導航:首頁 > 保健知識 > 母嬰保健規章制度

母嬰保健規章制度

發布時間:2020-07-26 21:34:44

1、《中華人民共和國母嬰保健法實施辦法》又一共有多少章,多少條

共八章,四十五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母嬰保健法實施辦法
國務院令第308號
頒布日期:20010620  實施日期:20010620  頒布單位:國務院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母嬰保健法》(以下簡稱母嬰保健法),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母嬰保健服務活動的機構及其人員應當遵守母嬰保健法和本辦法。
從事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的機構開展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活動,依照《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管理條例》的規定執行。
第三條 母嬰保健技術服務主要包括下列事項:
(一)有關母嬰保健的科普宣傳、教育和咨詢;
(二)婚前醫學檢查;
(三)產前診斷和遺傳病診斷;
(四)助產技術;
(五)實施醫學上需要的節育手術;
(六)新生兒疾病篩查;
(七)有關生育、節育、不育的其他生殖保健服務。
第四條 公民享有母嬰保健的知情選擇權。國家保障公民獲得適宜的母嬰保健服務的權利。
第五條 母嬰保健工作以保健為中心,以保障生殖健康為目的,實行保健和臨床相結合,面向群體、面向基層和預防為主的方針。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母嬰保健工作納入本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為母嬰保健事業的發展提供必要的經濟、技術和物質條件,並對少數民族地區、貧困地區的母嬰保健事業給予特殊支持。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據本地區的實際情況和需要,可以設立母嬰保健事業發展專項資金。
第七條 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主管全國母嬰保健工作,履行下列職責:
(一)制定母嬰保健法及本辦法的配套規章和技術規范;
(二)按照分級分類指導的原則,制定全國母嬰保健工作發展規劃和實施步驟;
(三)組織推廣母嬰保健及其他生殖健康的適宜技術;
(四)對母嬰保健工作實施監督。
第八條 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財政、公安、民政、教育、勞動保障、計劃生育等部門應當在各自職責范圍內,配合同級衛生行政部門做好母嬰保健工作。
第二章 婚前保健
第九條 母嬰保健法第七條所稱婚前衛生指導,包括下列事項:
(一)有關性衛生的保健和教育;
(二)新婚避孕知識及計劃生育指導;
(三)受孕前的准備、環境和疾病對後代影響等孕前保健知識;
(四)遺傳病的基本知識;
(五)影響婚育的有關疾病的基本知識;
(六)其他生殖健康知識。
醫師進行婚前衛生咨詢時,應當為服務對象提供科學的信息,對可能產生的後果進行指導,並提出適當的建議。
第十條 在實行婚前醫學檢查的地區,准備結婚的男女雙方在辦理結婚登記前,應當到醫療、保健機構進行婚前醫學檢查。
第十一條 從事婚前醫學檢查的醫療、保健機構,由其所在地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進行審查;符合條件的,在其《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上註明。
第十二條 申請從事婚前醫學檢查的醫療、保健機構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分別設置專用的男、女婚前醫學檢查室,配備常規檢查和專科檢查設備;
(二)設置婚前生殖健康宣傳教育室;
(三)具有符合條件的進行男、女婚前醫學檢查的執業醫師。
第十三條 婚前醫學檢查包括詢問病史、體格及相關檢查。
婚前醫學檢查應當遵守婚前保健工作規范並按照婚前醫學檢查項目進行。婚前保健工作規范和婚前醫學檢查項目由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規定。
第十四條 經婚前醫學檢查,醫療、保健機構應當向接受婚前醫學檢查的當事人出具婚前醫學檢查證明。
婚前醫學檢查證明應當列明是否發現下列疾病:
(一)在傳染期內的指定傳染病;
(二)在發病期內的有關精神病;
(三)不宜生育的嚴重遺傳性疾病;
(四)醫學上認為不宜結婚的其他疾病。
發現前款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疾病的,醫師應當向當事人說明情況,提出預防、治療以及採取相應醫學措施的建議。當事人依據醫生的醫學意見,可以暫緩結婚,也可以自願採用長效避孕措施或者結扎手術;醫療、保健機構應當為其治療提供醫學咨詢和醫療服務。
第十五條 經婚前醫學檢查,醫療、保健機構不能確診的,應當轉到設區的市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指定的醫療、保健機構確診。
第十六條在實行婚前醫學檢查的地區,婚姻登記機關在辦理結婚登記時,應當查驗婚前醫學檢查證明或者母嬰保健法第十一條規定的醫學鑒定證明。

第三章 孕產期保健
第十七條 醫療、保健機構應當為育齡婦女提供有關避孕、節育、生育、不育和生殖健康的咨詢和醫療保健服務。
醫師發現或者懷疑育齡夫妻患有嚴重遺傳性疾病的,應當提出醫學意見;限於現有醫療技術水平難以確診的,應當向當事人說明情況。育齡夫妻可以選擇避孕、節育、不孕等相應的醫學措施。
第十八條 醫療、保健機構應當為孕產婦提供下列醫療保健服務:
(一)為孕產婦建立保健手冊(卡),定期進行產前檢查;
(二)為孕產婦提供衛生、營養、心理等方面的醫學指導與咨詢;
(三)對高危孕婦進行重點監護、隨訪和醫療保健服務;
(四)為孕產婦提供安全分娩技術服務;
(五)定期進行產後訪視,指導產婦科學喂養嬰兒;
(六)提供避孕咨詢指導和技術服務;
(七)對產婦及其家屬進行生殖健康教育和科學育兒知識教育;
(八)其他孕產期保健服務。
第十九條 醫療、保健機構發現孕婦患有下列嚴重疾病或者接觸物理、化學、生物等有毒、有害因素,可能危及孕婦生命安全或者可能嚴重影響孕婦健康和胎兒正常發育的,應當對孕婦進行醫學指導和下列必要的醫學檢查:
(一)嚴重的妊娠合並症或者並發症;
(二)嚴重的精神性疾病;
(三)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規定的嚴重影響生育的其他疾病。
第二十條 孕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醫師應當對其進行產前診斷:
(一)羊水過多或者過少的;
(二)胎兒發育異常或者胎兒有可疑畸形的;
(三)孕早期接觸過可能導致胎兒先天缺陷的物質的;
(四)有遺傳病家族史或者曾經分娩過先天性嚴重缺陷嬰兒的;
(五)初產婦年齡超過35周歲的。
第二十一條 母嬰保健法第十八條規定的胎兒的嚴重遺傳性疾病、胎兒的嚴重缺陷、孕婦患繼續妊娠可能危及其生命健康和安全的嚴重疾病目錄,由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規定。
第二十二條 生育過嚴重遺傳性疾病或者嚴重缺陷患兒的,再次妊娠前,夫妻雙方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到醫療、保健機構進行醫學檢查。醫療、保健機構應當向當事人介紹有關遺傳性疾病的知識,給予咨詢、指導。對診斷患有醫學上認為不宜生育的嚴重遺傳性疾病的,醫師應當向當事人說明情況,並提出醫學意見。
第二十三條 嚴禁採用技術手段對胎兒進行性別鑒定。
對懷疑胎兒可能為伴性遺傳病,需要進行性別鑒定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指定的醫療、保健機構按照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的規定進行鑒定。
第二十四條 國家提倡住院分娩。醫療、保健機構應當按照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制定的技術操作規范,實施消毒接生和新生兒復甦,預防產傷及產後出血等產科並發症,降低孕產婦及圍產兒發病率、死亡率。
沒有條件住院分娩的,應當由經縣級地方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許可並取得家庭接生員技術證書的人員接生。
高危孕婦應當在醫療、保健機構住院分娩。
第四章 嬰兒保健
第二十五條 醫療、保健機構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開展新生兒先天性、遺傳性代謝病篩查、診斷、治療和監測。
第二十六條 醫療、保健機構應當按照規定進行新生兒訪視,建立兒童保健手冊(卡),定期對其進行健康檢查,提供有關預防疾病、合理膳食、促進智力發育等科學知識,做好嬰兒多發病、常見病防治等醫療保健服務。
第二十七條 醫療、保健機構應當按照規定的程序和項目對嬰兒進行預防接種。
嬰兒的監護人應當保證嬰兒及時接受預防接種。
第二十八條 國家推行母乳喂養。醫療、保健機構應當為實施母乳喂養提供技術指導,為住院分娩的產婦提供必要的母乳喂養條件。
醫療、保健機構不得向孕產婦和嬰兒家庭宣傳、推薦母乳代用品。
第二十九條 母乳代用品產品包裝標簽應當在顯著位置標明母乳喂養的優越性。
母乳代用品生產者、銷售者不得向醫療、保健機構贈送產品樣品或者以推銷為目的有條件地提供設備、資金和資料。
第三十條 婦女享有國家規定的產假。有不滿1周歲嬰兒的婦女,所在單位應當在勞動時間內為其安排一定的哺乳時間。
第五章 技術鑒定
第三十一條 母嬰保健醫學技術鑒定委員會分為省、市、縣三級。
母嬰保健醫學技術鑒定委員會成員應當符合下列任職條件:
(一)縣級母嬰保健醫學技術鑒定委員會成員應當具有主治醫師以上專業技術職務;
(二)設區的市級和省級母嬰保健醫學技術鑒定委員會成員應當具有副主任醫師以上專業技術職務。
第三十二條 當事人對婚前醫學檢查、遺傳病診斷、產前診斷結果有異議,需要進一步確診的,可以自接到檢查或者診斷結果之日起15日內向所在地縣級或者設區的市級母嬰保健醫學技術鑒定委員會提出書面鑒定申請。
母嬰保健醫學技術鑒定委員會應當自接到鑒定申請之日起30日內作出醫學技術鑒定意見,並及時通知當事人。
當事人對鑒定意見有異議的,可以自接到鑒定意見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向上一級母嬰保健醫學技術鑒定委員會申請再鑒定。
第三十三條 母嬰保健醫學技術鑒定委員會進行醫學鑒定時須有5名以上相關專業醫學技術鑒定委員會成員參加。
鑒定委員會成員應當在鑒定結論上署名;不同意見應當如實記錄。鑒定委員會根據鑒定結論向當事人出具鑒定意見書。
母嬰保健醫學技術鑒定管理辦法由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制定。
第六章 監督管理
第三十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母嬰保健監督管理工作,履行下列監督管理職責:
(一)依照母嬰保健法和本辦法以及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規定的條件和技術標准,對從事母嬰保健工作的機構和人員實施許可,並核發相應的許可證書;
(二)對母嬰保健法和本辦法的執行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三)對違反母嬰保健法和本辦法的行為,依法給予行政處罰;
(四)負責母嬰保健工作監督管理的其他事項。
第三十五條 從事遺傳病診斷、產前診斷的醫療、保健機構和人員,須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許可。
從事婚前醫學檢查的醫療、保健機構和人員,須經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許可。
從事助產技術服務、結扎手術和終止妊娠手術的醫療、保健機構和人員以及從事家庭接生的人員,須經縣級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許可,並取得相應的合格證書。
第三十六條 衛生監督人員在執行職務時,應當出示證件。
衛生監督人員可以向醫療、保健機構了解情況,索取必要的資料,對母嬰保健工作進行監督、檢查,醫療、保健機構不得拒絕和隱瞞。
衛生監督人員對醫療、保健機構提供的技術資料負有保密的義務。
第三十七條 醫療、保健機構應當根據其從事的業務,配備相應的人員和醫療設備,對從事母嬰保健工作的人員加強崗位業務培訓和職業道德教育,並定期對其進行檢查、考核。
醫師和助產人員(包括家庭接生人員)應當嚴格遵守有關技術操作規范,認真填寫各項記錄,提高助產技術和服務質量。
助產人員的管理,按照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的規定執行。
從事母嬰保健工作的執業醫師應當依照母嬰保健法的規定取得相應的資格。
第三十八條 醫療、保健機構應當按照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的規定,對托幼園、所衛生保健工作進行業務指導。
第三十九條 國家建立孕產婦死亡、嬰兒死亡和新生兒出生缺陷監測、報告制度。
第七章 罰 則
第四十條 醫療、保健機構或者人員未取得母嬰保健技術許可,擅自從事婚前醫學檢查、遺傳病診斷、產前診斷、終止妊娠手術和醫學技術鑒定或者出具有關醫學證明的,由衛生行政部門給予警告,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並處違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並處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一條 從事母嬰保健技術服務的人員出具虛假醫學證明文件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原發證部門撤銷相應的母嬰保健技術執業資格或者醫師執業證書:
(一)因延誤診治,造成嚴重後果的;
(二)給當事人身心健康造成嚴重後果的;
(三)造成其他嚴重後果的。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進行胎兒性別鑒定的,由衛生行政部門給予警告,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對醫療、保健機構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進行胎兒性別鑒定兩次以上的或者以營利為目的進行胎兒性別鑒定的,並由原發證機關撤銷相應的母嬰保健技術執業資格或者醫師執業證書。
第八章 附 則
第四十三條 婚前醫學檢查證明的格式由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規定。
第四十四條 母嬰保健法及本辦法所稱的醫療、保健機構,是指依照《醫療機構管理條例》取得衛生行政部門醫療機構執業許可的各級各類醫療機構。
第四十五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廣東揭陽衛生局對出生證的管理制度2014年

浙江省《出生醫學證明》管理規定(試行)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母嬰保健,保護公民合法權益,規范《出生醫學證明》的申領、發放、使用和管理,根據有關法律法規和政策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出生醫學證明》是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母嬰保健法》出具的,證明嬰兒出生狀態、血親關系,申報國籍、戶籍,取得公民身份號碼的法定醫學證明。
第三條 凡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出生的嬰兒,應當依法申領衛生部統一制發的《出生醫學證明》。查找不到親生父母的棄嬰或兒童,不出具《出生醫學證明》,其出生登記按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四條 《出生醫學證明》實行一人一證一號管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自行印製、擅自發放。
第五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出生醫學證明》的申領、發放、使用和管理,適用本規定。

第二章 職 責

第六條 省衛生廳負責全省《出生醫學證明》的監督管理。
第七條 省衛生廳指定省優生優育協會負責全省《出生醫學證明》的計劃申領、保管、發放登記、廢證處理和管理人員培訓等工作。
第八條 省衛生廳指定省婦女保健院負責全省申領發放《出生醫學證明》的質控檢查、信息監測、分析評估、專業人員培訓等業務指導工作。
第九條 市、縣級衛生行政部門負責本轄區《出生醫學證明》的監督管理。
第十條 市、縣級衛生行政部門指定的《出生醫學證明》管理機構(以下簡稱管理機構)負責本轄區《出生醫學證明》的計劃申領、證件調撥、證件申領發放、質控檢查、信息監測、分析評估,人員培訓和業務指導等工作。
第十一條 市、縣級衛生行政部門指定簽發《出生醫學證明》的助產機構和管理機構為簽證機構(以下簡稱簽證機構),負責宣傳有關法律法規,告知申領具體政策規定和所需證明材料,接受相關咨詢,並依法發放《出生醫學證明》。
第十二條 各級公安機關應當加強《出生醫學證明》的核查和識別,打擊偽造、變造、買賣《出生醫學證明》和買賣、使用偽造、變造《出生醫學證明》等違法犯罪行為。
第十三條 管理機構、簽證機構、使用單位及其工作人員因發放、使用、管理《出生醫學證明》而知悉的公民個人信息,應當予以保密。

第三章 申領和發放

第十四條 申請領取《出生醫學證明》,包括首次申領、換領和補領。
第十五條 申請領取《出生醫學證明》,應當填寫《出生醫學證明》申領登記表,交驗相關證明材料原件,並提供復印件。
第十六條 嬰兒在具有簽發《出生醫學證明》資格的助產機構內出生(包括在家中、途中分娩後即送該機構進行斷臍處理的,下同),應當在出院前由嬰兒母親向該助產機構首次申領《出生醫學證明》。
申請領取時,應當提供嬰兒母親和父親的居民身份證。
第十七條 嬰兒在不具有簽發《出生醫學證明》資格的助產機構內出生,應當在嬰兒出生30日內,由嬰兒母親向嬰兒出生地管理機構首次申領《出生醫學證明》。
申請領取時,除提供本規定第十六條第二款規定的證件外,還應當提交助產機構出具的接生記錄證明書等證明材料。
第十八條 嬰兒由取得《家庭接生員技術合格證書》人員接生的,應當在嬰兒出生30日內,由嬰兒母親向嬰兒出生地管理機構首次申領《出生醫學證明》。
申請領取時,除提供本規定第十六條第二款規定的證件外,還應當提交家庭接生員出具的接生記錄證明書、嬰兒父母出具的親子關系聲明、《家庭接生員技術合格證書》及復印件等證明材料。
第十九條 嬰兒由非助產機構或未取得《家庭接生員技術合格證書》人員接生的,應當在嬰兒出生30日內,由嬰兒母親向嬰兒出生地管理機構首次申領《出生醫學證明》。
申請領取時,除提供本規定第十六條第二款規定的證件外,還應當提交嬰兒的接生記錄證明書、親子關系聲明、嬰兒父母雙方的居民戶口簿、嬰兒出生地社區、村(居)委會或單位證明等證明材料。
簽證機構經調查核實後仍難以查清嬰兒出生情況的,應當要求申領人提供當事人的親子鑒定書。
第二十條 嬰兒出生30日後1年內首次申領《出生醫學證明》的,除按本規定提供證明材料外,還應當提交未按時申請領取《出生醫學證明》的情況說明。
第二十一條 嬰兒出生1年後首次申領《出生醫學證明》的,除按本規定提供證明材料外,還應當提交未按時申請領取《出生醫學證明》的情況說明和當事人的親子鑒定證明。
第二十二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未滿18周歲的應當由母親、年滿18周歲的應當由本人,向原簽證機構申請換領《出生醫學證明》,同時交回舊證。
(一)因簽發機構責任導致原出具的《出生醫學證明》登記項目出現差錯的;
(二)《出生醫學證明》被塗改的;
(三)私自拆切《出生醫學證明》副頁的;
(四)《出生醫學證明》嚴重損壞不能辨認;
(五)當事人提供親子鑒定證明,要求變更父親或母親信息的;
(六)公安派出所出具證明,證明新生兒姓名不能進行出生登記而需要變更新生兒姓名的。
申請換領時,應當填寫《出生醫學證明》申領登記表,提交與申請換領事由相關的證明材料,交驗申領人合法有效身份證件並提供復印件。
第二十三條 《出生醫學證明》丟失的,未滿18周歲的應當由母親、年滿18周歲的應當由本人,向出生地管理機構申請補領與原證件登載內容相一致的《出生醫學證明》。
申請補領時,應當填寫《出生醫學證明》申領登記表,提交與申請補領事由相關的證明材料,交驗申領人合法有效身份證件並提供復印件。確需補領《出生醫學證明》副頁的,還應提交當事人父母雙方居民戶口簿。
第二十四條 除本規定另有規定外,嬰兒母親死亡、失蹤、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等特殊原因,《出生醫學證明》無法由嬰兒母親申請領取的,應當由嬰兒的父親或者其他監護人申請領取。
申請領取時,除按本規定交驗證明材料外,還應當交驗能夠證明嬰兒母親死亡、失蹤、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等特殊原因的證明材料,以及申請人的合法有效身份證件。
第二十五條 申請領取《出生醫學證明》時不願或無法提供嬰兒父親信息的,還應當提交未提供嬰兒父親信息的情況說明和承擔相應法律責任的書面聲明。
第二十六條 簽證機構受理公民首次申領、換領、補領《出生醫學證明》的申請後,應當按規定審核相關證明材料,條件符合、手續齊全、經審核無異議的,5個工作日內簽發《出生醫學證明》。
第二十七條 簽證機構應當按規定出具《出生醫學證明》,項目內容真實、准確、完整,項目填寫規范、無異議且由列印生成,不得空缺,不得塗改,並分別加蓋簽證機構的《出生醫學證明》專用章或者補發專用章。
第二十八條 《出生醫學證明》中的嬰兒姓名,應當使用規范漢字,符合公序良俗,可以隨父姓或者隨母姓。
本省行政區域內簽發的《出生醫學證明》,手寫無效。
被塗改或私自拆切副頁的《出生醫學證明》,視為無效。
《出生醫學證明》一經塗改,視為無效。
《出生醫學證明》一經簽發,任何機構和個人不得對簽發證件的檔案材料和數據信息進行更改。
第二十九條 簽證機構不得以申請人未提供本規定列明的證明材料以外的其他證明材料為由,不簽發或暫緩簽發《出生醫學證明》。
第三十條 簽證機構不得為異地出生的嬰兒簽發《出生醫學證明》,也不得以外地的《出生醫學證明》換領本地的《出生醫學證明》。

第四章 使用和管理

第三十一條 嬰兒(包括超計劃生育、非婚生育的嬰兒)出生後30日內,由嬰兒的監護人或者戶主向嬰兒父親或者母親常住戶口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包括具體承辦戶口登記管理工作的戶證辦理中心、辦證中心等,下同)申報出生登記。
第三十二條 申報出生登記時,應當交驗嬰兒的《出生醫學證明》,申報人的居民身份證,申報戶的居民戶口簿。
嬰兒的父母或者其中一方不在申報戶內的,還應當提供嬰兒父母的結婚證或者非婚生證明,以及嬰兒父母的居民戶口簿、居民身份證。
第三十三條 嬰兒出生後超過30日申報出生登記的,還應當提交未按時申報出生登記的情況說明。
嬰兒出生1年後申報出生登記的,由公安派出所對未按時申報出生登記的情況說明進行核查。嬰兒出生5年後申報出生登記的,由縣級公安機構進行核查。
第三十四條 申報出生登記時,因嬰兒父母親死亡、失蹤等特殊情形,難以提供父母親居民身份證等證件,確實無法取得《出生醫學證明》的,還應當提交接生記錄證明書,擬落戶地社區、村(居)委會出具的嬰兒出生情況證明,經公安派出所調查核實,並報縣級公安機關核准後,辦理出生登記。
經調查核實後,仍難以查清嬰兒出生情況的,可以要求申報人提供當事人的親子鑒定證明。
第三十五條 公安派出所憑《出生醫學證明》等證明材料辦理嬰兒出生登記。辦理時,應當查驗《出生醫學證明》的真偽和填寫規范情況,查驗無誤後拆切、保留《出生醫學證明》副頁作為嬰兒出生登記的原始憑證,並將《出生醫學證明》正頁交還申報人保存。
第三十六條 公安派出所辦理出生登記時,發現《出生醫學證明》不符合規定的,應當告知當事人在按規定換領《出生醫學證明》後辦理出生登記。
第三十七條 公安派出所辦理出生登記時,發現《出生醫學證明》真實性存在可疑情況的,應當按規定予以扣留,暫緩辦理出生登記,出具《出生醫學證明》委託鑒別書,將存疑的《出生醫學證明》送當地縣級衛生行政部門鑒別。
第三十八條 縣級衛生行政部門收到《出生醫學證明》委託鑒別書和存疑的《出生醫學證明》後,應當及時進行鑒別和相關事項確認,並在10個工作日內出具《出生醫學證明》鑒別書。縣級衛生行政部門難以鑒別或確認的,可逐級上報鑒別。
第三十九條 對隱瞞事實真相,提供虛假證明材料騙領《出生醫學證明》,導致《出生醫學證明》記載內容不真實的,由申領人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簽證機構應撤銷相應的登記,收繳已簽發的《出生醫學證明》,並書面通知嬰兒父親和母親戶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條 為騙領《出生醫學證明》提供便利,或違規擅自簽發《出生醫學證明》的,由衛生行政部門視情節輕重對責任人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一條 各級衛生行政部門與公安機關要加強協作配合,定期交換嬰兒與出生登記信息,協商解決工作中遇到的各類問題,共同做好《出生醫學證明》管理工作。

第五章 附 則

第四十二條 《出生醫學證明》的簽發只適用於1996年1月1日以後出生的嬰兒。
第四十五條 本規定中,涉及現役軍人無法提供居民戶口簿的,可以交驗軍人身份證件;涉及境外來華人員無法提供居民身份證、居民戶口簿的,可以交驗港澳居民來往內地通行證、台灣居民來往大陸通行證、中華人民共和國旅行證、護照等合法有效身份證件。
第四十三條 《出生醫學證明》申領登記表、接生記錄證明書、親子關系聲明、《出生醫學證明》委託鑒別書、《出生醫學證明》鑒別書等由省衛生廳負責制定。
第四十四條 本規定由浙江省衛生廳、浙江省公安廳負責解釋。
第四十五條 本規定自2012年6月2日起試行。原有關規定與本規定不一致的,以本規定為准。

3、母嬰保健技術服務各項規章管理制度

台江縣母嬰保健專項技術服務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保障母嬰健康,規范母嬰保健專項技術服務和管理,提高出生人口素質,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母嬰保健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母嬰保健法實施辦法》、《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管理條例》、《醫療機構管理條例》、《貴州省母嬰保健條例》等法律、法規、規章,結合本縣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中所稱母嬰保健專項技術是指:婚前醫學檢查、產前診斷(篩查)、遺傳病診斷、助產技術、節育手術和終止妊娠技術。
第三條 凡在本縣開展母嬰保健專項技術服務的醫療保健機構,應當符合本辦法規定的條件,經衛生行政部門審核批准,取得《母嬰保健技術服務執業許可證》。
第四條 縣衛生局主管本縣母嬰保健專項技術的監督管理工作。根據本縣區域衛生規劃和育齡人群的分布,對母嬰保健專項技術服務機構的設置布點進行調控,制定母嬰保健專項技術服務機構和人員的條件與相關標准,以及各項技術服務規范,實施婚前醫學檢查、產前診斷(篩查)、遺傳病診斷的審批。縣衛生行政部門負責本轄區內母嬰保健專項技術的設置規劃和日常監督管理以及助產技術、節育手術和終止妊娠技術的審批。
第五條 縣衛生局承擔婚前醫學檢查、產前診斷(篩查)、遺傳病診斷行政許可的受理、資質審核、發證、注銷、統計等工作以及相關的監督執法工作。
第六條 縣婦幼保健機構負責本轄區內助產技術、節育手術和終止妊娠技術的業務指導、質量控制、技術考核、統計信息等業務管理工作。
第二章 設置規劃及原則
第七條 本縣開展母嬰保健專項技術服務的設置規劃及原則為:
(一)助產技術:根據轄區內近五年的分娩數、床位使用率進行設置規劃,使轄區內助產機構總數能滿足服務需求。機構條件應為具備醫保定點醫療機構,並設置相應數量的產科床位。
(二)節育手術和終止妊娠技術:根據轄區內育齡人群分布和醫療機構的設置情況,對開展節育手術和終止妊娠技術機構的布點進行調整設置。以上機構條件為具備相應醫療技術力量的醫保定點醫療機構。
(三)婚前醫學檢查:設在縣婦幼保健站。
(四)產前診斷(篩查):根據目前的技術水平和需求狀況,全縣開展產前診斷的機構數為10家。
(五)遺傳病診斷:另行規定。
第八條 縣衛生行政部門於每年12月底前,將《母嬰保健技術服務執業許可證》、《母嬰保健技術考核合格證書》發證和校驗情況匯總表備案。
第三章 機構審批
第九條 凡申請開展母嬰保健專項技術服務的機構,應當符合相關規定。
第十條 凡申請開展母嬰保健專項技術服務的機構,應當向審批機關提交下列材料:(一)《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副本;(二)有關技術人員的《母嬰保健技術考核合格證書》;(三)《母嬰保健技術服務執業許可申請表》;(四)《母嬰保健技術服務執業許可申請登記書》;(五)可行性報告;(六)婦幼保健機構出具的技術評審意見書;(七)縣衛生行政部門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一條 縣衛生行政部門應依照《行政許可法》和相關法律、法規規定的程序及相關要求,對申請項目進行審批。
第十二條 申請開展助產技術、節育手術和終止妊娠技術的機構,由縣衛生行政部門負責審批。對審核合格的,區縣衛生行政部門發給其《母嬰保健技術服務執業許可證》,並根據核準的項目,分別在《母嬰保健技術服務執業許可證》正、副本的許可項目欄註明:1、助產技術、或單胎順產接生技術;2、負壓吸宮術、鉗刮術、葯物流產、中期妊娠引產、皮下埋植術、宮內節育器放置、取出術、輸卵管絕育術、輸精管絕育術、復通術。
第十三條 按照屬地化管理原則,申請開展助產技術、節育手術和終止妊娠技術服務的機構需在不同縣開展服務的,應當經開展服務場所所屬的區縣衛生行政部門同意批准,並符合該區域的設置規劃。經許可在各服務場所開展助產技術、節育手術和終止妊娠技術服務的機構,應當在核準的服務場所內開展服務,並分別納入所屬區縣婦幼保健專業機構業務管理范圍。
第十四條 經批准開展節育手術和終止妊娠技術服務的機構,應當向其《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發證機關申請辦理變更登記手續。《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發證機關應當依照《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管理條例》的有關規定,在其《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正副本上註明相應的診療科目:計劃生育專業。在副本的服務內容欄上加註獲准開展的服務項目。
第十五條 申請開展婚前醫學檢查、產前診斷(篩查)、遺傳病診斷的機構,由縣衛生行政部門負責審批。對審核合格的,縣衛生行政部門發給其《母嬰保健技術服務執業許可證》,並根據核準的項目,分別在《母嬰保健技術服務執業許可證》正、副本的許可項目欄註明:1、婚前保健;2產前診斷。
第十六條 《母嬰保健技術服務執業許可證》有效期為三年,凡有效期滿,繼續開展該項技術服務的,應當在有效期屆滿前三十日,按照原審批程序向發證機關申請辦理換證審批手續。
第四章 人員審批
第十七條 從事母嬰保健專項技術服務的人員,應當符合相關規定。
第十八條 縣級醫療單位從事助產技術、節育手術和終止妊娠技術的人員,由州衛生行政部門負責審批。經考核合格,州衛生行政部門發給其《母嬰保健技術考核合格證書》,鄉級醫療單位從事助產技術、節育手術和終止妊娠技術的人員,由縣衛生行政部門負責審批。經考核合格,縣衛生行政部門發給其《母嬰保健技術考核合格證書》,並根據核準的內容,申請者為醫師或執業助理醫師的,在其《母嬰保健技術考核合格證書》考核項目欄上分別註明:1、助產技術;2、節育手術和終止妊娠技術;申請者為助產士(護士)的,在其《母嬰保健技術考核合格證書》考核項目欄上註明單胎順產接生技術。以上均須在考核結論欄下註明考核結果和執業地點。
第十九條 按照屬地化管理原則,醫療機構內在不同縣開展助產技術、節育手術和終止妊娠技術的人員,應當分別向執業地點所屬區縣衛生行政部門申辦《母嬰保健技術考核合格證書》,經考核合格,發給《母嬰保健技術考核合格證書》,註明考核項目、考核結果和執業地點,並納入所屬區(縣)婦幼保健專業機構業務管理范圍。
第二十條 從事婚前醫學檢查、產前診斷(篩查)、遺傳病診斷技術的人員,由衛生行政部門負責審批,經考核合格,縣衛生行政部門發給其《母嬰保健技術考核合格證書》,並根據核準的內容,在《母嬰保健技術考核合格證書》的考核項目欄分別註明:1、產前診斷或產前篩查:臨床(婦產科、兒科、遺傳咨詢)、超聲技術、實驗室技術;2、婚前保健。以上均須在考核結論欄下註明考核結果和執業地點。
第二十一條 凡脫離該技術服務崗位或考試合格未申領《母嬰保健技術考核合格證書》二年以上的人員,應當重新經過上崗培訓、考核,核准執業資格。
第五章 校驗與變更
第二十三條 《母嬰保健技術服務執業許可證》由發證機關每年校驗一次,並在《母嬰保健技術服務執業許可證》副本上作記錄。《母嬰保健技術服務執業許可證》的校驗內容主要為:服務期限內提供的服務數量、年度技術服務考核情況、服務范圍及有否違反法律法規規定的行為、持證人員等情況。《母嬰保健技術考核合格證書》由發證機關每三年驗證一次。校驗機關應在其《母嬰保健技術考核合格證書》專項技術培訓簡況欄內加蓋"母嬰保健技術注冊校驗章",並註明持證人持證上崗的時間及脫離該項技術服務的時間、參加該項技術的業務培訓、復訓、考核情況、違反法律、法規及有關技術規范的情況。
第二十四條 經許可的執業機構應在核准范圍內開展技術服務。凡服務內容、服務方式等事項發生變更的,應向原批准機關申請變更。取得《母嬰保健技術考核合格證書》的技術服務人員,凡服務內容、場所等事項發生變更的,應向原批准機關申請變更。凡屬申請變更的,註明變更情況,並加蓋"母嬰保健技術注冊變更章"。
第二十五條 凡從事母嬰保健專項技術服務的機構和人員,應及時申請辦理校驗、變更和換證手續。發證機關應按照法律、法規規定及相關工作規范對申請事項進行審核。
第二十六條 從事母嬰保健專項技術服務的機構和人員,應當在有效期屆滿及校驗間隔期滿前三十日,持所需相關材料,向原審批機關申請辦理換證、校驗手續。在校驗期內未按期校驗的,發證機關應當及時告知其辦理校驗手續。有效期屆滿未及時校驗、換證的,發證機關應當及時責令其10日內補辦校驗、換證手續並停止相關技術服務。在限期內醫療保健機構仍不辦理校驗、換證的,由原發證機關依法辦理注銷手續。經校驗合格的,可繼續開展相關技術服務;暫緩校驗的,衛生行政部門應註明原因,責令限期整改,整改期限一般為三個月;經校驗或整改不合格的,由發證機關收回並注銷其相關證書。
第六章 附則
第二十七條 《母嬰保健技術服務執業許可證》和《母嬰保健技術考核合格證書》由縣衛生局統一采購、保管、發放、登記。
第二十八條 本辦法由縣衛生行政部門負責解釋。
第二十九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局原有關規定與本辦法不一致的,以本辦法為准。
以上內容為範文,請根據現實情況,修改!

4、婦幼保健法律法規

衛生部關於印發《婦幼保健機構管理辦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衛生廳局,新疆生產建設兵團及計劃單列市衛生局: 婦幼保健是公共衛生的一項重要內容,婦幼保健機構是公共衛生服務體系的重要組成部分。為進一步明確婦幼保健機構的性質和功能定位,加強婦幼保健機構的規范化管理,我部制定了《婦幼保健機構管理辦法》。內現印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 二○○六年十二月十九日 婦幼保健機構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婦幼保健機構的規范化管理,保障婦女兒童健康,提高出生人口素質,依據《母嬰保健法》、《容母嬰保健法實施辦法》、《醫療機構管理條例》等制定本辦法。、、、、、 所以:- -請參考:《母嬰保健法》、《母嬰保健法實施辦法》

5、哪裡有《母嬰保健法實施辦法》的全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母嬰保健法實施辦法(國務院)

中華人民共和國母嬰保健法實施辦法(國務院)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第308號

現公布《中華人民共和國母嬰保健法實施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總 理 朱鎔基
2001年6月20日

中華人民共和國母嬰保健法實施辦法(全文)

新華網北京6月29日電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母嬰保健法》(以下簡稱母嬰保健法),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母嬰保健服務活動的機構及其人員應當遵守母嬰保健法和本辦法。
從事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的機構開展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活動,依照《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管理條例》的規定執行。
第三條 母嬰保健技術服務主要包括下列事項:
(一)有關母嬰保健的科普宣傳、教育和咨詢;
(二)婚前醫學檢查;
(三)產前診斷和遺傳病診斷;
(四)助產技術;
(五)實施醫學上需要的節育手術;
(六)新生兒疾病篩查;
(七)有關生育、節育、不育的其他生殖保健服務。
第四條 公民享有母嬰保健的知情選擇權。國家保障公民獲得適宜的母嬰保健服務的權利。
第五條 母嬰保健工作以保健為中心,以保障生殖健康為目的,實行保健和臨床相結合,面向群體、面向基層和預防為主的方針。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母嬰保健工作納入本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為母嬰保健事業的發展提供必要的經濟、技術和物質條件,並對少數民族地區、貧困地區的母嬰保健事業給予特殊支持。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據本地區的實際情況和需要,可以設立母嬰保健事業發展專項資金。
第七條 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主管全國母嬰保健工作,履行下列職責:
(一)制定母嬰保健法及本辦法的配套規章和技術規范;
(二)按照分級分類指導的原則,制定全國母嬰保健工作發展規劃和實施步驟;
(三)組織推廣母嬰保健及其他生殖健康的適宜技術;
(四)對母嬰保健工作實施監督。
第八條 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財政、公安、民政、教育、勞動保障、計劃生育等部門應當在各自職責范圍內,配合同級衛生行政部門做好母嬰保健工作。

第二章 婚前保健
第九條 母嬰保健法第七條所稱婚前衛生指導,包括下列事項:
(一)有關性衛生的保健和教育;
(二)新婚避孕知識及計劃生育指導;
(三)受孕前的准備、環境和疾病對後代影響等孕前保健知識;
(四)遺傳病的基本知識;
(五)影響婚育的有關疾病的基本知識;
(六)其他生殖健康知識。
醫師進行婚前衛生咨詢時,應當為服務對象提供科學的信息,對可能產生的後果進行指導,並提出適當的建議。
第十條 在實行婚前醫學檢查的地區,准備結婚的男女雙方在辦理結婚登記前,應當到醫療、保健機構進行婚前醫學檢查。
第十一條 從事婚前醫學檢查的醫療、保健機構,由其所在地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進行審查;符合條件的,在其《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上註明。
第十二條 申請從事婚前醫學檢查的醫療、保健機構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分別設置專用的男、女婚前醫學檢查室,配備常規檢查和專科檢查設備;
(二)設置婚前生殖健康宣傳教育室?br> (三)具有符合條件的進行男、女婚前醫學檢查的執業醫師。
第十三條 婚前醫學檢查包括詢問病史、體格及相關檢查。
婚前醫學檢查應當遵守婚前保健工作規范並按照婚前醫學檢查項目進行。婚前保健工作規范和婚前醫學檢查項目由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規定。
第十四條 經婚前醫學檢查,醫療、保健機構應當向接受婚前醫學檢查的當事人出具婚前醫學檢查證明。
婚前醫學檢查證明應當列明是否發現下列疾病:
(一)在傳染期內的指定傳染病;
(二)在發病期內的有關精神病;
(三)不宜生育的嚴重遺傳性疾病;
(四)醫學上認為不宜結婚的其他疾病。
發現前款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疾病的,醫師應當向當事人說明情況,提出預防、治療以及採取相應醫學措施的建議。當事人依據醫生的醫學意見,可以暫緩結婚,也可以自願採用長效避孕措施或者結扎手術;醫療、保健機構應當為其治療提供醫學咨詢和醫療服務。
第十五條 經婚前醫學檢查,醫療、保健機構不能確診的,應當轉到設區的市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指定的醫療、保健機構確診。
第十六條 在實行婚前醫學檢查的地區,婚姻登記機關在辦理結婚登記時,應當查驗婚前醫學檢查證明或者母嬰保健法第十一條規定的醫學鑒定證明。

第三章 孕產期保健
第十七條 醫療、保健機構應當為育齡婦女提供有關避孕、節育、生育、不育和生殖健康的咨詢和醫療保健服務。
醫師發現或者懷疑育齡夫妻患有嚴重遺傳性疾病的,應當提出醫學意見;限於現有醫療技術水平難以確診的,應當向當事人說明情況。育齡夫妻可以選擇避孕、節育、不孕等相應的醫學措施。
第十八條 醫療、保健機構應當為孕產婦提供下列醫療保健服務:
(一)為孕產婦建立保健手冊(卡),定期進行產前檢查;
(二)為孕產婦提供衛生、營養、心理等方面的醫學指導與咨詢;
(三)對高危孕婦進行重點監護、隨訪和醫療保健服務;
(四)為孕產婦提供安全分娩技術服務;
(五)定期進行產後訪視,指導產婦科學喂養嬰兒;
(六)提供避孕咨詢指導和技術服務;
(七)對產婦及其家屬進行生殖健康教育和科學育兒知識教育;
(八)其他孕產期保健服務。
第十九條 醫療、保健機構發現孕婦患有下列嚴重疾病或者接觸物理、化學、生物等有毒、有害因素,可能危及孕婦生命安全或者可能嚴重影響孕婦健康和胎兒正常發育的,應當對孕婦進行醫學指導和下列必要的醫學檢查:
(一)嚴重的妊娠合並症或者並發症;
(二)嚴重的精神性疾病;
(三)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規定的嚴重影響生育的其他疾病。
第二十條 孕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醫師應當對其進行產前診斷:
(一)羊水過多或者過少的;
(二)胎兒發育異常或者胎兒有可疑畸形的;
(三)孕早期接觸過可能導致胎兒先天缺陷的物質的;
(四)有遺傳病家族史或者曾經分娩過先天性嚴重缺陷嬰兒的;
(五)初產婦年齡超過35周歲的。
第二十一條 母嬰保健法第十八條規定的胎兒的嚴重遺傳性疾病、胎兒的嚴重缺陷、孕婦患繼續妊娠可能危及其生命健康和安全的嚴重疾病目錄,由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規定。
第二十二條 生育過嚴重遺傳性疾病或者嚴重缺陷患兒的,再次妊娠前,夫妻雙方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到醫療、保健機構進行醫學檢查。醫療、保健機構應當向當事人介紹有關遺傳性疾病的知識,給予咨詢、指導。對診斷患有醫學上認為不宜生育的嚴重遺傳性疾病的,醫師應當向當事人說明情況,並提出醫學意見。
第二十三條 嚴禁採用技術手段對胎兒進行性別鑒定。
對懷疑胎兒可能為伴性遺傳病,需要進行性別鑒定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指定的醫療、保健機構按照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的規定進行鑒定。
第二十四條 國家提倡住院分娩。醫療、保健機構應當按照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制定的技術操作規范,實施消毒接生和新生兒復甦,預防產傷及產後出血等產科並發症,降低孕產婦及圍產兒發病率、死亡率。
沒有條件住院分娩的,應當由經縣級地方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許可並取得家庭接生員技術證書的人員接生。
高危孕婦應當在醫療、保健機構住院分娩。

第四章 嬰兒保健
第二十五條 醫療、保健機構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開展新生兒先天性、遺傳性代謝病篩查、診斷、治療和監測。
第二十六條 醫療、保健機構應當按照規定進行新生兒訪視,建立兒童保健手冊(卡),定期對其進行健康檢查,提供有關預防疾病、合理膳食、促進智力發育等科學知識,做好嬰兒多發病、常見病防治等醫療保健服務。
第二十七條 醫療、保健機構應當按照規定的程序和項目對嬰兒進行預防接種。
嬰兒的監護人應當保證嬰兒及時接受預防接種。
第二十八條 國家推行母乳喂養。醫療、保健機構應當為實施母乳喂養提供技術指導,為住院分娩的產婦提供必要的母乳喂養條件。
醫療、保健機構不得向孕產婦和嬰兒家庭宣傳、推薦母乳代用品。
第二十九條 母乳代用品產品包裝標簽應當在顯著位置標明母乳喂養的優越性。
母乳代用品生產者、銷售者不得向醫療、保健機構贈送產品樣品或者以推銷為目的有條件地提供設備、資金和資料。
第三十條 婦女享有國家規定的產假。有不滿1周歲嬰兒的婦女,所在單位應當在勞動時間內為其安排一定的哺乳時間。

第五章 技術鑒定
第三十一條 母嬰保健醫學技術鑒定委員會分為省、市、縣三級。
母嬰保健醫學技術鑒定委員會成員應當符合下列任職條件:
(一)縣級母嬰保健醫學技術鑒定委員會成員應當具有主治醫師以上專業技術職務;
(二)設區的市級和省級母嬰保健醫學技術鑒定委員會成員應當具有副主任醫師以上專業技術職務。
第三十二條 當事人對婚前醫學檢查、遺傳病診斷、產前診斷結果有異議,需要進一步確診的,可以自接到檢查或者診斷結果之日起15日內向所在地縣級或者設區的市級母嬰保健醫學技術鑒定委員會提出書面鑒定申請。
母嬰保健醫學技術鑒定委員會應當自接到鑒定申請之日起30日內作出醫學技術鑒定意見,並及時通知當事人。
當事人對鑒定意見有異議的,可以自接到鑒定意見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向上一級母嬰保健醫學技術鑒定委員會申請再鑒定。
第三十三條 母嬰保健醫學技術鑒定委員會進行醫學鑒定時須有5名以上相關專業醫學技術鑒定委員會成員參加。
鑒定委員會成員應當在鑒定結論上署名;不同意見應當如實記錄。鑒定委員會根據鑒定結論向當事人出具鑒定意見書。
母嬰保健醫學技術鑒定管理辦法由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制定。

第六章 監督管理
第三十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母嬰保健監督管理工作,履行下列監督管理職責:
(一)依照母嬰保健法和本辦法以及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規定的條件和技術標准,對從事母嬰保健工作的機構和人員實施許可,並核發相應的許可證書;
(二)對母嬰保健法和本辦法的執行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三)對違反母嬰保健法和本辦法的行為,依法給予行政處罰;
(四)負責母嬰保健工作監督管理的其他事項。
第三十五條 從事遺傳病診斷、產前診斷的醫療、保健機構和人員,須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許可。
從事婚前醫學檢查的醫療、保健機構和人員,須經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許可。
從事助產技術服務、結扎手術和終止妊娠手術的醫療、保健機構和人員以及從事家庭接生的人員,須經縣級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許可,並取得相應的合格證書。
第三十六條 衛生監督人員在執行職務時,應當出示證件。
衛生監督人員可以向醫療、保健機構了解情況,索取必要的資料,對母嬰保健工作進行監督、檢查,醫療、保健機構不得拒絕和隱瞞。
衛生監督人員對醫療、保健機構提供的技術資料負有保密的義務。
第三十七條 醫療、保健機構應當根據其從事的業務,配備相應的人員和醫療設備,對從事母嬰保健工作的人員加強崗位業務培訓和職業道德教育,並定期對其進行檢查、考核。
醫師和助產人員(包括家庭接生人員)應當嚴格遵守有關技術操作規范,認真填寫各項記錄,提高助產技術和服務質量。
助產人員的管理,按照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的規定執行。
從事母嬰保健工作的執業醫師應當依照母嬰保健法的規定取得相應的資格。
第三十八條 醫療、保健機構應當按照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的規定,對托幼園、所衛生保健工作進行業務指導。
第三十九條 國家建立孕產婦死亡、嬰兒死亡和新生兒出生缺陷監測、報告制度。

第七章 罰 則
第四十條 醫療、保健機構或者人員未取得母嬰保健技術許可,擅自從事婚前醫學檢查、遺傳病診斷、產前診斷、終止妊娠手術和醫學技術鑒定或者出具有關醫學證明的,由衛生行政部門給予警告,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並處違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並處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一條 從事母嬰保健技術服務的人員出具虛假醫學證明文件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原發證部門撤銷相應的母嬰保健技術執業資格或者醫師執業證書:
(一)因延誤診治,造成嚴重後果的;
(二)給當事人身心健康造成嚴重後果的;
(三)造成其他嚴重後果的。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進行胎兒性別鑒定的,由衛生行政部門給予警告,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對醫療、保健機構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進行胎兒性別鑒定兩次以上的或者以營利為目的進行胎兒性別鑒定的,並由原發證機關撤銷相應的母嬰保健技術執業資格或者醫師執業證書。

第八章 附 則
第四十三條 婚前醫學檢查證明的格式由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規定。
第四十四條 母嬰保健法及本辦法所稱的醫療、保健機構,是指依照《醫療機構管理條例》取得衛生行政部門醫療機構執業許可的各級各類醫療機構。
第四十五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與母嬰保健規章制度相關的內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