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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母婴保健法

发布时间:2020-09-06 05:17:06

1、法律规定孩子哺乳期是多长时间

法定哺乳期为十二个月,即从婴儿出生之日起至满一周岁。

《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

第九条 对哺乳未满1周岁婴儿的女职工,用人单位不得延长劳动时间或者安排夜班劳动。

用人单位应当在每天的劳动时间内为哺乳期女职工安排1小时哺乳时间;女职工生育多胞胎的,每多哺乳1个婴儿每天增加1小时哺乳时间。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六十三条 不得安排女职工在哺乳未满一周岁的婴儿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其他劳动,不得安排其延长工作时间和夜班劳动。

(1)江苏省母婴保健法扩展资料

女职工哺乳期的其他保护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九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据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一)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二)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三)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规定附录

四、女职工在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

(一)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的第一项、第三项、第九项;

(二)作业场所空气中锰、氟、溴、甲醇、有机磷化合物、有机氯化合物等有毒物质浓度超过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作业。

《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

第五条 用人单位不得因女职工怀孕、生育、哺乳降低其工资、予以辞退、与其解除劳动或者聘用合同。

2、江苏常熟,婚检检查什么啊?多少钱?检查要耗时多长?谢谢!

婚检的项目包括全身检查、生殖器检查和辅助检查。
一、全身检查
这是一般性的全身检查,了解心、肺、肝、肾等重要脏器有无异常,了解发育情况,这些检查对发现影响婚育的疾病是非常必要的。
二、生殖器检查
这是很重要的检查步骤,许多青年不愿意接受这一项检查,其实,你们面对的是医生,你们的隐私在这里会得到尊重的。
女性检查时应常规进行腹部、肛门双合珍,如发现内生殖器存在可疑病变而必须做阴道检查者,医生务必先征求你们双方的同意后方可进行。你放心,处女膜除先天性发育异常会影响生育外,医生一律对其完整性不做描述。男性检查主要是检查阴茎、睾丸等生殖器有无炎症,有无发育不良;如有特殊情况,医生会向你们提出进一步检查的建议。
三、辅助检查
常规必检项目有血常规、尿常规、乙肝表面抗原、快速转氨酶和梅毒初筛的快速血浆反应素环状卡片试验,这些必检项目可以帮助医生判断你们是否有常见的传染病或性传播疾病。
其他特殊检查包括询问病史、物理检查和实验室等常规检查,根据结果进一步选用其他各种辅助检查,如染色体核型分析、激素测定、活组织病理检查、B超等。根据需要,医生会建议你们转至有关专科进行检查诊断,并提供转诊的服务。
只要到有条件的医疗机构,你们都可以得到满意的婚检,特别是妇幼保健机构,会免费为你们提供婚前咨询和指导。在这些机构中,你们可以在医生的指导下,选择自己希望检查的项目。

婚检主要检查什么病?
问:我们快结婚了,想去进行婚检,但是对婚检不大了解。婚检主要检查什么病?为什么要检查这些病?
回复:婚检主要检查双方是否患有影响婚育的疾病,是我国《婚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中规定的疾病,因为结婚可能使这些疾病加重,或传染对方,或伤及对方,或遗传后代。这些疾病无疑会给婚姻生活蒙上阴影。
影响婚育的疾病主要有:
一、严重遗传性疾病
指由于遗传因素而先天形成的、后代再发风险高、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的遗传性疾病。遗传病是一种代代或隔代遗传的疾病。
二、指定传染病及一些性传播疾病
这类疾病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规定的艾滋病、淋病、梅毒、麻风病及医学上认为影响结婚和生育的其他传染病。传染病不仅影响自己,还直接威胁到对方,某些传染病如乙肝、梅毒、艾滋病等还可以传染给后代。
三、有关精神病
指精神分裂症、躁狂抑郁型精神病及其他重型精神病。
四、其他疾病
指影响结婚和生育的心、肝、肺、肾等重要脏器疾病及生殖系统发育障碍或畸形等。
婚前保健时,医生通过询问双方有无遗传性疾病的家族史,有无遗传性疾病,是否患急性、慢性疾病等,再通过全面、细致的医学检查,尽早发现可能影响结婚、生育的疾病。

3、医师定期考核是怎么算周期的?我可能错过了,怎么办啊?惨了,在线等!!

医师定期考核每两年为一个周期;接受培训和继续医学教育即可。

依据《医师定期考核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医师定期考核分为执业医师考核和执业助理医师考核。考核类别分为临床、中医(包括中医、民族医、中西医结合)、口腔和公共卫生。医师定期考核每两年为一个周期。卫生部主管全国医师定期考核管理工作。

对考核不合格的医师,卫生行政部门可以责令其暂停执业活动3个月至6个月,并接受培训和继续医学教育;暂停执业活动期满,由考核机构再次进行考核。对考核合格者,允许其继续执业,但该医师在本考核周期内不得评优和晋升;对考核不合格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注销注册,收回医师执业证书。

(3)江苏省母婴保健法扩展资料:

医师定期考核的相关要求规定:

1、考核机构可以在省、市、县(市)考核专家委员会中抽取专家进行集中评议,也可以组织本单位专家进行集中评议。手术科室的医师自行申报所能做的手术类别,考核机构根据医师申报抽取相关手术病历进行评议;其他医师随机抽取住院病历、门诊病历或工作资料进行评议。

2、中医(包括中医、中西医结合)医师,还应依据《中医医院(含中西医结合医院、民族医医院)中医类别医师定期考核内容》进行考核。对从事母婴保健工作的医师,还应依据《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及其配套文件规定进行专业考核。

3、工作成绩基本内容包括:坚持日常工作,完成相应工作的质、量情况;根据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的调遣和所在医疗卫生机构的安排,完成抢险救灾任务、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处置、城乡医院对口支援、援疆、援藏、援外等情况;其他省级以上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内容。

4、艾滋病卫生监督与管理可依据的法律法规有哪些

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卫生监督机构执法依据
(一)《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1987年4月1日国务院发布)
第10条:各级卫生防疫机构,负责管辖范围内的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工作。
(二)江苏省《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33号)
第2条:各级卫生部门是对公共场所卫生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的卫生行政机关,要加强对公共场所的卫生监督管理,健全监督网络,充实监督人员和技术装备。
第4条:各级卫生监督机构负责本辖区内经营单位的负责人、个体经营者的卫生知识培训和考核工作。
二、受卫生行政部门委托承担卫生行政执法职能的依据
(一)法律
1、《食品安全法》
第5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本法和国务院的规定确定本级卫生行政、农业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2、《传染病防治法》
第6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传染病防治及其监督管理工作。
第29条: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饮用水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和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应当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饮用水供水单位从事生产或者供应活动,应当依法取得卫生许可证。生产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的单位和生产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应当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批。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3、《执业医师法》
第4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医师工作。
4、《献血法》
第4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监督管理献血工作。
5、《母婴保健法》
第29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母婴保健工作。
6、《人口与计划生育法》
第36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非法为他人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二)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三)实施假节育手术、进行假医学鉴定、出具假计划生育证明的。
(二)法规
1、《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57号)
第4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公布食品安全信息,为公众咨询、投诉、举报提供方便;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向有关部门了解食品安全信息。
2、《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36号)
第4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依照职权负责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的综合协调、组织查处食品安全重大事故。
3、《学校卫生工作条例》(1990年4月25日国务院批准)
第4条: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对学校卫生工作的监督指导。
第28条: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对学校卫生工作行使监督职权。其职责是:(一)对新建、改建、扩建校舍的选址、设计实行卫生监督;(二)对学校内影响学生健康的学习、生活、劳动、环境、食品等方面的卫生和传染病防治工作实行卫生监督;(三)对学生使用的文具、娱乐器具、保健用品实行卫生监督。
4、《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49号)
第5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40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行使下列监督管理职权:(一)负责医疗机构的设置审批、执业登记和校验;(二)对医疗机构的执业活动进行检查指导;(三)负责组织对医疗机构的评审;(四)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给予处罚。
5、《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63号)
第21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对本地区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的卫生监督和碘盐的卫生监督以及防治效果评估。
6、《血液制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08号)
第3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原料血浆的采集、供应和血液制品的生产、经营活动,依照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的职责实施监督管理。
7、《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国务院令第308号)
第34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母婴保健监督管理工作,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一)依照母婴保健法和本办法以及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条件和技术标准,对从事母婴保健工作的机构和人员实施许可,并核发相应的许可证书;(二)对母婴保健法和本办法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三)对违反母婴保健法和本办法的行为,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四)负责母婴保健工作监督管理的其他事项。
8、《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49号)
第5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活动中的疾病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9、《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国务院令第376号)
第4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组织突发事件的调查、控制和医疗救治工作。
10、《人体器官移植条例》(国务院令第491号)
第5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人体器官移植的监督管理工作。
11、《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86号)
第3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乡村医生的管理工作。
12、《护士条例》(国务院令第517号)
第5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护士监督管理工作。
13、《艾滋病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457号)
第4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一领导艾滋病防治工作,建立健全艾滋病防治工作协调机制和工作责任制,对有关部门承担的艾滋病防治工作进行考核、监督。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艾滋病防治及其监督管理工作。
14、《国内交通卫生检疫条例》(国务院令第254号)
第4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国内交通卫生检疫监督管理工作。
15、《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1989年9月26日国务院批准)
第3条:国家实行化妆品卫生监督制度。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国化妆品的卫生监督工作,县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本辖区内化妆品的卫生监督工作。
(三)地方性法规规章
1、《江苏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条例》
第5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工作。
2、《江苏省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条例》
第4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社区卫生服务工作。
3、《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
第4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母婴保健工作,对母婴保健工作实施管理和监督。
4、《江苏省献血条例》
第3条:地方各级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献血工作,依法行使监督管理职责。
5、《江苏省农村初级卫生保健条例》
第5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农村初级卫生保健工作,并负责农村初级卫生保健工作的监督检查。
6、《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第47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职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予以处罚;有关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非法为他人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二)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三)实施假节育手术、进行假医学鉴定、出具假计划生育证明的。
7、《江苏省艾滋病防治条例》
第5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艾滋病防治工作,依法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8、江苏省实施《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办法(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81号)
第5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和中医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9、《江苏省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实施办法》(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72号)
第5条:省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全省碘缺乏危害的防治和碘盐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第30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对本地区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工作的卫生监督和碘盐的卫生监督以及碘缺乏危害防治效果的监测和评估。
10、江苏省实施《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办法(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20号)
第30条:卫生部门在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中的主要职责是:(一)提出是否启动突发事件应急处理预案的建议,依法适时发布突发事件信息,对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进行督察、指导;(二)指定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卫生监督机构负责突发事件的调查、预防控制和执法监督;(三)组织、指挥医疗机构和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做好突发事件的医疗救治工作,实施各项卫生措施;(四)组织突发事件应急的技术公关,推广先进适用的医学卫生技术。
(四)部门规章
1、《关于卫生监督体系建设的若干规定》(卫生部令第39号)
第19条:各级卫生监督机构在同级卫生行政部门领导下承担卫生监督工作任务。
第21条:省级卫生监督机构负责辖区内卫生监督工作的组织协调和监督指导,主要职责为:(一)拟定辖区内卫生监督工作规划和年度计划,并制定相应的工作制度和规范;(二)组织实施辖区内的卫生监督工作,对下级的卫生监督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检查;(三)依法承办职责范围内的卫生行政许可、资质认定和日常卫生监督;(四)查处辖区内大案要案,参与重大活动的卫生保障;(五)承担国家卫生监督抽检任务,组织实施辖区内的卫生监督抽检;(六)开展执法稽查,对下级卫生监督机构和人员的执法行为进行督察;(七)组织协调辖区内各级卫生监督机构的分级管理,落实执法责任制;(八)负责辖区内卫生监督人员的资格审定工作,组织开展资格考试;(九)组织辖区内卫生监督人员培训;(十)负责辖区内卫生监督信息的汇总、核实、分析、上报,并按照规定进行发布;(十一)组织开展卫生法律法规宣传教育;(十二)协调和指导辖区内铁路、交通、民航部门的卫生监督工作;(十三)承担上级机关指定或交办的卫生监督事项。
2、《消毒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27号)
第39条: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对消毒工作行使下列监督管理职权:(一)对有关机构、场所和物品的消毒工作进行监督检查;(二)对消毒产品生产企业执行《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规范》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三)对消毒产品的卫生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四)对消毒服务机构的消毒服务质量进行监督检查;(五)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采取行政控制措施;(六)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给予行政处罚。
3、《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卫生部令第80号)
第3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4、《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1996年7月9日建设部、卫生部令第53号发布)
第3条:卫生部主管全国饮用水卫生监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本区域内饮用水卫生监督工作。
5、《血站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44号)
第6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血站的监督管理工作。
6、《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卫生部令第35号)
第66条: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所辖区域内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7、《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36号)
第3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医疗卫生机构的医疗废物管理工作实施监督。aware天猫

5、小孩出生证明丢失怎么补办

小孩出生证明丢失去卫生行政部门补办,补办时所需要的材料(以江苏为例):

1、江苏省补发《出生医学证明》的申请表(盖全两个章);

2、所在分娩机构出具的出生医学记录(出院记录)和《出生医学证明》首次签发登记表,须经办人及院领导签字并加盖医院公章;

3、原《出生医学证明》存根复印件(加盖原签发单位公章);

4、父母双方身份证、户口簿原件和复印件;

5、刊登有原《出生医学证明》遗失或被盗等相关声明。

(5)江苏省母婴保健法扩展资料:

出生证明补办手续:

1、由当事人或其监护人持新生儿父母双方户口簿、身份证等有效身份证件原件到原签发机构提出补办要求。原签发机构根据原签发信息审核《出生医学证明补发申请书》和《出生医学证明补发登记表》。

2、对符合要求、材料齐全的,原签发机构在《出生医学证明补发登记表》上加盖“出生医学证明专用章”,于7个工作日内,将审核后的《出生医学证明补发登记表》交由申请人到市妇幼保健中心进行补证,并登记在案。对材料不齐全的,应一次告知需要提交的材料。

3、补证机构查验《出生医学证明补发登记表》,核对新生儿父母、子女户口簿、有效身份证件等相关材料后,对材料齐全的于7个工作日内予以补发。

4、已报户口后遗失《出生医学证明》的,只补发《出生医学证明》正页;未报户口前遗失《出生医学证明》的,补发《出生医学证明》正、副页。补发的证件应当加盖“出生医学证明补发专用章”,并做好登记。原签发的《出生医学证明》同时作废。对不能提供相关证明的不予补发。

5、凡《出生医学证明》签发中有特殊情况的,应逐级上报,并于3个月内将办理情况书面告知当事人或其监护人。

6、我国婚检制度的定义和内容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管理

第三章 机构

第四章 人员

第五章 服务范围

第六章 表格及证明

第七章 技术鉴定

第八章 监督

第九章 奖惩

第十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我市婚前医学检查工作,加速婚前医学检查工作法制化、规范化管理的进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以下简称《母婴保健法》)、国务院《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卫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婚前医学检查工作的管理、监督。

第三条 市、所辖市、区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我市婚前医学检查工作一和对该项工作实施管理和监督。

各级民政、计划生育、物价、劳动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使命卫生行政部门做好婚前医学检查工作。

第四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任何组织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二章 管理

第五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将我市区域内经许可的婚前医学检查医疗保健机构名单,送同级民政部门备案。

第六条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告知准备结婚的当事人,到卫生行政部门许可的婚前医学检查机构进行婚前医学检查;在办理结婚登记时,应依法查验男、女双方持有的婚前医学检查证明或医学鉴定证明。

第七条 申请结婚的男、女双方应当持本人身份证、户籍证明或其他有效证明,到任何一方户籍所在地经卫生行政部门许可的医疗保健机构进行婚前医学检查。

第八条 婚前医学检查费用的收取标准和减免办法,按照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机构

第九条 从事婚前医学检查的医疗保健机构的设置,应根据区域卫生规划,本着坚持条件、方便群众的原则合理布局。

婚前医学检查由县级以上妇幼保健院或经市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承担。

第十条 从事婚前医学检查的医疗保健机构,必须符合《母婴保健法》及其配套法规的规定,经市卫生行政部门审批,取得《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后方可执业。

从事涉外婚前医学检查和不宜生育的严重遗传性疾病诊断的医疗保健机构,必须经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批,取得《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后方可执业。

第十一条 《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有效期为3年。有效期满后需要继续开展该项工作的,必须经原发证机关校验认可。

第四章 人员

第十二条 从事婚前医学检查工作的人员,必须是取得《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的男、女婚检专职医师和高年资的主检医师。

从事不宜生育的严重遗传性疾病诊断人员的考核发证,由省卫生行政部门负责。

第十三条 从事婚前医学检查工作的人员,必须参加市卫生行政部门组织的岗前培训与考核,经考核合格,取得《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后方能上岗。

第十四条 从事婚前医学检查的医师,必须符合卫生部《婚前保健工作规范》规定的条件:

(一)婚检医师应具有国家认可的中专及中专以上医学专业学历,并具有3年以上妇产科或泌尿外科临床经验,已取得医师以上技术职称;

(二)主检医师应具有大专以上医学专业学历,并取得主治医师及以上技术职称,还应具有遗传病的识别、疑难病例的诊断及婚前卫生咨询的能力;

(三)涉外婚检的主检医师必须具有副主任医师以上技术职称,并有一定外语水平。

第十五条 《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有效期为3年。有效期满后,需要继续从事婚前医学检查的,必须经原发证机关校验认可。

第五章 服务范围

第十六条 婚前医学检查是针对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是否患影响结婚和生育的疾病进行的医学检查。

7、女教师产假休完后可否继续请哺乳假

为了维护女职工的合法权益,保护女职工在生产劳动中的安全和健康,推动计划生育,促进优生优育,提高民族素质,国家制定了女职工哺乳假的规定。具体如下:
女职工符合计划生育规定分娩,产假期满后抚育婴儿有困难的,经本人申请,领导批准,可请哺乳假。
劳动法专家陆胤解答,《上海市女职工劳动保护办法》(简称《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女职工生育后,若有困难且工作许可,由本人提出申请,经单位批准,可请哺乳假六个半月。
虽然法律规定了女职工有权申请哺乳假,但其前提是确有困难且工作许可,还需经用人单位批准。因此,给予女职工享受哺乳假并非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只能视为用人单位可以为女职工创设的一项权利,而非法定的权利,单位可以不批准职工的哺乳假。
但是,即便单位最终未批准哺乳假,根据上海市的规定,对于有不满一周岁婴儿的女职工,其所在单位有义务在每班劳动时间内给予其两次哺乳时间,每次三十分钟。多胞胎生育的,每多哺乳一个婴儿,每次哺乳时间增加三十分钟。女职工每班劳动时间内的两次哺乳时间,可以合并使用。哺乳时间和在本单位内哺乳往返途中的时间,算作劳动时间。

1、《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九条 对哺乳未满1周岁婴儿的女职工,用人单位不得延长劳动时间或者安排夜班劳动。用人单位应当在每天的劳动时间内为哺乳期女职工安排1小时哺乳时间;女职工生育多胞胎的,每多哺乳1个婴儿每天增加1小时哺乳时间。[1] (已经2012年4月18日国务院第20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第二十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为有不满一周岁婴儿的女职工安排每天不少于一小时哺乳时间;女职工生育多胞胎的,每多哺乳一个婴儿每天增加一小时哺乳时间。女职工比较多的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女职工的需要设立哺乳室。机场、车站、码头、大型商场等公共场所应当设置母婴室,并配备相应的设施,为哺乳提供便利条件。
3、广东省实施《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办法第十七条 对哺乳未满1周岁婴儿的女职工,用人单位不得延长劳动时间或者安排夜班劳动。用人单位应当在每天的劳动时间内为哺乳期女职工安排1小时哺乳时间;女职工生育多胞胎的,每多哺乳1个婴儿每天增加1小时哺乳时间。哺乳时间和在本单位内为哺乳往返途中的时间,视同其正常劳动并支付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

望采纳

8、国家劳动法法定产假江苏地区多少天

《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已经1988年6月28日国务院第十一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88年9月1日起施行。
第八条 女职工产假为九十天,其中产前休假十五天。难产的,增加产假十五天。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加产假十五天。
女职工怀孕流产的,其所在单位应当根据医务部门的证明,给予一定时间的产假。

《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2001年6月20日国务院令第308号公布自2001年6月20日起实行)
第三十条 妇女享有国家规定的产假。有不满1周岁婴儿的妇女,所在单位应当在劳动时间内为其安排一定的哺乳时间。

《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2年10月23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2004年6月17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订)
第三十条 对晚婚的,延长婚假十天。夫妻双方晚婚的,双方享受;一方晚婚的,一方享受。
对晚育的,延长女方产假三十天,给予男方护理假十天。
前两款规定的假期视为出勤,不影响工资、奖金及福利待遇。
农村居民及城镇无业人员晚婚、晚育的,由户籍所在地人民政府给予表扬和奖励。

自己算一下吧,看你和老公一共有多少天假期来陪宝宝!

9、江苏省计划生育

《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全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推行计划生育,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促进家庭幸福、民族繁荣与社会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公民,以及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在政府明确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四条 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部门主要领导负责的目标管理责任制。

乡(镇)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可以与本管辖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签订计划生育管理责任状。

第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综合措施,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依靠宣传教育、科学技术进步、综合服务、建立健全奖励制度和社会保障制度,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制定的社会、经济政策,应当有利于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在推行计划生育工作中应当依法行政,文明执法,不得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

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

第七条 公民有生育的权利,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公民实行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人口发展规划的制定与实施

第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编制本行政区域的人口发展规划,并根据人口发展规划,制定和组织实施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

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应当规定控制人口数量,加强母婴保健,提高人口素质的具体措施。

第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实施本行政区域内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的日常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提出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的落实措施,共同做好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十一条 发展计划、计划生育、公安、劳动和社会保障、民政、教育、人事、统计、卫生等部门,应当相互提供有关人口数据,实行信息资源共享。

第十二条 计划生育、教育、卫生、新闻出版等部门应当组织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

报刊、广播、电视等大众传媒负有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的社会公益性宣传的义务。

第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负责本管辖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贯彻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

乡(镇)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设立计划生育办公室,配备计划生育工作人员。

第十四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做好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将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纳入村(居)民自治内容,及时公布具体落实方案,接受村(居)民的监督。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有负责管理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专(兼)职人员。

第十五条 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应当明确一名负责人,主管本单位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企业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法定代表人或者企业负责人负责制。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在人口与计划生育方面的主要职责是:

(一)执行有关人口与计划生育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避孕节育措施及奖励等各项经费;

(三)确定负责本单位计划生育工作的机构或者专(兼)职人员,督促做好人口与计划生育日常管理工作;

(四)保障实行计划生育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十六条 城市应当依托社区,建立属地管理、单位负责、居民自治、社区服务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管理机制,将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纳入社区管理和服务体系。

第十七条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由其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的人民政府共同负责管理,以现居住地管理为主。现居住地政府应当将流入人口纳入本地经费投入的总人口基数计算。

对流动人口实行国家统一的婚育证明管理制度。在成年流动人口申领暂住证、就业证等证照时,发放证照的部门应当查验其婚育证明,并在证照办理后三十日内,将查验结果通报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城市街道办事处。

第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将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纳入财政预算,保障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必要的经费;对经济欠发达地区经费投入给予重点扶持。

各级财政、审计部门应当对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可以委托企业事业单位或者村(居)民委员会,与已婚育龄夫妻就节育措施的落实、奖励政策的兑现等事项签订计划生育实施合同。

计划生育实施合同可以设定违约金,但违约金总额不得超过五百元,并不得收取任何形式的保证金。计划生育实施合同的格式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规定。

第二十条 建立健全避孕药具免费发放供应管理制度和零售市场经营管理制度,具体办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生育调节

第二十一条 男女双方经依法登记结婚且均未生育过的,即可生育一个孩子。

提倡和鼓励一对夫妻只生育一个孩子,鼓励公民晚婚、晚育。

男年满二十五周岁或者女年满二十三周岁初婚,为晚婚。女年满二十四周岁初次生育的,或者年满二十三周岁结婚后怀孕的初次生育,为晚育。

第二十二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夫妻,可以申请再生育一个孩子:

(一)只有一个孩子,经病残儿医学鉴定机构鉴定为非严重遗传性残疾,目前无法治疗或者经系统治疗仍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或者将严重影响婚配的;

(二)一方为二等乙级以上因公致残的军人、武装警察、公安民警、见义勇为人员,或者一方为烈士的独生子女,只有一个孩子的;

(三)一方系丧偶者,另一方未生育的;

(四)一方系离婚者且只有一个孩子或者依法生育过两个孩子,另一方未生育的;

(五)双方均未生育,依法收养后又怀孕的;

(六)一方为两代独生子女或者夫妻均为独生子女,只有一个孩子的;

(七)一方从事井下作业连续五年以上,现仍从事井下作业,只有一个女孩的。

第二十三条 除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外,女方为农村居民的夫妻,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再生育一个孩子:

(一)一方为独生子女,只有一个孩子的;

(二)只生育一个孩子,男方的其他兄弟均无生育条件的;

(三)男方到无兄弟的女方落户并赡养女方父母,只有一个女孩的(本项规定只适用于女方姐妹中一人);

(四)男方无兄弟且只有一个姐姐或者妹妹,只有一个女孩的;

(五)双方定居在人均土地五亩以上(以村计算)的沿海垦区,只有一个女孩的;

(六)一方以海洋捕捞为业五年以上,现仍从事海洋捕捞业,只有一个女孩的。

夫妻为主要从事种植业或者养殖业的农村居民,一方经县级以上医学、劳动鉴定机构确认为非遗传性一级或者二级肢体残疾,只有一个女孩的,可以申请再生育一个孩子。

农村居民转为城镇居民但仍在农村居住生活的,以及在小城镇户籍制度改革中成建制由农村居民转为城镇居民的,自转为城镇居民之日起五年内适用前两款规定。

第二十四条 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再生育一个孩子后,其中一个孩子死亡,夫妻仍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可以申请再生育一个孩子。

除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和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外,其他特殊情形申请再生育一个孩子的,由设区的市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批,并在批准之日起七日内报省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备案。省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夫妻双方均为归侨或者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居民,回内地定居不满六年且只有一个孩子,或者夫妻双方所生育的孩子均不在内地定居的,可以申请再生育一个孩子。

夫妻一方为本省居民,一方为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居民或者外国人,本省居民的配偶一方婚前已有的孩子以及双方婚后生育的孩子均不在内地定居的,执行本条例规定时,不计入生育的孩子数。

第二十六条 符合本条例规定可以再生育一个孩子的夫妻,在女方达到二十四周岁后可以向女方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城市街道办事处提出生育申请,经县(市、区)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并领取生育证后方可生育,但属于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项、第四项规定情形的,婚后即可提出申请。

夫妻中男方为本省居民,女方为外省居民,婚后居住本省的,可以经女方户籍所在地的县(市、区)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出具婚育证明,向男方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城市街道办事处提出生育申请,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在收到申请和有关证明材料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审核意见,报所在地的县(市、区)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县(市、区)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审核意见之日起一个月内办理完毕,拟批准的应当在发给生育证前,通知申请人所在单位或者村(居)民委员会张榜公布十日;不符合条件的,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八条 育龄夫妻应当自觉落实计划生育避孕节育措施。依照本条例规定不应当生育而妊娠且医学上允许终止妊娠的,应当及时终止妊娠。

第二十九条 外省迁入本省的公民,迁入前已取得当地县(市、区)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再生育一个孩子的证明并已怀孕的,应当允许其生育。

第四章 奖励与社会保障

第三十条 对晚婚的,延长婚假十天。夫妻双方晚婚的,双方享受;一方晚婚的,一方享受。

对晚育的,延长女方产假三十天,给予男方护理假十天。

前两款规定的假期视为出勤,不影响工资、奖金及福利待遇。

农村居民及城镇无业人员晚婚、晚育的,由户籍所在地人民政府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三十一条 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孩子的夫妻,可以共同向孩子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城市街道办事处申请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依法收养一个孩子后不再生育的,以及依照本条例规定生育两个孩子,其中一个孩子死亡,以后不再生育的,也可以申请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第三十二条 持《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者,从领证之年起至孩子十四周岁止,每年各领取二十元以上的独生子女父母奖励金,或者在领证时按照上述标准一次性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奖励金。奖励金的具体标准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规定。

独生子女父母奖励金的领取,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一)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支付;

(二)农村居民由乡(镇)财政支付,县(市、区)财政给予适当补助;

(三)其他人员由其户籍所在地的县(市、区)财政支付。

第三十三条 持《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职工,在办理退休手续后,可以按照其退休前月工资的百分之五每月增发退休金,也可以由所在单位给予一次性奖励或者为其办理补充养老保险,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三十四条 根据政府支持和农民自愿的原则,采取政府、集体和个人共同出资等多种形式,在农村地区逐步建立独生子女父母养老保险及其他有利于计划生育的社会保障制度。

在已经建立养老保险制度的农村地区,应当优先为只生育一个女孩并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办理养老保险。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对农村中只生育一个女孩并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特困户优先给予救济和帮助。

第三十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实行计划生育的夫妻或者家庭,在发展经济、扶贫以及独生子女入托、入园、入学、医疗、安排宅基地等方面制定的奖励、优惠规定,有关单位应当执行。

第五章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第三十六条 实行婚前医学检查,开展有关遗传性疾病的常规筛选,防止或者减少出生缺陷,提高出生婴儿健康水平。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法进行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 建立计划生育避孕节育和生殖保健服务制度,普及避孕节育、生殖科学知识,鼓励开展计划生育生殖健康、提高出生人口素质的基础研究和应用研究,为公民提供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提高公民生殖健康水平。

第三十八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按照优势互补的原则,在各自的职责和执业许可证批准的服务范围内,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从事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临床服务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申请注册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九条 提倡公民以避孕为主实行计划生育。公民享有对避孕方法的知情权、选择权。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应当指导育龄夫妻选择安全、有效、适宜的避孕措施。

对已生育子女的夫妻,提倡选择长效避孕措施。

第四十条 禁止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禁止非医学需要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为育龄妇女做假节育手术、假医学鉴定或者非法摘取节育器。

第四十一条 接受节育手术的公民,凭医疗单位的证明,可以按照规定享有相应的假期。

第四十二条 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免费享受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基本项目包括:避孕药具发放;孕情、环情监测;放置、取出宫内节育器及技术常规所规定的医学检查;人工流产术、引产术及技术常规所规定的医学检查;输卵管结扎术、输精管结扎术及技术常规规定的医学检查;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诊治。

农村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所需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基本项目费用,由地方人民政府分级负担,以县(市、区)为主。

城镇实行计划生育的职工,所需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基本项目费用和生育费用,参加生育保险的,在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未参加生育保险,但已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在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中支付;未参加生育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的,由单位支付。实行计划生育的国家公务员,所需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基本项目费用和生育费用,在医疗补助经费中支付。城镇其他人员所需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基本项目的费用由县(市、区)财政支付。

第四十三条 对因施行节育手术而引起的并发症或者医疗事故的鉴定与处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经鉴定为节育手术并发症的,由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负责治疗。医疗机构证明需要休息的,休息期间视为出勤,不影响工资、奖金及福利待遇。经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由单位和当地人民政府帮助其安排好生产和生活。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孩子的,男女双方应当分别依照国务院《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和本条例规定缴纳社会抚养费,且不享受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款规定的待遇。

社会抚养费的征收,城镇居民以孩子出生前一年设区的市或者县(市)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为计征的基本标准;农村居民以孩子出生前一年乡(镇)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为计征的基本标准。实际收入是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二倍以上的,除按照本条第三款规定缴纳社会抚养费外,对其超出人均收入部分还应当缴纳一倍至二倍的社会抚养费。

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应当缴纳社会抚养费的具体标准是:

(一)不符合本条例规定多生育一个孩子的,按照基本标准的四倍缴纳社会抚养费;

(二)不符合本条例规定多生育二个以上孩子的,按照基本标准的五倍至八倍缴纳社会抚养费;

(三)非婚生育一个孩子的,按照基本标准的零点五倍至两倍缴纳社会抚养费;

(四)非婚生育二个以上孩子的,按照基本标准的五倍至八倍缴纳社会抚养费;

(五)重婚生育的,按照基本标准的六倍至九倍缴纳社会抚养费。

社会抚养费的征收,由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作出书面决定。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也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城市街道办事处作出书面征收决定。社会抚养费应当上缴国库,纳入地方财政预算管理。

第四十五条 符合本条例规定再生育一个孩子的条件,但未按照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领取生育证怀孕的,应当补领生育证;生育时仍未领取生育证的,按照本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基本标准的百分之二十缴纳社会抚养费。

第四十六条 送养人不得以无子女为由要求再生育子女,再生育子女的,依照本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职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予以处罚;有关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为他人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

(二)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

(三)实施假节育手术、进行假医学鉴定、出具假计划生育证明的。

第四十八条 不按照本条例规定履行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职责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可以通报批评,对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公民违反本条例规定生育的,其所在的工作单位以及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有管理责任的负责人当年不得被表彰或者奖励。

第四十九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计划生育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侵犯公民合法权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拒绝、阻碍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或者侮辱、威胁、殴打依法执行公务的计划生育工作人员,构成治安管理违法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条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单项管理规定。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1990年10月28日江苏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的《江苏省计划生育条例》同时废止。

与江苏省母婴保健法相关的内容