在出具任何一種醫學意見時,婚檢醫師應當向當事人說明情況,並進行指導。
(二)婚前衛生指導
婚前衛生指導是對准備結婚的男女雙方進行的以生殖健康為核心,與結婚和生育有關的保健知識的宣傳教育。
1. 婚前衛生指導內容
(1)有關性保健和性教育
(2)新婚避孕知識及計劃生育指導
(3)受孕前的准備、環境和疾病對後代影響等孕前保健知識
(4)遺傳病的基本知識
(5)影響婚育的有關疾病的基本知識
(6)其他生殖健康知識
2. 婚前衛生指導方法
由省級婦幼保健機構根據婚前衛生指導的內容,制定宣傳教育材料。婚前保健機構通過多種方法系統地為服務對象進行婚前生殖健康教育,並向婚檢對象提供婚前保健宣傳資料。宣教時間不少於40分鍾,並進行效果評估。
(三)婚前衛生咨詢
婚檢醫師應針對醫學檢查結果發現的異常情況以及服務對象提出的具體問題進行解答、交換意見、提供信息,幫助受檢對象在知情的基礎上作出適宜的決定。醫師在提出「不宜結婚」、「不宜生育」和「暫緩結婚」等醫學意見時,應充分尊重服務對象的意願,耐心、細致地講明科學道理,對可能產生的後果給予重點解釋,並由受檢雙方在體檢表上簽署知情意見。

6、醫療機構的婚前保健服務包括哪些內容?

母嬰保健法》第7條規定:醫療保健機百構應當為公民提供婚前保健服務。婚前保健服務包括下列內容:
(一)婚前度衛生指導:關於性衛生知識、生育知識和遺傳病知識的教育;
(二)婚前衛生咨詢:對有關婚配、生育保版健等問題提供醫學意見;
(三)婚前醫學檢查:對准備結婚的男女雙方可能患影響結婚和生育的疾病進行醫權學檢查。

與婚前保健服務內容相關的內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